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谈一人公司股东风险

来源:君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因全资控股、管理方便,成立“一人公司”仍是不少商事主体的选择,但也正因一人公司股权集中、股东单一,股东和公司的意志、行为、财产时常难以区分,故而法律为一人公司设置了特殊的规定,其法人人格更易被否认,股

因全资控股、管理方便,成立“一人公司”仍是不少商事主体的选择,但也正因一人公司股权集中、股东单一,股东和公司的意志、行为、财产时常难以区分,故而法律为一人公司设置了特殊的规定,其法人人格更易被否认,股东也面临更大风险。本文试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剖析一人公司股东的风险,进而提出合理的建议。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概念及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视为一体,追究二者共同责任的制度。此种制度实质上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对因股东滥权行为所造成的的利益失衡结果进行“衡平性”事后规制。用通俗的话说,为鼓励商事活动,法律为商事活动的参与者设计了一个保护机制,“有限责任”即是对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的一种保护——股东原则上不承担公司债务,其风险理论上仅以投资额为限;但若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外壳,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律的初衷,那就有必要将其公司外壳刺穿,由股东本人承担相应责任。
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司法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一)(财产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

(二)(业务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

(三)(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四)(场所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第十条: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

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主张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由股东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二、一人公司股东在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的特殊风险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或最高院的意见(会议纪要虽然不是法律,但对审判工作有指导性作用),可以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归纳为这三类:
一是人格混同,主要考量意思独立和财务独立问题。业务混同以及人员、场所混同等情形作为补充和参考;
二是不正当的支配和控制,主要考量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债务规避等情形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是资本显著不足,亦即股东投入的资本数额与经营目的、业务等无法匹配,可作为人格否定的重要参考因素。
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仅有一人的公司,该唯一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公司法修订草案改称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因目前尚未通过,故本文仍称为“一人公司”)。
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实现对公司的完全支配,缺乏不同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突破法律的边界而实施“滥用”行为显然成本更低、行为更易、风险更大。
基于此,为保护债权人,除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法律(及相关意见)对一人公司的股东做出了特殊的规定(见上文红色标注),即举证责任倒置。通俗说,在对公司的“独立人格”发生争议时,债权人需对其他类型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进行举证,而一人公司的股东则需“自证清白”——如果无法举证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的独立性,股东就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试看两则案例:
1. 在主体方面,一人公司变更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一人公司股东仍然需要对其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构成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一旦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股东需要对公司变更前的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2020)最高法民申707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圣鑫公司收取拍卖价款、签订《竞买协议》等案涉事实均发生于圣鑫公司股东变更之前,张雪此时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13年5月31日圣鑫公司将1426万元从圣鑫公司账户转至张雪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 0168)的个人账户中,张雪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雪个人账户的款项均系公司使用,即不能证明圣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雪的财产,故张雪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对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该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也即一人公司股权转让不免除原股东对公司原债务的责任承担。即使一人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但一旦被认定财产混同,依旧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2.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于此,在一人公司面对人格否认的争议时,公司与股东提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其最主要的抗辩依据,但相关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合理性都会受到严格的审查。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利招公司二审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利招公司与盛尊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利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盛尊公司。”此外,相当数量的一人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并不规范,未严格按照《公司法》要求按年度编制财务报告,而是在债务争议发生后甚至是债权人提起诉讼后才补充制作。对于该类事后补充制作形成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有效证据,大部分司法判例持否定态度。在(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为大润公司破产申报时使用和大润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均不是大润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值得注意的是,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直接删除了第二章第三节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包括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并再次公开征求意见。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又恢复了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可见对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争议颇大,需要持续关注。
三、对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建议
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债权人从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对一人公司提起诉讼时,将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不啻为“经济有效”的选择,相应的,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何适法经营,有效避免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我们谨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在设立一人公司前,股东应更为谨慎,综合衡量管理效率与经营风险,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合理设计股权结构,达到既有效控制公司,又避免一人公司“高风险”的目的;
第二、在经营中,股东应特别注意避免财务上的混同,务必要严格区分股东资金与公司资金、股东账簿与公司账簿、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分别做好财务记录,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一人公司的股东为法人时,需应尽量避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与股东发生兼职、共用等情形;
第四、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避免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同一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情形。若无法避免混用,也建议采取有偿使用的方式,并在双方账目上清晰体现权属关系和使用费支付情况。
综上所述,成立一人公司固然方便,但在经营中股东需充分注意自身风险,保障公司的独立性,做好风险隔离,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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