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代表之为何有人趋之若鹜,有人避之不及?

来源:呈现法税

文章摘要
法人代表,俗称“法人”(非专业称谓,不准确),正式名称是“法定代表人”,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法人代表,俗称“法人”(非专业称谓,不准确),正式名称是“法定代表人”,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法律意义上的“法人”是法律上看做是“人”的组织,包含很多类型:企业、事业单位、慈善机构等,甚至政府部门,我们这里只说公司。
公司是典型的法人,那么作为一个组织,其对外的当然代表就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人员在某些事情或某段时间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作用不言而喻。
一、为何趋之若鹜?
从某种层面不严谨地说,法定代表人就是公司。根据《民法典》,合同等对外的文件以签字、盖章或按指印时成立。法定代表人拥有不用盖公司印章即可代表公司签署合同等文件的权力。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一案判决中确定,合同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相对方就要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不是私下行为,相对方不能证明的,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可以确定的是,法院判例大多数是支持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的。
所以通常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投资人、发起人、职业经理人都会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有一定的向往。
一般情况下,根据各自对公司项目运营的重要性,在所有人不退出的前提下,各方达成一致。如果达不成一致怎么办?通常会在法定代表人职权、印章管理上做一定平衡,但因为法定代表人上述代表公司权力的广泛性,如果经过上述操作仍然难以达成一致,那只能通过更长时间的争斗来达成一致或妥协,或者有人选择退出。
二、为何避之不及?
法定代表人需要在公司对外借债时签署连带责任保证,公司如果出现债务危机,面临被起诉等情况时,法定代表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被司法机关限制高消费。限制高消费等措施设立的目的在于对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人实施惩罚和施加压力,促使其尽快履行债务。自从这类措施问世后,很多经营者开始把法定代表人“让”给小股东或其亲属。
从人性自私的角度看,这时“躲”法定代表人的出发点就是逃避债务,或至少是逃避惩罚措施。但也有很多经营者不是那么自私,他们还想“妙手回春”,无奈自己陷入这类惩罚措施,多少会影响正常经营行为,比如在公司困难阶段更需要经营者去各处奔波协商谈判等,但限制高消费带来的无法正常乘坐飞机、高铁等情形将对上述恢复债务行为造成极大负面影响。
那为什么司法机关不去甄别一下哪些公司或者经营者是逃避履行,哪些是没有能力履行,对逃避履行的经营者进行惩戒呢?
在实践中,因为公司财务管理往往存在有两套账目、与股东财务不独立、代持股等诸多问题,导致司法机关无法仅通过表面的 “公司无法履行” 作为依据,实施包括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措施在内等一系列执行行为。所以执行行为某种程度上讲会有一定的扩大化,而这种扩大又会对确实需要通过必要的经营行为恢复偿债能力的经营者产生上述不利因素。
实践中的问题永远没有唯一的正确答案。只有根据情形变化的应对而已。
对于律师而言,公司真到了“躲”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时,也无法提供什么特别高明的建议了。对“抢”法定代表人身份,且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我们建议还是遵循唯一正确的方法去解决:就是沟通,有效沟通。越是简单的东西,越是难以做到,越是没要求的要求越难以实现。但正是因为难,跨过去才会成功,成功后才有喜悦。
有效沟通是在梳理目标、原则以及营收计算方式基础上确定的,如果在上述问题没有弄清之前做无谓的争吵,没有结果是必然的,伤害各自感情就更不必说。关于这个故事,我们下回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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