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明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自此,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已经广泛适用于民事诉讼当中,尤其是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已经成为民事纠纷中的重要证据类型。然而,相较于传统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形式,电子数据作为新型证据类型,实践中对电子数据证据的适用范围及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依然存在一定争议。例如,用户注册信息能否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第三方存证机构对电子证据存证的法律效力?等等。
为解决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2019修订版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2019《证据规定》”)中,对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情形进行了补充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运用提供了有力支持。
其一,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电子证据的类型包括四大类,并补充以兜底条款,相较于《民事诉讼法解释》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扩大了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
| 2019《证据规定》 | 《民事诉讼法解释》 |
| 第14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 第116条第2款、第3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
2019《证据规定》扩大了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明确“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信息类型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类。此类信息在互联网交易中,是明确交易相对方、交易事实以及交易内容的重要信息,将相关信息明确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可以减轻特定条件下的诉讼主体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交易主体对交易相对方及交易内容进行举证。
其实在《证据规定》修订前,将“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等内容作为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予以举证的情形已经常见于司法实践当中,例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就提交了淘宝网上的交易记录、淘宝网上的账户数据等材料对事实予以举证,法院对相关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9号判决书中,也对原告提交的淘宝交易快照三性予以认可。
其二,本次修订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认定进行了新增规定,明确了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因素及可以被确认真实性的电子数据类型: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两案中相关电子数据均系由法院依申请调取,或通过公证处公证,法院方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如果电子数据非经法院调取或公证处公证的,则真实性认定较为复杂。这是由于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和改动的隐蔽性,在数据生成、传递、保存和展示等环节可能会受到人为或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内容发生变化。
2019《证据规定》中,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判断因素进行了明确规定。在2019《证据规定》之前,在前版本的《证据规定》或《民事诉讼法解释》均未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判断标准进行规定。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中,曾规定有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判断标准,二者对比如下:
| 2019《证据规定》 |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 |
| 第93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 第1条第1款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
2019《证据规定》一方面更为清晰而完善的总结了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因素,另一方面也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同时有利于案件当事人在未经公证保全的情况下对电子证据的举证,降低了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举证难度和举证成本。
另外,对于一方对提交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提交电子数据的一方应当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该观点可见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申133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法院观点:
“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是确认电子数据证据可采性的前提条件。因电子数据在生成、发送、传输、接收、储存、复制的阶段都发生形式和载体的变化,故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且不易留下痕迹的特性,因此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在一方有异议的情况下,提交电子证据的一方应对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与此同时,2019《证据规定》还明确了几类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场景,相关规定同样首次出现于《证据规定》当中,但在《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中亦存在类似规定:
| 2019《证据规定》 |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 |
| 第94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第11条第2款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
2019《证据规定》新增的本条中,需要特别引起注意的主要是第2项及第3项:
对于第2项,即有关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的电子数据真实性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公证机关外的第三方存证平台、区块链、电子签名、时间戳系统等证据收集、固定、防篡改技术,部分法院已经认为在一定技术手段下,可以相应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4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华盖公司提交的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相关网站页面、微博页面属于电子数据类证据。
考察证据的形成方式,首先,固定证据的整个过程虽然由取证方华盖公司自行操作,但整个操作过程由计算机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和外录设备同时进行录像记录,且取证方对所用计算机的操作环境及相关网络环境进行了一系列标准化清洁性检查,此举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可能对取证结果造成的影响,保证了电子数据生成、储存方法的可靠性。其次,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hash值)和tsa格式的电子证书,在验证时间戳时,将待验证电子数据文件与对应的tsa格式的电子证书进行匹配,如果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则可通过时间戳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验证。根据时间戳服务系统公示的信息,文件内容发生任何改变,如打开后保存,都无法通过验证。此种方式通过密码技术有效验证和保障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最后,由权威性较高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时间戳服务系统的国家标准时间溯源及系统时间同步与分配,保证了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的准确性。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华盖公司提交的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相关网站页面、微博页面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本次修订,《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此类第三方平台提供证据的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的,法院可认定第三方平台提供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在此背景下,可以进一步扩充当事人对于电子数据进行举证时,除公证机关公证以外的存证手段,降低当事人举证难度。
然而不可忽视的是,由于区块链技术、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等手段的技术性较高,在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情况下,法院在一般案件中,可能难以判断通过相应技术进行存证是否能满足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即使2019《证据规定》生效后,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依然会存在一定争议。
对于第3项,即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真实性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的形成阶段已经是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标准之一。例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22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前述电子证据中的《企业询证函》上加盖有兴安煤业的财务专用章,其中一份《企业询证函》仍保存于电子邮箱中。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当庭打开电子邮件进行了验证。本院认为,前述电子邮件产生时双方并未发生诉讼,其内容较为客观,且电子邮件一经发出后进行篡改的可能性较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企业询证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案中,一方面一审法院对电子邮件当庭进行了验证,另一方面,电子邮件形成于正常业务活动中,两者结合,使贵州高院最终认定了相关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本次修订的《证据规定》即对此标准进行了明确。
综上,本次修订的《证据规定》新增了相关民事诉讼中对于电子数据证据认定的标准,扩大了电子数据的范围,降低了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举证难度及举证成本,并明确了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因素及判断标准,有利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对电子数据进行举证以阐明事实。但是,由于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及变革,必然会产生新型的纠纷类型与证据形式,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适用仍有可能成为相关案件当中的争议内容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