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优先的规则。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则删除了这一规则,遗嘱公证不再优先,与其他形式合法的遗嘱一视同仁。遗产纠纷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多份遗嘱的情况,往往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打印遗嘱等多种形式。如果多份遗嘱的时间跨度涵盖2021年1月1日前后,那么究竟应当按照《继承法》办理,还是《民法典》?
法律分析
旧法、新法如何选择适用,是一个司法实践中聚讼不已的老问题。例如,刑法领域有“从新兼从轻”规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目前公认的判断标准之一,是审查所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原则上法律行为受行为时法律的约束。具体到继承纠纷,尤其是前述问题中的公证遗嘱优先规则,该法律事实显然应该是遗嘱形成这一具体行为。遗嘱是典型的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也称为死因法律行为。被继承人死亡前,遗嘱的效力为成立但未生效。遗嘱只需保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考虑遗嘱人基于立遗嘱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形成的合理预见即可。
为了便于分析,我们假定所有的遗嘱都是形式合法的遗嘱。大致可以分成以下几种情况:
1)公证遗嘱、在后其他形式有效遗嘱都形成于《民法典》生效之前,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的公证遗嘱优先规则,采信公证遗嘱。
2)公证遗嘱形成于《民法典》生效之前,其他形式有效遗嘱形成在《民法典》之后,则不再适用公证遗嘱优先,以在后其他形式有效遗嘱为准。对此,《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有明确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3)公证遗嘱和其他形式有效遗嘱都形成于《民法典》生效之后,则毫无疑问地应当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办,也就是采信形成时间最后的遗嘱。
这里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即遗嘱生效时间、继承发生时间,是否作为参考?根据笔者有关诉讼经验以及相关案例检索,目前的结论是不参考。当然,如果被继承人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死亡,那么所有遗嘱形成也必然在《民法典》之前,我们也就可以当然地确定适用公证遗嘱优先规则。
如果出现公证遗嘱无效(如因违反公序良俗、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的极端少数情况,按照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当然无效的规则,可以视为不存在该遗嘱,在剩余遗嘱中选择最后一份有效遗嘱即可。
附:有关法条
《继承法》二十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新规定适用的时间节点——以公证遗嘱优先规则为例
作者:张少华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众所周知,《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优先的规则。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则删除了这一规则,遗嘱公证不再优先,与其他形式合法的遗嘱一视同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