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股权?

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 提出背景 实践中常有投资人在投资公司时,出于某些特殊目的的考量,借用他人的名义设立公司或出资成为股东。这些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他的名字却不出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

一 提出背景
实践中常有投资人在投资公司时,出于某些特殊目的的考量,借用他人的名义设立公司或出资成为股东。这些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他的名字却不出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若在后续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隐名股东想要转让该部分股权的,其股权转让的效力是否会受到“隐名”的影响?
二 以案说法

毛光随、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焦秀成、焦伟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12日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确定毛光随占该公司12%的股权。但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12月28日,毛光随为转让方与焦秀成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光随拥有的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权作价1亿元人民币转让给焦秀成。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焦秀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其合同义务。毛光随遂起诉要求焦秀成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滞纳金。
裁判摘要:
一、关于《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毛光随是否享有石圪图煤炭公司合法有效股权的问题。
……
第二,对于毛光随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从《股权认购协议书》首部内容看,焦伟于2008年3月19日与石圪图煤炭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依据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焦伟始终未出现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据此,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毛光随是否为石圪图煤炭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伟及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光随系石圪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
二、关于焦秀成是否应当向毛光随支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2013年12月28日毛光随与焦秀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光随持有的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份转让给焦秀成。本院认为,该转让合同涉及到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前已分析,毛光随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内部享有的隐名投资人地位以及12%的股权依法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因此,毛光随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毛光随拟转让之股权,系来源于石圪图煤炭公司《股权认购协议书》之确认,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焦秀成应当知晓该事实。在明知毛光随为隐名股东的情形下,焦秀成与毛光随之间转让该12%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石圪图煤炭公司就该转让行为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在2014年12月6日的《补充协议书》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此外,亦未见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其他时任登记股东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焦秀成与毛光随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焦秀成、毛光随、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四方基于此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焦秀成未能如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毛光随主张焦秀成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
蔡阳才与林胜雄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2012)苏商外终字第000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长虹公司的名义股东为张贵宝和李东成,林胜雄是长虹公司的隐名股东。
2005年2月26日,林胜雄与蔡阳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胜雄将其长虹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蔡阳才。协议签订后,蔡阳才向林胜雄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0万元,并以长虹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并参与长虹公司的经营管理。
现蔡阳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林胜雄返还股权转让款。
裁判摘要:
二、关于林胜雄与蔡阳才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胜雄与蔡阳才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张贵宝、李东成系长虹公司的名义股东,林胜雄是长虹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投资者。蔡阳才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事先必定会对长虹公司的股权状况进行了解,因此其对上述事实应是明知的。其次,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没有任何约定。再次,蔡阳才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后实际参与了长虹公司的经营,但直至本案诉讼前其从未对股东登记问题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林胜雄与蔡阳才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而是林胜雄作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者的隐名股东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投资权利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蔡阳才与林胜雄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设立、变更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不需要报审批机关批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成立即生效。
田贤军与周蓉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2017)鄂10民终1175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7日,田贤军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持有80%的股份,案外人郭绍军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持有20%的股份。
2016年4月19日,周蓉与田贤军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周蓉将其登记在郭绍军名下18%的股权转让给田贤军。周蓉、田贤军及案外人郭绍军均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名、捺印,并在该协议上加盖了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
现周蓉起诉要求田贤军支付股权转让款。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周蓉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2.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应当履行。
……
关于第2个焦点。周蓉系全体股东认可的隐名股东,未进行工商登记,周蓉转让其股权时无需其本人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郭绍军在出让人一栏签字同意周蓉转让股权,理所当然应由郭绍军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第7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周蓉、郭绍军、田贤军均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公司也加盖了印章,以上事实足于说明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在签字生效之日,周蓉18%的股权已经转移至田贤军名下,田贤军成为该18%股权的隐名股东、郭绍军仍为18%股权的名义股东,即郭绍军名下20%股权中的18%系替田贤军代持。《股份转让协议》并未约定何时办理过户登记,田贤军可自由决定要求郭绍军配合将18%的股权过户登记至其名下,或决定仍由郭绍军代持。田贤军陈述将20%股权登记在郭绍军儿子郭肖名下是为了规避贷款政策,因此该登记行为不代表郭肖已取得了属于田贤军名下的18%股权,应视为田贤军将18%的股权交给郭肖代持。田贤军作为该18%股权的权利人有权决定将18%股权重新登记在自己名下,田贤军有权要求郭肖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郭绍军2%的股权应认定为郭绍军交给郭肖代持或赠予郭肖。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田贤军应于2016年6月20日前向周蓉支付股份转让款300万元,于2016年8月20日前支付余下150万元,田贤军至今分文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审判令田贤军履行向周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田贤军应当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 法理推导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该股权实质意义上的处分权应属于实际出资人。在(2016)最高法民终18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隐名股东在满足下述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
首先,受让方明知或应当明知转让方系隐名股东。虽然从法理上说,该举证责任在隐名股东。但有法院认为,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事先必定会对拟投资公司的股权状况进行了解,这是商事交易的惯例和基本常识,因此可以推断其对上述事实(转让方系隐名股东)应是明知的。由此,免去了隐名股东的举证责任。
其次,公司的显名股东和公司本身均未对该股权转让行为提出异议。但笔者认为,在符合该条件的情况下,确实可以更有效地避免日后产生争议(也有利于未来隐名股东的显名),但该条件并不是认定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合法有效的必备条件。若受让方无意显名的,则该类股权转让并不涉及工商变更登记,其实质是债权转让,即隐名股东对其持有的股权的出资权益、分红权益等权利的转移。在此基础上,隐名股东无需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他公司股东也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隐名股东只需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股权转让即告完成。当然,如果股权代持协议中还涉及隐名股东需要向名义股东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是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依照《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需要得到名义股东的同意。
四 实务启示

(一)隐名股东务必保留能证明自己系实际出资人,享有公司合法股权的书面证据。
隐名股东能够依法转让股权的前提,是其具有股东资格且持有一定比例股权的事实依法得到确认和保护。从最高院的观点来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因此隐名股东要想证明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必须先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股东身份,如签订的股权认购书,或是公司出具的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文件等。
(二)隐名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尽可能得到公司和公司显名股东的同意,特别是代持拟转让股权的名义股东的同意。
一方面,该股权转让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当事人而言,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当得到合同相对方,即代持协议的受托方的同意,否则可能会发生争议。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在将来如果想要变更为显名股东,还需要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了防止在后续的变更过程中产生纠纷,建议提前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如(2017)鄂10民终1175号一案中,受委托的名义股东在出让人一栏签字同意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法院即认定应由该名义股东配合股权受让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五 法条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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