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形符合立法本意,也应构成立功!

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争议观点 意见一 周某提供的地址是其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的地址,因此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

争议观点
意见一

周某提供的地址是其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的地址,因此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
意见二
周某提供的地址虽是其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的地址,但其还提供了同案人李某出现在该地址的准确时间,该时间才是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关键信息,应构成立功。
观点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周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

本案中,周某的行为符合该条第3项的规定:
1.周某通过其朋友了解到同案人的准确藏身的时间地点后,电话告知了直接经办本案的公安人员,其本人虽未直接带领侦查人员去抓捕,但其是通过电话指引了公安机关何时到何地去抓捕同案人,起到了实质上的带领作用。
2.周某提供的线索主要内容是同案人李某出现的准确时间,该线索是在其归案后,取保候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李某的抓获地址虽然是在李某经营的会所,但因为李某当时是上网追逃人员,其并不是保持一种正常的生产生活状态,所以如果没有掌握李某出现在会所的准确时间,公安机关是没有办法抓获李某的。周某提供的地点虽然是以前掌握的地点,但线索指向的时间是周某通过自己的社会关系主动掌握的新线索,该线索指向同案人在特定时间的准确藏身地点,属于新发现的线索。
3.《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但本案中,不属于上述不予认定的情形。仅凭公安机关掌握的李某的会所地址,公安机关并不能抓获李某,因为李某在被追逃期间,并不一定会出现在其经营的会所中,即使偶尔出现了,如果公安机关当时没有在蹲守或掌握信息,根本不可能抓获李某。周某提供了李某出现的即时信息,才帮助公安机关顺利抓获李某。只是该信息的同案人的出现地址,与以前掌握的经营会所的地址重合而已,不能据此认定不成立立功。
4.上述规定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列举了4项协助行为,同时还规定了兜底的“等等”情形,从立法本意上看只要是嫌疑人能起到与上述四项列举相似的情形,并起到相同的作用的,均属于该等外等应包含的内容。从周某提供的信息来看及起到的作用来看,李某出现的准确时间是新发现的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线索,客观上也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与上述列举的情形相当,应认定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周某具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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