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授精”子女是否享有婚生子女权利?

来源:翰鸿律师

文章摘要
案号 (2006)秦民一初字第14号 案例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案号
(2006)秦民一初字第14号
案例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
原告李某诉称,本案诉争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且已向李某明示,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法院裁判
经法院审理,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并由李某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
律师分析
随着现代医疗科学的不断进步,采用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方式孕育生命的案例已是稀松平常,但在实践中不得不注意该方式下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就本案而言,其争议焦点在于:
一、“人工授精”子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婚生子女?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二、该遗嘱是否全部有效?
首先,该诉争房屋已查明属于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发生继承。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财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以及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存在而未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8条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