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一对夫妇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在计生委要求下去做强制人工流产,打胎下来后男孩是活体,医院没有给予救治,后男孩成脑瘫。夫妇俩起诉医院,法院应否受理?医院应否担责?据悉,怀孕妇女年约40岁,此前育有一子,根据计划生育政策不能生育二胎,去做强制人流时怀孕已8个月。
实务中对此形成两种观点:1、关于法院应否受理,一种观点认为涉及计划生育政策,应循行政程序解决,法院不应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系执行政策规定,但原告与医院之间属于平等民事关系,应予受理。2、关于医院应否担责,一种意见认为医院没有过错,因为夫妇双方去医院就是去做人流,通过打胎使胎儿无痛死亡,医院不救助没有过失;另一种意见认为医院应当承担责任,胎儿出生后即使生存只有一秒钟,医院亦应负救助义务,不救助即有责。
这是一个现实个案,但其中包含有重大的生命伦理(医学伦理)和法律伦理问题。
何谓生命伦理?伦理是规范人伦关系的道理和原则。生命伦理学系以生命问题为核心的伦理学研究,是有关生命科技的道德问题的学说,其关注的核心问题即生命的价值何在,我们应当如何面对生命。医学伦理学与生命伦理学密切相关,都关注堕胎、节育、人工生殖、安乐死、器官移植等医学伦理问题。故也有观点认为医学伦理学是生命伦理学的分支。从生命伦理学中引申出一些具体的伦理原则,对指导人们的行为和价值判断具有重要意义,因而也成为医学伦理和法律伦理所共同遵循的原则。其中之一是生命价值原则,即尊重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尊重生命的价值。“生命神圣”这一经典伦理永远优先于“生命应是高质量”的伦理原则,所以在侵权法中,“不当出生”和“错误出生”的诉讼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其原因盖在于此。另一项生命伦理学的具体原则是行善原则。该原则要求在不伤害他人之外,进一步关心并致力提升他人的福祉。一般而言,人们并不拥有必须造福所有人群的绝对义务,即所谓广泛行善义务,但是在医疗专业人士与病人关系范畴之内,行善原则是医疗专业人士须遵从的义务,属于特定行善义务。希波克拉底誓言,以及“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都是这种伦理原则的体现。
当然,重要的不是这些原则本身是否代表了普适价值,而是这些原则在具体的实务中如何应用。在这方面,域外的经验是值得借鉴的。1973年1月2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罗伊诉沃德(Roe v. Wade)一案中使人工流产合法化。该案判决要点确立了几项规则,其中一项认为,妊娠期间存在两种“重要和正当”的利益,一是保护孕妇健康;二是保护潜在生命。这些利益各自独立存在而有其重要性。各项利益的重要性会随着分娩期的接近而增加,当妇女的怀孕阶段分别达到特定时点,各该利益即会成为“重大迫切的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s)。对两种利益的衡量适用“三分期架构”以及“严格审查标准”。就妇女健康方面的利益而言,以目前的医学知识为标准,“重大迫切”的时点大约是第一个三分期结束之时,即怀孕未满三个月之前,此时堕胎导致之死亡率大致低于分娩之死亡率,故在此时点之前的堕胎行为由孕妇与医师讨论并以医学专业判断决定之。在此时点之后,州政府于保护母体健康的合理范围内立法管制之。就潜在生命之利益观之,“重大迫切”之时点系胎儿可以脱离母体独立存活之时,也就是怀孕第二阶段末期,亦即怀孕7个月,州政府对潜在生命利益的保护已达重大程度,所以限制甚至禁止堕胎,除非堕胎的目的是挽救妇女生命或健康所必须。于此情形母体的生命安全优于胎儿的生命安全,医师的注意义务也一定全神贯注在母亲身上,因此,胎儿堕出后虽有存活可能,却可能有被忽视放置不管的危险,于此情形除执行堕胎的医师之外,有让第二医师参与的必要,如此可在胎儿堕出后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达到保护胎儿生命的目的。密苏里州即据此制定了在此情形下应有第二医师参与的法律规定。罗伊案既肯定了妇女具有基于生育决定权的堕胎的权利,又确立了对该项权利的限制即“胎儿利益的限制”,确认对潜在生命的保护是一项重要且正当的利益,此利益从生命开始就无可推卸。除非是为了保护母体的生命健康之必要,州立法可以禁止堕胎,明确了母体外存活可能的胎儿的生命保护优于孕妇在宪法上所拥有的堕胎的决定权。存活可能的定义,根据罗伊一案的判决是指怀胎7个月(28周)以上。由于医学的进步,存活可能的时期正逐步提前,因此以一定周数决定胎儿存活期有一定困难,须个案中由医师判定,但该案判决确定了认定存活可能的法律标准:“所谓存活可能,指依靠自然的或人工的生命维持机构,能于母体外维持生命的胎儿发展阶段。”
计划生育是一项国策,应当贯彻执行。但政策的执行不应违背生命伦理和法律伦理。该案妇女怀孕已8个月,即使依照罗伊案的标准也已完全具有存活可能,此种情形在我国是否应当禁止堕胎似无明文规定,但依据生命伦理原则,应当在法律上禁止此种情形的堕胎。退一步言,就算医院实施堕胎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当胎儿堕出后是活体时,医院也应当对其进行救治,最大限度地保护生命、尊重生命。从法律意义上看,“出生”意味着离开母体独立生存,依照民法规定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首要的即是生命权、健康权。漠视独立存活的堕出胎儿的生命和健康,是对生命的不尊重,也是对生命伦理、医学伦理上的义务的违反,且有悖于法律伦理。此种不作为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僵化地执行政策,无视生命伦理、医学伦理和法律伦理的自然法律令,乃是我们这个时代思想机能严重退化的一种普遍症候,是一种社会心理顽疾。鲁迅当年大声疾呼“救救孩子”,今天依然能听到这呐喊的悠长的回声!
注:本文主要依据黄丁全著《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第一版)相关内容编写而成。
生命伦理(医学伦理)、法律伦理与计划生育
作者:水老鹤来源:海坛特哥

问: 一对夫妇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在计生委要求下去做强制人工流产,打胎下来后男孩是活体,医院没有给予救治,后男孩成脑瘫。夫妇俩起诉医院,法院应否受理?医院应否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