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纠纷中的基础法律问题探讨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导读 本篇文章为保理系列文章第二篇,结合我们经办的保理非诉项目与诉讼案件,就保理法律关系认定、保理合同效力审查、保理纠纷案由确定、管辖确定、法律适用范围、登记公示、权利冲突等基础法律问题作文分析,供读
导读
本篇文章为保理系列文章第二篇,结合我们经办的保理非诉项目与诉讼案件,就保理法律关系认定、保理合同效力审查、保理纠纷案由确定、管辖确定、法律适用范围、登记公示、权利冲突等基础法律问题作文分析,供读者参考与探讨。
壹保理法律关系认定
保理合同是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资信调查与评估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一)》(以下简称《纪要(一)》)指出,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从中可以看出,保理合同涉及多方当事人:
a.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
b.债权人: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其在保理合同中将基础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因此又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出让人;
c.债务人: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
包含多重法律关系:
a.债权人VS债务人:基础合同法律关系
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于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等真实交易而形成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
b.债权人VS保理商:债权让与法律关系&融资服务法律关系
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与保理商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债权让与法律关系;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前提下,与债权人之间形成包含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资信调查与评估等服务在内的一种特殊法律关系。
c.债务人VS保理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保理商通过受让债权人对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与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实践中尤其是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基于风控等考虑,除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回购条款外,还会要求债权人提供其他担保,此时会出现新的主体——担保人(有可能还会有监管人)。

为便于理解,上述法律关系可分为两层:
第一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前文已述);
第二层: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部分有)与保理商之间的保理法律关系。
对于第二层法律关系的理解,核心有二:
a.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
b.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转让,保理商在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并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给债权人(无追索权保理除外)。
案例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因此,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本案中,第一、宏鹰公司(供方)与运通宝丰分公司(需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为基础合同。第二、《保理业务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保理:本合同所称的保理是指洛阳平分行通过与宏鹰公司协商受让宏鹰公司与运通公司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取得对运通公司收款的权利。第9项约定融资款:指洛阳平分行在根据本合同受让宏鹰公司应收账款的前提下,向宏鹰公司以授信方式提供资金融通款项。第六条第1项约定授信:洛阳平分行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加总余额内向宏鹰公司发放授信,授信额度不得超过洛阳平分行应收账款的80%,授信品种包括贷款、敞口承兑、减免保证金开立保函等。《保理业务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宏鹰公司使用洛阳平分行提供的融资后,同意将运通公司支付的已到账资金(含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直接存入宏鹰公司在洛阳平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用于兑付银行承兑汇票。故宏鹰公司与洛阳平分行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及运通公司、宏鹰公司与洛阳平分行签订的《保理业务补充协议》为保理合同。第三、宏鹰公司与洛阳平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吴明法、吴明忠、柴俊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洛阳平分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洛阳平分行为宏鹰公司提供相应融资的合同。综上,洛阳平分行与宏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是在履行《保理业务合同》及《保理业务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资金融通款项的义务。运通公司关于《保理业务合同》与《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之间无关联,洛阳平分行向宏鹰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非保理融资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综合性金融业务。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两部分组成。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者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即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4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法律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债权转让)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结合本案实际……其实质应当是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述及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没有异议。因此,作为保理银行的工行开县支行,在取得魁力公司在华电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基础合同上,向魁力公司提供融资服务的行为,其行为特征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的基本要件,即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前提,由保理银行向销货方提供保理融资的服务的特征,故三方因此建立了保理法律关系,因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华电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贰保理合同效力审查
目前,民法典尚未颁布,保理合同仍然属于无名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其效力审查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保理合同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在此基础上,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前海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试行)》)第十二条另指出,下列情形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1)债权人将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的;
(2)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不成立的应收账款(如虚假应收账款、已被清偿的应收账款等)进行抗辩的;
(3)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未来应收账款进行抗辩的;
(4)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已被处分的应收账款进行抗辩的;
(5)债务人仅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进行抗辩的;
(6)其他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第57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法有效,联合大通公司应当返还工行空港支行保理融资款本息。小商品公司以联合大通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鹏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中的相关材料内容证明工行空港支行与联合大通公司虚构伪造保理涉及的发票、立项、债务人股东信息等损害小商品公司利益为由主张案涉保理贷款合同无效,但小商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涉及工行空港支行工作人员参与诈骗的问题,不能证明工行空港支行与联合大通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小商品公司的行为,不管联合大通公司单方是否虚构材料或进行诈骗均不影响《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工行空港支行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依约发放保理融资款后,依法享有要求联合大通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合同权利,小商品公司主张《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从本案中《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诚通公司将其对中铁新疆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工行钢城支行,工行钢城支行向诚通公司给付1.5亿元保理融资款,该应收账款的催收工作由诚通公司负责,工行钢城支行则提供相应的账务管理服务。因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同时包含了债权转让、金融借款、劳务提供等多种法律关系,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法律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同时包括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关系的准混合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判断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以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可就其中的无名合同部分类推适用最相类似之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此外,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明确的约定,则应当尊重相关的约定内容。当合同对相关内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者合同约定的条款存在相互矛盾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间各种合同的具体类型、合同目的、交易惯例等因素,对所类推适用的有名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加以调整,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中铁新疆公司所主张的基础合同无效事由能否对抗债权受让人工行钢城支行的问题。本院认为,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固然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合同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在基础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况下,保理业务合同并不当然因此而无效。本案中,在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以应收账款不真实为由向债权受让人工行钢城支行提出抗辩时,保理业务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工行钢城支行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即其对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不真实瑕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审判决关于在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应当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如果应收账款债权虚假则应当认定保理融资合同无效的论理逻辑,未能准确区分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本院予以纠正。
笔者团队经办的案件中,不乏有债权人以基础合同虚假、应收账款不真实等原因抗辩保理合同无效或者保理关系不成立的情形。这涉及保理商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的问题。
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时提交了基础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能证明基础交易和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相关材料,足以使保理商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有效,就可以认定保理商对基础合同及应收账款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至于基础合同是否虚假、解除、未履行、被撤销、涉刑等,均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不得对抗善意保理商。
而且,如果基础合同本身确定真实,那么债权人被诉后以基础合同虚假或已解除为由进行抗辩的行为不仅构成对保理合同的违约,也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难以获得法律支持。当然,在笔者团队已办的为法律顾问保理客户设计商务与法律架构进行风险防控时,无一例外都会关注审查基础合同这一重要环节。
叁案由确定
如前所述,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尚未规定“保理合同纠纷”,因此各地法院立案时无法登记为“保理合同纠纷”,常见的有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纠纷,等等。笔者团队经办的山东地区的保理诉讼案件,法院大多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笔者检索了相关数据,可供参考。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关键词:保理
案件数量:28155件
数据采集时间:2019年11月22日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的民事案由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因此,有的法院在判决书中改变了立案时的案由,确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经笔者检索,这样的裁判文书目前有2060份。

当然,这只是一种暂时现象,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完善,保理合同纠纷将正式作为一个新的案由出现在未来的立案登记和裁判文书之中。
肆管辖确定
参照天津高院《纪要(一)》及深圳前海法院《指引(试行)》关于管辖的规定,总结如下。
保理合同纠纷主要呈现两种诉讼类型:
1、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起诉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部分有)或者仅起诉债务人的诉讼。
此时,应当按照保理合同、基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基础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2、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起诉债权人的诉讼。
此时,应当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关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问题,可见笔者之前发表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之级别管辖篇》《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之地域管辖篇》。
伍法律适用范围
1、无涉外因素的保理合同纠纷
对于无涉外因素的保理合同纠纷,应以保理合同、基础合同的相关约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513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对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保理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并无明文法律规定可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故在判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原则上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但对有争议的合同内容,除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外,应综合考虑保理制度价值、当事人利益状态及交易惯例,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鑫晟公司、中科公司、周贤公司共同签订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根据该保理合同及其相关附件约定,鑫晟公司受让中科公司对周贤公司50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后,支付中科公司4000万元保理款,如周贤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付应收账款等义务,鑫晟公司有权向中科公司追索。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晟公司起诉要求周贤公司偿付应收账款,中科公司对周贤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鑫晟公司的权利主张是基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关于将有追索的保理合同的性质转换为借款合同以及按借款关系判令中科公司返还借款的认定,既不符合案涉保理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不相对应。对此,应予纠正。
案例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957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对商业保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故商业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本案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参照该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亦可以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商业保理运行模式及商业惯例处理。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债权转让。被告图越公司将其在买卖合同项下对被告无锡建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与其签订商业保理合同,该保理合同合法有效。
2、有涉外因素的保理合同纠纷
对于有涉外因素的保理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域外法的,按照《民法通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7: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100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兆丰银行内湖分行系台湾公司,故本案准据法的确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大陆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大陆法律。本案中,展唐公司确认益登公司享有对其282,056.60美元的债权,同时,展唐公司亦对益登公司与兆丰银行内湖分行就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实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因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致上述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
陆登记公示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应收账款质押作了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没有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必须办理登记。
基于应收账款的特殊性以及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考虑,中国人民银行先后于2007年、2014年发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以下简称《登记规则》),对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作了规定。
《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第三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登记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登记平台支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租赁登记、所有权保留登记、租购登记、留置权登记、存货/仓单质押登记、保证金质押登记、动产信托登记等业务类型。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应按照交易相关的动产权属的性质选择相应的业务类型进行登记。”
在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天津高院《纪要(一)》及深圳前海法院《指引(试行)》均规定:
保理商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
其他民事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保理商。

柒权利冲突
1、应收账款先质押后转让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因此,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出质后,原则上不得再转让给保理商。经质权人同意转让的,债权人应当以其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通常为保理融资款和保理回款的余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保理融资款,是指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融通款,包括贷款和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
保理回款的余款,是指债务人依基础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应收账款,在保理商扣除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剩余的款项。
2、应收账款先转让再质押
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意味着债权已经发生转移,债权人原则上丧失了对应收账款的处分权,不得再行出质。
但基于应收账款的权利(而非动产)属性,存在转让后再出质的可能。结合《登记办法》《登记规则》关于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的规定,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形:
(1)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又质押登记给第三人,如果应收账款转让已办理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
(2)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又质押登记给第三人,应收账款转让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应收账款重复转让
债权人对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导致多个保理商主张权利的,按照如下原则确定权利人:
(1)应收账款转让有登记的,优先保护。在登记之前,债务人已收到其他债权转让通知,且已实际支付部分或全部应收款项的,办理登记的保理商可向债权人主张权利;
(2)应收账款转让均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以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先后顺序确定。但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3)债权转让既未办理登记手续也未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书的,按照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先后顺序确定。
结语:以上是关于保理纠纷的基础法律问题探讨。下一篇,我们将结合经办的非诉项目与诉讼案件,就反向保理的效力、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与效力、违反债权让与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合同的影响、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保理商的权利救济、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等疑难问题作文分析。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