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些知识要知道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客户咨询 张律师,我公司和合伙单位的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件,现在对方违约达成解除条件,这个合同是不是就已经解除了,我公司还需要通知对方公司吗?

客户咨询
张律师,我公司和合伙单位的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件,现在对方违约达成解除条件,这个合同是不是就已经解除了,我公司还需要通知对方公司吗?
合同成立生效后,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是陷入“合同僵局”时,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摆脱合同束缚的权利,即为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郧和律师结合《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行梳理探讨,以期为合同当事人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提供规范指引和参考。
一、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成就时,并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其本身并不导致合同解除。虽然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但若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合同依然有效;只有在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解除权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或是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而且,通知解除并非诉讼或仲裁解除的前置程序,二者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自由选择。
二、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若采取通知方式解除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实践中,解除权产生后,解除权人可能会向对方发出催告,载明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对方仍不履行的话,合同就自动解除。此时,如果对方在催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未履行,合同就自动解除,无需解除权人再另发解除通知。
若解除权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解除权,则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将明确解除意思的诉状或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合同即告解除。
三、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根据上述规定,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以促使法律关系尽早得以确定,该期限是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存续期间或者除斥期间。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分为三种情况:
1.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行使。
基于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比如,如果当事人约定出现某种事由可以在30天内行使解除权。那么在合同约定的事由发生30天后,解除权消灭,当事人不能要求解除合同。
2.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与其他形成权的一般除斥期间一致,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情形下,对方当事人亦未催告时,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3.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为明确自己义务是否还需要履行,可以催告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当事人仍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催告后合理期限的确定,现行法律并无统一的适用标准,仅在某些特定合同及司法解释中有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在合理期限的确定问题上,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法官应当根据案件所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合同标的、合同类型以及诚信原则等进行综合判断。
四、合同解除权典型案例解读
案例索引1:——
首州汽车租赁(佛山)有限公司、广州德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855号
根据本院查明,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对方违约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首州公司未通知德菁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德菁公司时解除。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德菁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故本院依法认定,2020年5月30日为涉案合同解除之日。
案例索引2:——
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能投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454号
法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之间《联建合同》约定的能投置业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能投置业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联建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因能投置业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金唐地产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已于同日到达金唐地产公司,故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3月29日解除。
五、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根据本文梳理的《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合同解除规则的规定,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情形达到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合同并不当然解除,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还需及时正确行使该项权利,方能达到合同依法解除的法律效果。
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如果要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需要充分考虑该解除条件的相对合理性,否则该解除条件条款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
比如,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一天,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则会被认为“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因而法院可能判决不支持解除合同。
2.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通知和送达条款,当对方违约达到合同解除条件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邮寄地址、联系方式通过EMS邮寄,并保存好底单和签收信息等。多次拒收的,也可以通过公证等途径现场送达。一般情况下能初步证明邮寄至可送达的地址且签收的,即可证明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且在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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