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陈超与上海堂前燕餐饮有限公司、付良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5955号。
裁判要旨
股东长期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未及时将所收取款项转回公司账户,公司也未作相应财务记账处理,导致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处于混同状态且无法区分,股东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1.堂前燕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设立,付良瑜系本案争议发生期间堂前燕公司持股比例99.5%的股东。
2.2018年4月17日,陈超与堂前燕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堂前燕公司向陈超提供场地用于餐饮经营,陈超支付相应费用。陈超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堂前燕公司指定的付良瑜个人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54000元、运营管理费36000元、一次性进场装修费80000元及物业费押金3000元,以上共计173000元,堂前燕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外,陈超还向付良瑜的个人账户支付装修押金20000元、电费及电费充值卡押金3500元、3个月仓库租金2400元,前述款项堂前燕公司均确认收到。
3.2018年6月15日,陈超经营的涉案商铺开始对外营业。同年8月14日,涉案商铺所在的美食广场关闭进出通道并张贴停业整顿通知。因美食广场经营证照不齐全,陈超无法开门营业。后陈超向堂前燕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堂前燕公司三日内提供合法证照并且赔偿其停业期间的损失。2018年10月26日,陈超搬离涉案商铺。
4.2020年5月18日,因堂前燕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出具限制消费令对堂前燕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陈超起诉请求:解除《联营合同》、堂前燕公司返还相应费用并偿付违约金、付良瑜对堂前燕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堂前燕公司反诉请求:确认《联营合同》解除、陈超向堂前燕公司支付管理费并偿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联营合同》解除、堂前燕公司向陈超返还部分费用并偿付部分违约金、驳回陈超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堂前燕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陈超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付良瑜对堂前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付良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侵害陈超的利益。
首先,从主体要件上看,陈超与堂前燕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堂前燕公司需返还陈超履约保证金、物业押金等,陈超权利主体适格。付良瑜在陈超挂靠经营之时系堂前燕公司的股东,其责任主体适格。
其次,从行为要件上看,陈超否认堂前燕公司法人人格的主要理由为付良瑜和堂前燕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严重的资金混同。本院认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典型表现系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其具体表现是,公司独立意志形同虚设,股东可随意处置公司财产,恶意减损公司对外责任财产,严重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本案中,付良瑜与堂前燕公司已经构成财产混同。具体表现为:其一,陈超在与堂前燕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后,理应将意向金、履约保证金等汇入堂前燕公司账户,但实际上上述款项系汇入付良瑜的个人账户,该事实表明付良瑜与堂前燕公司的财产并未作清晰区分。其二,从付良瑜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的相关电子回单中反映,为堂前燕公司的经营所需,付良瑜的个人账户中多次对外支付诸如公司广告费、工程造价费、消防装修费等账款。前述事实表明无论收入亦或支出,均存在由付良瑜个人账户直接向堂前燕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出入资金的情况,可见付良瑜与堂前燕公司的财产实际长期处于混同状态。于此情形下,堂前燕公司始终未能在审理中提供其公司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等会计账簿以证明其财务制度的规范性和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与之相反的是,陈超则提供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以及从该局调取的堂前燕公司2018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纳税申报表,表明堂前燕公司账上资金流动情况与相应税务申报情况均不活跃,这与本案中查明的公司经营情况不相匹配,亦不符合通常商业规律。付良瑜作为本案纠纷发生时持有99.5%堂前燕公司股权的股东,对堂前燕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其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将包括陈超在内的商铺经营户的保证金等钱款直接汇至其个人账户,但未将前述款项汇入公司账户,也未作相应财务记账处理,该行为实质性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削减了公司财产范围,付良瑜对堂前燕公司构成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损害了作为债权人陈超的合法债权,可见付良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再次,从结果要件上看,堂前燕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于2020年5月18日被一审法院限制消费,陈超的债权无疑已受到损害。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付良瑜的行为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付良瑜应对堂前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陈超要求付良瑜对堂前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司法实践中,常有股东为了经营之便或其它目的,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在此种情形下,股东是否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我们认为,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否认法人人格并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例外情形,故在认定时应审慎处理。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主要涉及是否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对此应当根据股东个人账户的实际使用情况、款项是否及时转回公司账户以及公司的财务记账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是否达到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的程度。
1.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仅是偶然、个别的行为,此种情形一般不足以达到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的程度,故股东无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若股东未向公司转回所收取的款项,属于无合法依据占有公司资金,应在所收取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股东长期、频繁地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但股东每次收款后均及时将款项转回公司账户,或虽未转回但公司对股东所收取的款项进行了详细、规范的财务记账处理,此种情形一般也不会导致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故股东也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样,若股东未向公司转回所收取的款项,应当在所收取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股东长期、频繁地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未及时将款项转回公司账户,公司也未对股东所收取的款项进行财务记账处理,此种情形会导致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我们建议,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公司的款项应尽量使用公司账户收取,若个别情况下确实需要使用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股东收款后应及时转回公司账户,同时公司应当对股东代为收取的款项进行财务记账处理,以避免在发生纠纷时,因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产生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英合说法◇案例评析—股东长期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陈自强 蔡俊民来源: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案例来源 陈超与上海堂前燕餐饮有限公司、付良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595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