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公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通过一系列的措施来保障农民工获取工资的权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此次,我们整理了2016年-2019年期间,十堰市地域内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犯罪的案例,并制作《十堰市企业法定代表人涉罪裁判大数据报告》,发现法定代表人涉及的41个具体罪名,229份判例,其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5件,占总量的11%。
1、裁判数据分析
1.本罪一审案件24件,委托律师8件,占比33.4%;其中有6件案件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法定代表人判处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2.二审案件1件,上诉率4.2%,裁判结果为部分改判。
2、裁判观点
1.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要件: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而仍不支付。
2.经人社局通知,非因不可抗力而未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视为逃匿支付。其他逃匿方式:更换手机号码、外出务工联系不上、长期关机、不按通知到达责令书要求的地点。
3.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二审期间,全额支付工资,可以从轻处罚。
5.未实际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即使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然不能从轻处罚。
6.被害人(员工)将公司财物变卖所得金额据为己有,该金额应该从欠薪数额中予以扣除。
3、表性案例
1.刘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免除处罚。
【案例索引】竹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3刑初1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湖北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监视居住。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湖北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竹山县“川西坝子”火锅店装饰工程,约定工程造价350000元。2018年6月9日至9月16日期间,“川西坝子”火锅店负责人陈某共支付刘某工程款332500元。2018年6月10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拖欠总计53050元民工工资。2018年10月19日,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湖北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到期后,被告人刘某仍未支付。2018年11月27日至30日,被告人刘某先后将上述拖欠的民工工资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用工者,拖欠18名劳动者报酬,经政府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任支付后,有能力支付所欠劳动报酬,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提起公诉前能积极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免除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刑事处罚。
2.侯某某未实际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即使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然不能从轻处罚。
被害人(员工)将公司财物变卖所得金额据为己有,该金额应该从欠薪数额中予以扣除。经人社局通知,非因不可抗力而未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视为逃匿支付。
【案例索引】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刑初324号
【被告人】侯XX,男,1973年2月7日出生,十堰市XX工贸有限公司,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XX,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陆续拖欠王贤明等43名员工劳动报酬共计636964元。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用短信、电话、在其公司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人侯XX到该局解决欠薪事宜,被告人侯XX仍未在指定时间内支付工人工资,并逃匿至外地。
本院做如下评析:依据张方有妻子王建梅的陈述,欠张方有工资为7431元,后卖废铁分得1000元,实际欠薪6431元。被告人侯XX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视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43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636964元,属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发后部分被害人虽对被告人侯XX出具了谅解书,但考虑到被告人侯XX案发后未实际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因此该谅解书不应作为对被告人侯XX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侯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侯XX继续支付各被害人工资。
3.吴X在二审期间足额支付拖欠劳动报酬,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案例索引】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男,1978年2月8日出生,十堰XX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取保候审。
【一审裁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十堰XX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至12月拖欠支付被害人张某等27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02889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以电话关机、逃匿外地等方式逃避支付被害人的劳动报酬。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期间通过发短信、打电话、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人吴X及时支付员工工资并接受调查处理,但被告人吴X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十堰XX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302889元,属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吴X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也应依法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鉴于二审期间吴X已足额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认罪悔罪,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消除了社会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判决】综上,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刑初195号前三项,变更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的刑罚执行方法。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4、律师建议
1.按期支付员工(农民工)工资,确有正当事由无法按期支付及时与员工协商一致。
2.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应按时到达通知地点说明未支付原因,及对欠付工资表明还款意愿与计划。
3.涉嫌犯罪时,及时支付欠付工资。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法定代表人涉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作者:孟宪章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公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通过一系列的措施来保障农民工获取工资的权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