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19年是信托行业持续强监管的一年,也是《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的过渡期和信托行业的蛰伏发展期。作为信托行业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在这个特殊的时期,结合我们2019年承办的信托项目和代理的信托争议案件,尝试从争议和合规的视角还原和解析信托行业真实的2019。
一、2019年度信托业争议解决概览
(一)案件总量及审理程序
本所律师根据公开渠道可检索的司法数据统计,截至目前已公布的信息,2019年度全国信托行业涉及诉讼案件(如无特殊指出,本文中“案件”均指信托行业所涉案件)总量约5573件,相较于2018年的2167件,2019年信托行业诉讼案件数量同比增长157%。[1]
从审判程序上来看,一审占比13.17%(734件),二审占比21.30%(1187件),再审占比1.33%(74件),执行占比59.29%(3304件),其他占比4.92%(274件)。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执行案件的特殊性,其中同一案件中可能包含查封、冻结及执行异议等多阶段裁定,所以实际导致了执行案件占比较高。同时,鉴于执行案件通常为民事案件的延续且多数不存在明显争议焦点,故本文虽在统计数据中将其完整统计,但在司法观点中仍多以民事审判程序可体现的内容为主要出发点进行分析。)
从案件类型来看,信托行业所涉案件中民事案件占比70.12%(3908件),执行案件占比26.40%(1471件),行政案件占比3.48%(194件)。

(二)案由划分
从一级案由来看,排在前三位的分别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计2467件,所占比例超过二分之一,其次是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类,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其他案由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从二级案由来看,排在前二位的分别为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
从三级案由来看,排在前三位的分别为追偿权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从四级案由来看,排在前三位的分别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我们注意到,从案由分类来看,多数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占比远超其他案由,可见针对信托行业所涉案件的审理主要以围绕合同(即交易文件)本身开展,针对合同的效力、条款的解读无疑是审理的重中之重。
(三)重点法条分析
从案件涉及的法条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被各裁判文书所最常引用,而其中出现频次最高的几条分别为: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最常引用的几条内容多与担保物权相关,也体现了案件涉及各方的角力点多数集中在对担保财产的认定以及担保责任的边界等内容。
除《物权法》外,其他出现频次较高的法条分别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案件争议标的额情况
从案件争议标的额来看,案件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占62.96%,50万元至100万元的占10.54%[2],100万元至500万元的占10.32%,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占1.76%,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占1.98%,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占2.93% ,5000万元至1亿元的占2.27%,1亿元以上的占7.25%。

(五)案件涉及审理法院和地域情况
从审理案件数量来看,全国排名前三位的法院分别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585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391件)、最高人民法院(194件)。
从审理信托业纠纷地域来看,数量排名前三的地域依次是:北京市(1316件)、江苏省(501件)、广东省(437件)。
二、2019年度信托业行政处罚情况概览
为更好判断2019年度信托业合规经营情况,本所律师同步对银保监会及各地监管局网站所披露的2019年度信托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梳理,以期通过监管部门已披露的行政处罚情况,辨析2019年度信托行业合规经营的要点。
(一)行政处罚总体情况
根据本所律师统计,2019年银保监会及各地监管局合计对信托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作为行政处罚40例,其中处罚主体为信托公司的36例,涉及23家信托公司,这意味着2019年行业内超过三分之一的信托公司均曾受到过监管处罚。
(二)行政处罚地域分布情况
根据行政处罚作出部门的地域分布来看,北京银保监局作出10例罚单,上海监管局和黑龙江银保监局各作出5例罚单,三地合计占据了全部罚单的50%。剩余罚单中,陕西银保监局作出4例、天津银保监局3例,山东、大连、青海银保监局各2例,吉林、浙江、广东、深圳银保监局各1例,另由银保监会作出1例罚单。
(三)行政处罚所述违规事实
结合各个罚单所描述的违规事实,我们注意到2019年度信托业违规的“重灾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信托业务层面,房地产信托尤为严重。多家信托公司存在资金违规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投向“四证”不全或开发商不具备二级资质的房地产项目情况。除此之外,存在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银行理财资金违规投向未上市公司股权、保险资金违规投资事务管理类信托等违规事项。
合规经营层面,存在的较多的关联交易未逐笔报备、信息披露缺失或不及时、贷后管理不到位等情况。同时在项目投资者审查中,存在未穿透审查资金来源、自然人投资者数量超过监管要求等情况。更是存在个别信托公司存在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通过发行新产品变相购买老产品情况。
内部管理层面,则主要存在三会运行不规范、隐瞒公司相关变更信息或就公司变更信息未及时予以报备等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在部分罚单中由于并未对具体处罚事宜进行解释,仅体现违反审慎经营、资金审查或尽职调查不到位等内容,故无法确定其具体违法违规情况,因此实质的违规情形可能远比现有体现的更严峻。
三、2019年度信托业发展关键词
近年金融监管环境的显著变化给信托业带来新一轮的机遇与挑战,以2018年发布的《资管新规》和相应信托细则为代表,标志着信托行业已进入了“打破刚兑”的新规则体系。2019年3月《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进一步重申并强调合规性管理,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对《资管新规》所确定的部分规则进行进一步确认,肯定了金融产品买卖中“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同时也对信托行业乃至整个资管行业的经营发展产生影响。但如何厘清受托人履责边界和范围,在现有环境下实现打破刚兑,真正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当前信托公司面临的重要问题。
在上述监管背景下,我们试着梳理出律师视角下信托行业的发展热词,并由此还原2019年度信托行业发展业态。
1. 尽职/受托履责边界的厘定
我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受托人的义务具有明确但是不够具体的规定, 主要规定了作为信托公司的受托人应承担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审慎经营、分别管理、亲自管理、公平对待受益人、信息披露和报告、保密、支付信托利益和归属信托财产的义务等。2018年9月出台的《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下称“《指引》”)总结了行业的通行做法,将受托义务嵌入具体业务操作流程中,对尽职调查与审批管理、产品营销与信托设立、运营管理、合同规范、终止清算、信息披露、业务创新等信托业务的各个环节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基于信托公司受托责任产生的纠纷兼具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性质。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中有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两种认定,而《九民纪要》第九十四条明确将举证责任原则倒置于受托人,即当受托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妥善履行受托义务时,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违约责任认定,争议核心仍集中在合同中关于信托公司相关受托义务的约定以及受托人的履约情况。可以看出,受托义务的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是侵权与违约责任共同的焦点问题。
在《九民纪要》新出台的背景下,受托人的受托履职责任既是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信托公司作出的从业规范,又是受托人与委托人订入合同条款的明确合意。因此,在“打破刚兑”语境下,受托履职尽责亦是享受行业红利的支点所在。
(1)审慎尽职,严格履行受托履职责任
信托公司受托履职责任贯穿信托产品募集、投资、管理、退出的整个生命周期,而“打破刚兑”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则是如何在信托公司、投资者、监管机构、司法机关之间就“尽责”的内涵达成共识?信托公司的受托责任是法定抑或是约定,信托合同中的就单个项目的个性化约定能否成为各方的共识?
梳理近年相关判例的裁判思路和九民纪要的指导精神或许可以给上述疑问以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案件中强调“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看,合同法、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受托人受托履职义务应趋向于作“法定化”理解,而对“尽职”的判断标准更多的是对行为的判断而非对结果的判断。由于金融投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司法裁判中难以对投资决策、投后管理进行量化分析和评判。鉴于此,受托人在整个信托生命周期的履职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的原则以及《指引》对每一工作环节的基本要求,对于“履职记录”妥善留痕,能够有效避免受托人因不能证明已尽职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专业管理,践行公司内控管理制度
对于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落实力度和深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通常有赖于公司内部制度本身的完备以及执行的到位。信托产品生命周期所涉及的各个环节,会对应为信托公司内部不同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而落实各部门的职责以及在职责交叉的情况下合理有效安排各部门工作,是信托公司受托履职操作的关键。公司治理层面存在合规问题或瑕疵,一方面可能使其在受托责任相关纠纷中丧失举证基础,另一方面公司管理不严格可能导致其他风险和纠纷。
判断公司内部运行机制、组织架构等是否合规,判断公司在募投管退各个环节的要求是否已达到行业认可标准,最直观的、最有证明力的是公司制度。对于公司制度层面,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是否存在公司制度与法律法规、《指引》不一致的情况;是否存在制度空白的情况;是否存在公司制度与实际操作不匹配的情况;是否存在新旧制度、不同部门制度冲突的情况;是否存在各部门权责划分不明晰、部分事项职能空白的情况等。
另一个层面,内部制度执行不力、管理不严格也可能导致其他风险。例如,对合同签署场所、方式未严格把控,合同相对人通过盗用、私刻公章等方式骗取信托贷款,由此导致“名义借款人”向法院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又如担保人未经公司有权机构有效决议而信托公司未尽注意义务,可能导致担保人“脱保”。在上述争议类型中,参考银行业类似纠纷,法院判断银行是否是善意第三人,即是否存在过错时会衡量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且,金融机构作为相对专业且处于优势地位的商事主体,其注意义务显然应高于一般工商类企业和自然人。
从金融监管角度,我们查询到的36条处罚信息中,对信托公司高管的处罚共4条,处罚原因涉及公司内部管理,公示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运行不规范”“高级管理人员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履职”“隐瞒公司实际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个别业务风险资本计提存在差错”“瞒报案件信息”。另外,人民银行2019年对信托公司的6条处罚信息中,处罚理由包含违规报税、未经同意查询信贷信息、续保瞒报金融统计材料等。
兰台观点
在后《资管新规》时代,受托人能否真正实现打破刚兑、“卖者尽责、买者自负”,需要投资者、受托人、监管机构、司法机关之间就“买者尽责”逐渐形成共识,受托履职责任已经逐渐由“约定义务”走向“法定义务”。受托人在具体信托项目运行的受托履职责任贯穿募集、投资、管理、退出整个生命周期,其所涉及的各个环节对应到信托公司不同部门的工作职责,因此,落实各部门职责以及明确各部门权责划分是信托公司厘清受托履职边界和范围的关键。
2. 事务管理信托的强合规化
事务管理信托常被称为“通道业务”或“被动管理类信托”,2019年11月发布的《九民纪要》第93条将通道业务界定为“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但是,早在2018年4月《资管新规》第22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后,事务管理信托的合规监管和效力认定就一直饱受争议。
从金融监管角度,自《中国银保监会信托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半年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9〕64号)之后,监管部门再次明确“去通道”原则,重申通道业务红线。自2019年下半年开始,违规通道业务遭遇了监管严打,多家信托公司更是被要求暂停或收缩相关业务。经本所律师公开检索,仅2019年度下半年就有5家信托公司因“违规为银行规避监管提供通道服务、违规接受保险资金投资事务管理类及单一信托”被银保监会处以50万、70万、90万金额不等的行政处罚。
从司法裁判角度,监管部门的强监管态势是否影响司法裁判对于通道业务的认定,是否必然导致通道类信托合同的无效,也同样备受关注。对此,《九民纪要》首先对《资管新规》中确定的“新老划断”原则予以认可,其次就“新产品”和“老产品”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的效力认定提出了不同的认定思路:对于过渡期内(2020年底)的“老产品”,司法裁判不以通道业务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行为而无效,但不排除该类业务因其他出现其他无效事由而无效的可能;对于“新产品”,《九民纪要》虽然没有明确认定思路,但从其对于“老产品”的认定逻辑上可以反推,过渡期后,违反《资管新规》第22条规定的通道业务被认定无效的概率会大幅增加。
在(2019)最高法民申1709号案件中,最高院也持有相同观点:在整治金融市场乱象的过程中,监管机关对存量业务与新增业务采取新老划断的差别化处置政策,在过渡期内对存量业务予以清理并在到期后结清。本案《定向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系于2013年8月签订,所涉业务在上述金融监管文件出台之前即已存在。鉴于现行金融监管政策允许这一类的存量业务合同继续履行,有助于稳定相关市场预期,维护金融市场交易安全。因此,原判决认定《定向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告知各方当事人今后应严格按照上述《资管新规》开展业务,两者并不矛盾。
兰台观点
结合现有监管态势和《九民纪要》的规定,我们推测过渡期满后,通道业务的合法性认定将与资管项目的合规性产生正相关关系,合规和合法的关联度进一步加强,资管项目的违规成本将大大提高。通道业务的合规操作将是信托公司在下一年度开展此类业务的重中之重。
3. 新型交易模式与担保方式的竞合
根据信托公司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目的和方式的不同,信托持股大致可分为规避型股权信托、代持型股权信托和投资型股权信托三种类型。其中规避型股权信托并非真正的股权投资,其实质应属于变相的固定收益类产品。如房地产信托领域,规避型股权信托的常见交易模式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投资附加回购承诺、股权投资+股东借款、股权投资+债权认购劣后等方式。
从金融监管角度,该等模式中信托公司代表信托项目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往往是为规避房地产调控政策的限制,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审查原则,最终仍可能被监管部门认定为间接向房地产企业提供融资,并将其比照发放房地产贷款的监管标准进行考核。2019年度,有9家信托公司因“违规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将房地产信托资金违规用于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投向“四证”不全项目”而被处罚,其中不乏有信托公司试图以规避性股权投资的方式变相开展相关业务。
从司法裁判角度,就该等交易结构中信托持股的定性问题,《九民纪要》第89条指出“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条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加以确定”。据此,信托融资中,通过约定回购或者类别份额的安排向目标公司提供融资的,在信托文件明确约定下,应当认定信托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但我们理解,这种对信托公司与目标公司关系的认定系对其内部法律关系的认定,仅限于两者之间。对于目标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来说,信托公司仍是目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
诉讼实践中,关于以融资为目的取得目标公司股权的定性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1民终607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持相同观点:西藏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实际目的在于融资,形成了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虽然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于2011年12月29日变更至西藏信托公司的名下,但此时的变更登记仅具有让与担保设定中的权利转移外观。西藏信托公司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尚待所担保债权的清偿状态以及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而确定。鉴于现无证据表明存在上述事实,因此,目标公司原股东仍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
兰台观点
从监管角度,2019年度监管部门穿透式审查增加,以规避监管要求为目的的信托持股交易结构遭受了严厉处罚。从司法裁判角度,随着《九民纪要》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肯定,以融资为目的的股权投资被认定为债权的概率可能增加。但信托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仍可能面临对外承担股东职责的风险,进而影响信托公司受托义务的履行。
2020年初,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弦,使得新年的开局尤为艰难。为强化金融支持防控疫情,维护金融稳定,银保监会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外汇局于2月1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同时银保监会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对到2020年底确实难以完成处置的,允许释放延长过渡期。金融“去杠杆”和监管从严本身就使得传统信托融资受到限制,加之突如其来的疫情,信托行业仍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大资管行业的强监管仍考验着行业内每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智慧,同时信托人全力支持疫情防控,各信托公司积极参与专项慈善信托,显示了信托业的社会责任和担当。
无论如何,信托法律制度本身深邃的内在价值和信托行业在过去二十年引领金融界的先行实践,都让我们有理由相信2020年的信托行业仍然值得所有人企盼和期待。因为相信,所以看见。
注释
[1]考虑到诉讼案件的周期性和披露的滞后性,数据仅能体现该年度内办结案件情况。同时,考虑该等数量增幅时仍需关注大量执行案件的占比较高等因素综合看待。
[2]综合来看,案件标的在100万元以下的占比超过70%,结合对实际案件情况分析,造成该等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存在部分信托公司过往曾开展较多小额借贷行为,且较多存在执行程序,故导致该等案件标的实际占比较高。
2019年是信托行业持续强监管的一年,也是《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的过渡期和信托行业的蛰伏发展期。作为信托行业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在这个特殊的时期,结合我们2019年承办的信托项目和代理的信托争议案件,尝试从争议和合规的视角还原和解析信托行业真实的2019。
一、2019年度信托业争议解决概览
(一)案件总量及审理程序
本所律师根据公开渠道可检索的司法数据统计,截至目前已公布的信息,2019年度全国信托行业涉及诉讼案件(如无特殊指出,本文中“案件”均指信托行业所涉案件)总量约5573件,相较于2018年的2167件,2019年信托行业诉讼案件数量同比增长157%。[1]
从审判程序上来看,一审占比13.17%(734件),二审占比21.30%(1187件),再审占比1.33%(74件),执行占比59.29%(3304件),其他占比4.92%(274件)。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执行案件的特殊性,其中同一案件中可能包含查封、冻结及执行异议等多阶段裁定,所以实际导致了执行案件占比较高。同时,鉴于执行案件通常为民事案件的延续且多数不存在明显争议焦点,故本文虽在统计数据中将其完整统计,但在司法观点中仍多以民事审判程序可体现的内容为主要出发点进行分析。)
从案件类型来看,信托行业所涉案件中民事案件占比70.12%(3908件),执行案件占比26.40%(1471件),行政案件占比3.48%(194件)。

(二)案由划分
从一级案由来看,排在前三位的分别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计2467件,所占比例超过二分之一,其次是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类,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其他案由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从二级案由来看,排在前二位的分别为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
从三级案由来看,排在前三位的分别为追偿权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从四级案由来看,排在前三位的分别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我们注意到,从案由分类来看,多数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占比远超其他案由,可见针对信托行业所涉案件的审理主要以围绕合同(即交易文件)本身开展,针对合同的效力、条款的解读无疑是审理的重中之重。
(三)重点法条分析
从案件涉及的法条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被各裁判文书所最常引用,而其中出现频次最高的几条分别为: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最常引用的几条内容多与担保物权相关,也体现了案件涉及各方的角力点多数集中在对担保财产的认定以及担保责任的边界等内容。
除《物权法》外,其他出现频次较高的法条分别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案件争议标的额情况
从案件争议标的额来看,案件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占62.96%,50万元至100万元的占10.54%[2],100万元至500万元的占10.32%,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占1.76%,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占1.98%,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占2.93% ,5000万元至1亿元的占2.27%,1亿元以上的占7.25%。

(五)案件涉及审理法院和地域情况
从审理案件数量来看,全国排名前三位的法院分别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585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391件)、最高人民法院(194件)。
从审理信托业纠纷地域来看,数量排名前三的地域依次是:北京市(1316件)、江苏省(501件)、广东省(437件)。
二、2019年度信托业行政处罚情况概览
为更好判断2019年度信托业合规经营情况,本所律师同步对银保监会及各地监管局网站所披露的2019年度信托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梳理,以期通过监管部门已披露的行政处罚情况,辨析2019年度信托行业合规经营的要点。
(一)行政处罚总体情况
根据本所律师统计,2019年银保监会及各地监管局合计对信托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作为行政处罚40例,其中处罚主体为信托公司的36例,涉及23家信托公司,这意味着2019年行业内超过三分之一的信托公司均曾受到过监管处罚。
(二)行政处罚地域分布情况
根据行政处罚作出部门的地域分布来看,北京银保监局作出10例罚单,上海监管局和黑龙江银保监局各作出5例罚单,三地合计占据了全部罚单的50%。剩余罚单中,陕西银保监局作出4例、天津银保监局3例,山东、大连、青海银保监局各2例,吉林、浙江、广东、深圳银保监局各1例,另由银保监会作出1例罚单。
(三)行政处罚所述违规事实
结合各个罚单所描述的违规事实,我们注意到2019年度信托业违规的“重灾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信托业务层面,房地产信托尤为严重。多家信托公司存在资金违规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投向“四证”不全或开发商不具备二级资质的房地产项目情况。除此之外,存在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银行理财资金违规投向未上市公司股权、保险资金违规投资事务管理类信托等违规事项。
合规经营层面,存在的较多的关联交易未逐笔报备、信息披露缺失或不及时、贷后管理不到位等情况。同时在项目投资者审查中,存在未穿透审查资金来源、自然人投资者数量超过监管要求等情况。更是存在个别信托公司存在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通过发行新产品变相购买老产品情况。
内部管理层面,则主要存在三会运行不规范、隐瞒公司相关变更信息或就公司变更信息未及时予以报备等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在部分罚单中由于并未对具体处罚事宜进行解释,仅体现违反审慎经营、资金审查或尽职调查不到位等内容,故无法确定其具体违法违规情况,因此实质的违规情形可能远比现有体现的更严峻。
三、2019年度信托业发展关键词
近年金融监管环境的显著变化给信托业带来新一轮的机遇与挑战,以2018年发布的《资管新规》和相应信托细则为代表,标志着信托行业已进入了“打破刚兑”的新规则体系。2019年3月《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进一步重申并强调合规性管理,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对《资管新规》所确定的部分规则进行进一步确认,肯定了金融产品买卖中“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同时也对信托行业乃至整个资管行业的经营发展产生影响。但如何厘清受托人履责边界和范围,在现有环境下实现打破刚兑,真正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当前信托公司面临的重要问题。
在上述监管背景下,我们试着梳理出律师视角下信托行业的发展热词,并由此还原2019年度信托行业发展业态。
1. 尽职/受托履责边界的厘定
我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受托人的义务具有明确但是不够具体的规定, 主要规定了作为信托公司的受托人应承担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审慎经营、分别管理、亲自管理、公平对待受益人、信息披露和报告、保密、支付信托利益和归属信托财产的义务等。2018年9月出台的《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下称“《指引》”)总结了行业的通行做法,将受托义务嵌入具体业务操作流程中,对尽职调查与审批管理、产品营销与信托设立、运营管理、合同规范、终止清算、信息披露、业务创新等信托业务的各个环节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基于信托公司受托责任产生的纠纷兼具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性质。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中有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两种认定,而《九民纪要》第九十四条明确将举证责任原则倒置于受托人,即当受托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妥善履行受托义务时,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违约责任认定,争议核心仍集中在合同中关于信托公司相关受托义务的约定以及受托人的履约情况。可以看出,受托义务的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是侵权与违约责任共同的焦点问题。
在《九民纪要》新出台的背景下,受托人的受托履职责任既是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信托公司作出的从业规范,又是受托人与委托人订入合同条款的明确合意。因此,在“打破刚兑”语境下,受托履职尽责亦是享受行业红利的支点所在。
(1)审慎尽职,严格履行受托履职责任
信托公司受托履职责任贯穿信托产品募集、投资、管理、退出的整个生命周期,而“打破刚兑”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则是如何在信托公司、投资者、监管机构、司法机关之间就“尽责”的内涵达成共识?信托公司的受托责任是法定抑或是约定,信托合同中的就单个项目的个性化约定能否成为各方的共识?
梳理近年相关判例的裁判思路和九民纪要的指导精神或许可以给上述疑问以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案件中强调“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看,合同法、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受托人受托履职义务应趋向于作“法定化”理解,而对“尽职”的判断标准更多的是对行为的判断而非对结果的判断。由于金融投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司法裁判中难以对投资决策、投后管理进行量化分析和评判。鉴于此,受托人在整个信托生命周期的履职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的原则以及《指引》对每一工作环节的基本要求,对于“履职记录”妥善留痕,能够有效避免受托人因不能证明已尽职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专业管理,践行公司内控管理制度
对于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落实力度和深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通常有赖于公司内部制度本身的完备以及执行的到位。信托产品生命周期所涉及的各个环节,会对应为信托公司内部不同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而落实各部门的职责以及在职责交叉的情况下合理有效安排各部门工作,是信托公司受托履职操作的关键。公司治理层面存在合规问题或瑕疵,一方面可能使其在受托责任相关纠纷中丧失举证基础,另一方面公司管理不严格可能导致其他风险和纠纷。
判断公司内部运行机制、组织架构等是否合规,判断公司在募投管退各个环节的要求是否已达到行业认可标准,最直观的、最有证明力的是公司制度。对于公司制度层面,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是否存在公司制度与法律法规、《指引》不一致的情况;是否存在制度空白的情况;是否存在公司制度与实际操作不匹配的情况;是否存在新旧制度、不同部门制度冲突的情况;是否存在各部门权责划分不明晰、部分事项职能空白的情况等。
另一个层面,内部制度执行不力、管理不严格也可能导致其他风险。例如,对合同签署场所、方式未严格把控,合同相对人通过盗用、私刻公章等方式骗取信托贷款,由此导致“名义借款人”向法院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又如担保人未经公司有权机构有效决议而信托公司未尽注意义务,可能导致担保人“脱保”。在上述争议类型中,参考银行业类似纠纷,法院判断银行是否是善意第三人,即是否存在过错时会衡量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且,金融机构作为相对专业且处于优势地位的商事主体,其注意义务显然应高于一般工商类企业和自然人。
从金融监管角度,我们查询到的36条处罚信息中,对信托公司高管的处罚共4条,处罚原因涉及公司内部管理,公示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运行不规范”“高级管理人员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履职”“隐瞒公司实际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个别业务风险资本计提存在差错”“瞒报案件信息”。另外,人民银行2019年对信托公司的6条处罚信息中,处罚理由包含违规报税、未经同意查询信贷信息、续保瞒报金融统计材料等。
兰台观点
在后《资管新规》时代,受托人能否真正实现打破刚兑、“卖者尽责、买者自负”,需要投资者、受托人、监管机构、司法机关之间就“买者尽责”逐渐形成共识,受托履职责任已经逐渐由“约定义务”走向“法定义务”。受托人在具体信托项目运行的受托履职责任贯穿募集、投资、管理、退出整个生命周期,其所涉及的各个环节对应到信托公司不同部门的工作职责,因此,落实各部门职责以及明确各部门权责划分是信托公司厘清受托履职边界和范围的关键。
2. 事务管理信托的强合规化
事务管理信托常被称为“通道业务”或“被动管理类信托”,2019年11月发布的《九民纪要》第93条将通道业务界定为“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但是,早在2018年4月《资管新规》第22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后,事务管理信托的合规监管和效力认定就一直饱受争议。
从金融监管角度,自《中国银保监会信托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半年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9〕64号)之后,监管部门再次明确“去通道”原则,重申通道业务红线。自2019年下半年开始,违规通道业务遭遇了监管严打,多家信托公司更是被要求暂停或收缩相关业务。经本所律师公开检索,仅2019年度下半年就有5家信托公司因“违规为银行规避监管提供通道服务、违规接受保险资金投资事务管理类及单一信托”被银保监会处以50万、70万、90万金额不等的行政处罚。
从司法裁判角度,监管部门的强监管态势是否影响司法裁判对于通道业务的认定,是否必然导致通道类信托合同的无效,也同样备受关注。对此,《九民纪要》首先对《资管新规》中确定的“新老划断”原则予以认可,其次就“新产品”和“老产品”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的效力认定提出了不同的认定思路:对于过渡期内(2020年底)的“老产品”,司法裁判不以通道业务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行为而无效,但不排除该类业务因其他出现其他无效事由而无效的可能;对于“新产品”,《九民纪要》虽然没有明确认定思路,但从其对于“老产品”的认定逻辑上可以反推,过渡期后,违反《资管新规》第22条规定的通道业务被认定无效的概率会大幅增加。
在(2019)最高法民申1709号案件中,最高院也持有相同观点:在整治金融市场乱象的过程中,监管机关对存量业务与新增业务采取新老划断的差别化处置政策,在过渡期内对存量业务予以清理并在到期后结清。本案《定向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系于2013年8月签订,所涉业务在上述金融监管文件出台之前即已存在。鉴于现行金融监管政策允许这一类的存量业务合同继续履行,有助于稳定相关市场预期,维护金融市场交易安全。因此,原判决认定《定向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告知各方当事人今后应严格按照上述《资管新规》开展业务,两者并不矛盾。
兰台观点
结合现有监管态势和《九民纪要》的规定,我们推测过渡期满后,通道业务的合法性认定将与资管项目的合规性产生正相关关系,合规和合法的关联度进一步加强,资管项目的违规成本将大大提高。通道业务的合规操作将是信托公司在下一年度开展此类业务的重中之重。
3. 新型交易模式与担保方式的竞合
根据信托公司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目的和方式的不同,信托持股大致可分为规避型股权信托、代持型股权信托和投资型股权信托三种类型。其中规避型股权信托并非真正的股权投资,其实质应属于变相的固定收益类产品。如房地产信托领域,规避型股权信托的常见交易模式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投资附加回购承诺、股权投资+股东借款、股权投资+债权认购劣后等方式。
从金融监管角度,该等模式中信托公司代表信托项目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往往是为规避房地产调控政策的限制,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审查原则,最终仍可能被监管部门认定为间接向房地产企业提供融资,并将其比照发放房地产贷款的监管标准进行考核。2019年度,有9家信托公司因“违规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将房地产信托资金违规用于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投向“四证”不全项目”而被处罚,其中不乏有信托公司试图以规避性股权投资的方式变相开展相关业务。
从司法裁判角度,就该等交易结构中信托持股的定性问题,《九民纪要》第89条指出“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条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加以确定”。据此,信托融资中,通过约定回购或者类别份额的安排向目标公司提供融资的,在信托文件明确约定下,应当认定信托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但我们理解,这种对信托公司与目标公司关系的认定系对其内部法律关系的认定,仅限于两者之间。对于目标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来说,信托公司仍是目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
诉讼实践中,关于以融资为目的取得目标公司股权的定性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1民终607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持相同观点:西藏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实际目的在于融资,形成了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虽然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于2011年12月29日变更至西藏信托公司的名下,但此时的变更登记仅具有让与担保设定中的权利转移外观。西藏信托公司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尚待所担保债权的清偿状态以及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而确定。鉴于现无证据表明存在上述事实,因此,目标公司原股东仍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
兰台观点
从监管角度,2019年度监管部门穿透式审查增加,以规避监管要求为目的的信托持股交易结构遭受了严厉处罚。从司法裁判角度,随着《九民纪要》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肯定,以融资为目的的股权投资被认定为债权的概率可能增加。但信托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仍可能面临对外承担股东职责的风险,进而影响信托公司受托义务的履行。
2020年初,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弦,使得新年的开局尤为艰难。为强化金融支持防控疫情,维护金融稳定,银保监会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外汇局于2月1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同时银保监会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对到2020年底确实难以完成处置的,允许释放延长过渡期。金融“去杠杆”和监管从严本身就使得传统信托融资受到限制,加之突如其来的疫情,信托行业仍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大资管行业的强监管仍考验着行业内每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智慧,同时信托人全力支持疫情防控,各信托公司积极参与专项慈善信托,显示了信托业的社会责任和担当。
无论如何,信托法律制度本身深邃的内在价值和信托行业在过去二十年引领金融界的先行实践,都让我们有理由相信2020年的信托行业仍然值得所有人企盼和期待。因为相信,所以看见。
注释
[1]考虑到诉讼案件的周期性和披露的滞后性,数据仅能体现该年度内办结案件情况。同时,考虑该等数量增幅时仍需关注大量执行案件的占比较高等因素综合看待。
[2]综合来看,案件标的在100万元以下的占比超过70%,结合对实际案件情况分析,造成该等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存在部分信托公司过往曾开展较多小额借贷行为,且较多存在执行程序,故导致该等案件标的实际占比较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