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近年来,我国建筑业持续快速发展,产业规模不断扩大,建造能力不断增强,有力支撑了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加快推进建筑工业化、数字化、智能化升级,进一步提升建筑业发展质量和效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印发了《关于推动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指出,推动智能建造在建筑领域的发展不仅是促进建筑业转型升级、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还是有效拉动内需、做好“六稳”“六保”工作的重要举措;更是顺应国际潮流、提升我国建筑业国际竞争力的有力抓手。
在这样的背景下,建筑企业纷纷响应号召,全国政协委员、碧桂园董事局主席杨国强先生,曾在《关于推进人工智能和建筑机器人深度融合的提案》中表示:人工智能和建筑机器人的深度融合,将大大提高建筑领域的劳动生产率并节约大量成本,极大地提升建筑质量。同时,机器人可以接管一些高危险的建筑工程任务,从而改善建筑环境中的工人安全状况,实现人员“零伤亡”。
但随着人工智能赋能建筑领域,以智能辅助设计、机器代替人力为代表的建筑工程人工智能开始崛起,对传统的建筑行业形成巨大的冲击,法律滞后性的特点所产生的冲突、缺漏问题也伴随而来。基于此,笔者在下文对人工智能发展中的较为突出几个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探究其解决策略。
一、什么是人工智能?
(一)人工智能的定义
首先,人工智能区别于机械自动化,自动化是指一台机器按照某种规律不断重复一个过程,而人工智能则要求机器可以作出自我的选择、可以自行处理并接受信息,对外部信号作出反射式的事实判断,甚至可以与人类进行交互。鉴于此,有学者曾提出,一个可被称为“智能”的实体,至少需要具备五个基本构成属性:
(1)沟通交流能力,即能够与人类或其他物种相互动,这并不单单代表着智商水平而是一种社会交际潜能;
(2)内部知识,即对自身的认知,它等于“自我意识”,一个有智慧的实体应该知道自己的存在、自己以某种方式运作、将自己融入现实等;
(3)外部知识,即关于外部世界和真正现实的数据收集分析能力,这是人类累积生活经验的方式,也是人类学习的方式,如果把任何事件一次又一次地当作全新的,那么就很难表现得像一个有智慧的实体;
(4)目标驱动行为,这指的是一种意图,它制定和执行计划来实现相关目的;
(5)创造能力,即指找到新的理解或行为方式的能力,反复尝试完全相同的行为并不是创造力的表现。
二、人工智能的特殊性
人工智能系信息科学技术中的一项分支,其区别于一般科技产品的原因在于:
- 人工智能的自主性更强。在使用人工智能产品的过程中,产品对人类的意志和控制进行违背并脱离人类掌控的风险性更高,这也导致人工智能产品在风险责任承担方面具有特殊性。
2. 人工智能的发展具有阶段性,依据自主性的强弱,我们将其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 从初级的扫地机器人、砌砖机器人等只能执行简单指令的功能性机器;
2 再到我们手机中智能语音助手,或是世界上第一个获得公民资格的表情机器人索菲亚等这类可以媲美、超越人类大脑运算、处理信息能力的弱人工智能;
3 最后到具备前述五个“智能”属性,能够独立思考、学习以及对外部信号作出类人性判断的强人工智能。
综上,我们探究人工智能对于传统建筑行业法律体系的挑战,需要针对不同阶段的人工智能作出不同的判断。如果将研究对象限定在功能性机器人或弱人工智能,则它对法律体系的挑战十分微弱,以人类为中心的现有法制体系仍具有顽强的适应力,我们可以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去解释并约束它;如果将研究对象拓展至强人工智能,则不仅完全跨越了时代,而且需要我们从立法、人性等尚未深入讨论的前提性问题进行探究。
三、人工智能在建筑工程领域中的具体问题探究
(一)由人工智能设计制作的工程图纸,版权归属应当如何认定?
1. 人工智能在建筑设计领域的发展
从1920年德国现代建筑大师格罗皮乌斯提出“模块化网格”的理论开始,人工智能在建筑设计领域的发展经历了“建筑设计的模块化——以计算机辅助设计的建筑设计系统化——建筑设计软件参数化——生成对抗网络(GAN)的诞生(即图像创造,包括:平面图自动生成、立面自动生成、结构自动生成以及透视等)”这样的四个阶段。
据此,我们发现人工智能在建设图纸设计中的比重呈现阶段性递增的趋势,那么人工智能所设计的建设图纸,相应的版权归属问题应当如何确定?
2. 人工智能创作版权的归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独创性”是评判一个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因此,结合上述分析及法律规定,我们对人工智能在建筑领域的创作的不同阶段,作了不同的评判。
(1)在功能性机器阶段,人工智能作为科技产品尚未脱离人类的掌控,自主性较弱。在此种情况下,使用人利用它进行的创作,应当视为满足“独创性”的要求。该阶段的人工智能参与创作的建筑图纸的版权应当归属于使用人所有。
(2)在弱人工智能阶段和强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已经可以通过数据的收集、精密的算法,在无需依赖人类操作的情况下进行独创性的创作。例如微软小冰创作的出版作品《阳光失了玻璃窗》这样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它的能力是看图创作,其过程已经脱离了对海量数据进行简单排列组合的阶段,而是采取类似人类大脑的工作方式相似创作的模式。其生成物在实质上也已经满足了作品的三个特征:一是思想、感情的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表达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因此,具备了成为“作品”的要素。
但如果就此认定微软小冰成为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者,则意味着它将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意味着我们将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承认有第四类民事主体;意味着未来的人工智能时代需要对整个法律体系进行人类与机器的二元主体划分。但就目前技术发展程度和对社会影响程度而言,立法者并不需要对此进行超前立法。那么人工智能机器能够创作出作品,却又并不能取得著作权,这就导致可能存在大量的“无主作品”流入市场,进而导致抄袭、搭便车等不良事件频发,必然不利于作品创作和著作权市场的稳定性。
据此,在面对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式来确定其归属:
①在给予人工智能产品相关版权时,应先对其进行判断是否符合满足上述条件,从而选择性的给予人工智能产品相应版权,且还可对其拥有版权的数量进行控制,减少对人类自然成品的冲击,同时避免过多无版权的人工智能产品流入市场对其造成冲击,减少抄袭等不良事件的发生,促进人工智能良性发展。
②在法律规章制度方面,可参照职务作品的特点,来制定人工智能产品享有版权的规定,人工智能产品的创作者需在作品中将所使用到的人工智能技术进行标注说明,从更好的对人工智能技术编程者的版权进行保护,对创作市场进行规范,避免出现不公平竞争和不正当使用的情况。
③将著作权赋予机器的制造者、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控制者,有利于将该难题转嫁到我国已经成熟的著作权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制度上,并不需要对已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做大的调整。
(二)人工智能侵权的,该由谁来承担责任?
碧桂园转型人工智能产业,在建筑行业惊起了千层浪。砌砖机器人、抹灰机器人、清洁机器人等人工智能机器,纷纷投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极大的提高了作业效率的同时,也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当这些机器人失控或意外造成他人损害的,该侵权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 功能性机器阶段以及弱人工智能阶段,此时的人工智能依赖于人类的使用操作,自主性较低。尽管体现出人的外象或是一定自主性行为,但严格意义上讲,它仍未跳脱出物的概念。产品系属于物,人工智能产品的概念便得以成立。产品领域涉及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便成为了人工智能侵权的责任主体。
(1)对于产品生产者而言:
《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目前没有明确生产者的范围,但按照生产实践分析,产品研发设计者、成品生产者、零部件生产者、原材料生产者和准生产者等都应当被认定为属于生产者的范畴。而作为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的第一个环节,生产者的生产过程会直接影响人工智能产品的用户体验和安全性操作。如果在生产过程中出现失误,导致人工智能产品侵权事件发生,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生产者进行归责。
(2)对于产品销售者而言:
作为人工智能产品的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具有对产品的保管义务与公平交易的义务,如果在销售过程中因管理不当导致产品受损,或有销售假冒伪劣的产品行为导致侵权事件发生,则同样可以按照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对产品销售者进行归责。
(3)对于产品使用者而言:
功能性机器或是弱人工智能机器对于产品使用者而言,其自主性较低,尚未脱离使用人的支配。当发生产品使用者侵权的情形时,此时的人工智能应当被视为“工具”,并不影响产品使用者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去承担侵权责任。 - 针对强人工智能阶段的侵权责任归责问题,目前学者们争论不休,较为极端的理论表现为主张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甚至人工智能可以作为独立的犯罪主体存在。但强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未来可能出现的科学技术,在尚未问世的情况下,我们对其进行的任何探索与思考,均是我们对法律风险预防功能的完善与研究。但正如刘艳红教授在《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反智化批判》中所批判的:“法律的风险预防功能提出的很多预防措施例如刑罚前置化、抽象危险犯、行政犯等立法的增设客观上有利于引起一些自然人或单位的心里威慑。但若将预防的对象指向了不知何年何月才会出现的“假想主体”,则根本错解了预防主义。这与他们的想象力无关而是由于这一时代根本不存在这种“定分止争”的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