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

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宏瑞公司为了公司建设需增资扩股,公司股东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

案情简介
宏瑞公司为了公司建设需增资扩股,公司股东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2008年8月4日万家裕将贷款借得的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2008年8月10日,各方签署《宏瑞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家裕认缴出资510万元。
2010年11月,宏瑞公司向万家裕出具《借条》,将万家裕的510万元认定为借款。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宏瑞公司向万家裕账户分批汇款共计510万元。
后因万家裕要求宏瑞公司将其确认为股东未果,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宏瑞公司股东,要求宏瑞公司配合万家裕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认定510万元为借款而非出资款,且宏瑞公司已归还了全部借款,故万家裕成为宏瑞公司股东的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万家裕的诉讼请求。
万家裕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家裕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借条》的出具并不能将其对宏瑞公司的股权转变为债权,万家裕有权要求宏瑞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理由在于:
第一,宏瑞公司会计凭证和《账务自查结论》能证明万家裕已经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
第二,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其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第三,修改章程的程序合法,股东达成合意,《宏瑞公司章程》已生效。对于宏瑞公司关于公司章程未经工商登记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最高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决确认万家裕为宏瑞公司的股东,宏瑞公司应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点评
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换句话说,如果公司股东变更,章程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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