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实务中,对于股东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的责任分配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本所律师结合最近代理的一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梳理,以飨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关于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能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各地法院出现了裁判分歧,可总结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具体形态,系下位概念应被涵盖,抽逃出资的后果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充实,其本质就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应作目的性扩张解释,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相反观点认为,首先从文义解释上,《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未明确规定“抽逃出资”这一具体情形;其次从《公司法解释三》条文体系来看,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系并列概念,不应将抽逃出资解释入其中;最后从实质层面,因抽逃出资相较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有更高的隐蔽性,受让股东在受让标的公司股权时往往难以通过形式审查发现,因此若适用该条会赋予受让股东较高的注意义务。综上,抽逃出资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二、实证研究
1. 数据分析
笔者研究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案例检索,同时阅读了学术和实务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审管办张曦法官曾就此问题进行了实证分析,下面笔者将结合实证分析成果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思考。
在张曦法官选取的174个样本案例中,有141个案例认为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占比81.03%。受制于检索时间和文书公开的限制,所选取样本时间范围为2014-2021年,其中,各年度的适用率分别为2014(3个案例)、2015(7个案例)、2021年(1个案例)100%,2016年(10个案例)80%,2017年(30个案例)93.33%,2018年(23个案例)73.91%,2019年(54个案例)74.07%,2020年(46个案例),适用率80.43%。1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适用。
说理部分,在141件认为适用的案例中,114件并未对抽逃出资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进行说理,仅列出法条,结合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案件事实,直接裁判受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些案例混同了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情形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其次,占比较大的裁判理由是认为“抽逃出资本即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畴”,其它情形的说理占比较少。不适用的案例中,说理大多集中在“认为‘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分属两个概念,因此不应适用第18条”上,1篇文书未进行说理。2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即便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适用,但绝大多数法院为免分歧回避论证适用的逻辑,采用模糊处理的法院数量占到八成以上,可见此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困扰。
2.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审理的一起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中3,对上述问题裁判观点如下:1.第18条(原第19条)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明确抽逃出资情形;2.从《公司法解释三》前后体例看,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精神。3.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后果相同,但内涵有区别。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有悖诚实信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审理的一起追偿权纠纷再审案中4,裁判观点已有转变:1. 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2.本案中,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审理的一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中5,山东高院裁判观点如下:1.《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对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均是用不同条款分别规定,上述行为均会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造成损害,但不同在于股权转让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东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发现,而股东抽逃出资则隐蔽性较强,受让股东通常难以发现。故《公司法解释三》对抽逃出资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未作类似规定。2.除非有证据表明原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受让股东对于抽逃出资的事实应知或明知,受让股东存在过错,否则不应该赋予受让股东过重的审查义务。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最高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前后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从认为不适用到适用;山东高院在说理部分虽认为不应直接适用,但在判决中又留了口子:不是绝对不适用,如果能够证明原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受让股东受让时明显存在过错,则可以适用。
由此可见,该问题确实是困扰司法实践已久的一个问题。但鉴于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认为抽逃出资不应排除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不如进一步讨论下一个层面的问题:在抽逃出资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情况下,受让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司法实践对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审查标准是什么。
三、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司法审查标准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受让人对出让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相较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往往具有更高的“隐蔽性”,受让人往往难以察觉,那么如果允许此种情形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如何合理确定受让股东的注意义务边界,平衡好保护公司、公司债权人和受让股东的利益,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般而言,股东转让股权时,有如实告知受让人的义务;公司同意转让或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也有如实告知受让人转让股东股权出资情况的义务。同时,受让方也有主动要求转让股东及公司,披露转让人股权出资情况的审查义务。股权受让人应当采取必要合理措施对受让股权的出资情况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形式上审查其受让股权是否属于瑕疵股权且保留审查证据,否则就会因未尽到一般的审慎核查义务,而被推定为对其受让股权的出资情况,主观状态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6
笔者结合现有裁判案例,总结了法院在审查受让股东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考量因素:1.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2.股权转让价款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根本没有支付对价;3.受让人与原股东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例如受让人原本即为标的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等);4.股权转让时受让人未采取必要、基本的审查措施等。
除此之外,如果股权交易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形,且当事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受让股东对抽逃出资知情。
笔者认为,在抽逃出资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语境下,由于抽逃出资具有更高的隐蔽性,受让股东仅通过形式审查往往难以发现,但在受让股东成为目标公司股东之前,又很难具备对目标公司利润分配、债权债务关系、关联交易等进行实质审查的条件,而抽逃出资往往披上了上述“合法外衣”,如果此时为受让股东设定较高的注意义务,则不利于平衡保护公司和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长远来看还会增加股权转让的交易成本。同时,在受让股东尚不具备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要求其对原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则有违权责一致和过罚相当原则。建议法院在审查此类问题时,应尽量避免“上帝视角”,合理认定受让股东的注意义务边界,综合考量原股东、目标公司、受让股东三方的过错程度,避免倒推归责。
四、新《公司法》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吸收与完善
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对于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采取的是“受让人承担,转让人补充”的认定标准,究其法理基础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合同法思维。同时基于保护债权人的考虑,受让人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人应承担补充责任,以防止转让人故意将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给缺乏清偿能力的受让人以逃避出资义务,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并维持公司资本充实。
第2款将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一步明确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两种情形”,那么再次回到本文讨论的问题:“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能否适用该条。
笔者的观点是,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不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理由有三:第一,从文义解释出发,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将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限定于两种情况,即逾期未实缴和出资不实。立法机关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细化,不仅厘清了“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争议,同时也厘清了“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能否适用本条的争议。如果此前司法实践还可以将“抽逃出资”解释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下位概念,但本次细化的两种情形系抽逃出资的并列概念,再进行前述解释未免过于牵强。
第二,从体系解释出发,新《公司法》第88条两款条文的设置,背后是对股东期限利益、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三者间的平衡,第1款是对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进行的规定,第2款是对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情况下转让股权责任承担的规定。笔者认为,联系前后文抽逃出资并不是本次立法机关在修订本条文时关注的重点。
第三,从立法逻辑出发,抽逃出资相较于逾期未实缴和出资不实往往更难发觉,因此从立法逻辑上,在分配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时,不应赋予受让人更高的义务。但细观88条第2款,本次采取的是“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善意受让人无责”的模式,由受让人对自己“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承担举证责任。反观《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举证责任在于公司或债权人,只有公司或债权人证明受让人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人才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新法对受让人的举证责任反而加重了。由此,如果允许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适用88条第2款,即意味着对于更难发觉的事实,立法机关反而倾向于推定受让人应知或明知,并由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有违立法逻辑。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不应也不宜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
五、实务建议与应对
尽管《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款允许受让股东在承担责任后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但考虑到转让股东自身的财产状况、债务情况和追偿成本,对于受让股东而言,能否通过追偿实现债权仍存在一定风险。
因此,笔者提出如下实务建议:
第一, 受让股权时建议委托专业人士调取目标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全面了解公司的出资、经营、负债等情况,审慎地查验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出资证明、银行存款证明等材料,并留存证据;
第二, 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建议约定出让股东承诺不存在抽逃出资或者瑕疵出资的担保责任,以降低自身的风险,同时对于股权转让对价、股权转让款支付等细节作出清晰、合理的约定;
第三, 在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如发现原股东隐瞒瑕疵出资事实,受让股东遭受欺诈的,建议通过主张合同撤销权等方式及时维护自身权益。
[1] 张曦:《关于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
[2] 同尾注1。
[3]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95号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与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
[4]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唐建南、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案
[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7727号任维生、刘成昱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
[6] 吴红忠、柯抗:《抽逃出资的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对债权人责任的承担》,载《中国检察官》,2022年4月。
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抽逃出资受让股东的责任承担
作者:刘洋 王博文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提出 实务中,对于股东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的责任分配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本所律师结合最近代理的一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梳理,以飨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