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A公司与程某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同城搬迁后与旧址相距过远,搭乘公共交通往返需花费6小时。程某因上下班时间、费用成本增加等原因未随A公司搬迁,也未再至A公司工作,以此行为表示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无果。
仲裁委裁决
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对程某请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程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虽已向员工提供班车接送,但现公司与原址仍相距过远,程某往返需花费4小时以上,未实际缓解公司搬迁给程某造成的履行合同困难,属于对程某所从事的劳动未提供必要的生产和工作条件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根据《劳动法》第38条以及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等需要变更经营地属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如未给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和影响,劳动者有容忍的义务。但如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变化,对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带来实质性影响,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搬迁是否应向辞职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作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4年A公司与程某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同城搬迁后与旧址相距过远,搭乘公共交通往返需花费6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