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网络侵犯名誉权案件的司法审查与认定

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几年,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通过网络公开传播诽谤、侮辱、诋毁他人的言论、涉嫌侵害他人名誉利益的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不断增多。

近几年,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通过网络公开传播诽谤、侮辱、诋毁他人的言论、涉嫌侵害他人名誉利益的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不断增多。博客、微博、微信等社交网络和自媒体平台迅猛发展,其传播具有广泛性、迅捷性的显著特点。在互联网时代,博客、微博、微信发布者应当谨慎地对待涉及他人的文章及相关评论,如因不实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文旨在通过对此类侵权行为的认定进行分析,提出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实践建议。
一 利用网络侵犯名誉权案件裁判数据情况
通过检索涉及“名誉权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裁判文书,【1】可以看出,自2010年起,网络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特别是2013年以后,案件数量增长趋势明显。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案例主要集中在北京市、广东省、上海市,分别占比31%、11%、7%。其中北京市的案件量最多,达到2615件,其中,案件主要集中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 法院对是否构成网络侵犯名誉权行为的审查与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引起的纠纷案件。【2】
利用网络侵犯名誉权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其在认定是也应遵循《侵权责任法》一般归责原则,在认定侵权行为时,一般也主要从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进行判断,也就是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由于利用网络侵犯名誉权具有特殊性,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上,除了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等相关规定外,还会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对网络平台发布文章的内容的审查
博客、微博、微信用户在发表涉及他人名誉的事实陈述或意见评论时,应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不得任意夸大、歪曲事实或进行不当推测,恶意得出不公正结论,借机恶意贬损他人人格。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一般会针对具体文章或语句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分析。如果文章或语句未达到侮辱、诽谤的严重程度,当事人应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克制。如果文章或语句涉及当事人人格的负面评判,系在引导公众形成误解,导致社会公众对当事人人格信誉产生负面评价,并进而引发当事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则构成名誉侵权。例如,在许丹、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3】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博客侵权文章,在经审理查明部分,法官对具体侵权内容进行摘录,“许丹主张的涉案文章1《戳穿许丹的伪善与谎言(序)——[声明与正告]》相关侵权内容:......”
(二)相关文章转载、评论、点击率、阅读数量的审查
社会评价降低主要包括社会其他成员对其产生不良看法,出现不利于他人的各种评论、议论甚至攻击;使他人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孤立、冷落等;使他人在选择职业、提拔职务、开展营业等方面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困难。实践中,对于社会评价影响降低的判断,可以根据相关文章转载、评论、点击率、阅读数量予以审查判断。例如,在李舒弟等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中,当事人对涉案博文被推荐以及阅读量为1万多进行了举证。【4】
(三)发布文章内容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是否经过当事人允许或同意
在某些案件中,有的被告将其早年婚恋过程用文字的形式或者作品的形式公之于众,严重影响原告现在的家庭生活,并引起周围亲友、同事的议论。诉讼中,这类被告反复强调的是其所散布、宣传的内容是真实的,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一般会提供私人书信等证据。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一般会根据书信等证据的具体内容,判断是否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如果涉及隐私且未经过原告同意公开,公开后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则被告在网络上公开书信内容或者在作品中引用书信内容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构成侵权。例如在李永康与李婕、凌建平等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李永康、亚心网公司在未征得李婕、凌建平、曾红秀同意的情况下,在天涯论坛、亚心网网站上报道涉及曾红秀个人隐私的病史、婚姻情况等,侵害了曾红秀隐私权和名誉权。”【5】
(四)第三方网络平台是否对相关侵权文章予以删除处理
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一般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加以判断。由于网络上存在的信息是海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一一审查,要求其对所有信息均承担审查责任也是不公平的。特别是有的案件,所涉及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不经法院审理,有时难以准确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司法机关,不应当要求其具有专业的法律素养,更不能要求其对用户发布的信息一一核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原告事前正式通知后,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拒不删除从而导致原告损害结果扩大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才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当然,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在收到通知后,都会本着审慎的态度,核查相关网页,如发现相关链接文章涉嫌侵权,则一般都会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删除义务。
(五)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审查与处理
1、对于要求删除文章链接的请求。如经过法院审查,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那么,将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删除链接来进行判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将原告提出的涉案侵权文章链接删除,则法院一般不再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
2、对于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言论发生影响的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
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精神损害方面,原告一般可以提供亲友的感知材料、同事的证言、医院的病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精神病鉴定书等,证明自己的精神状态和精神受到损害,法院会在此基础上进行判断。
4、对于附带的财产后果之请求。附带的财产后果主要包括原告支付治疗严重精神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被用人单位辞退的误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对于医疗费、误工费,一般需要提交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表)、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对于公证费,属于诉讼维权必然发生之费用,法院一般也是支持的。对于律师费,目前各法院标准不一。有的法院支持律师费,理由是“公证费及律师费,有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公证书以及律师代理协议佐证,并有律师实际出庭,属于合理开支范围,且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法院予以支持。”【6】但有的法院不支持律师费。
三 律师办理此类案件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管辖问题——以北京为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对北京市互联网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北京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对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执行决定申请复议的,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五条规定:“2018年9月9日之前,当事人已经向北京市其他基层人民法院提交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纠纷的起诉材料,但尚未立案或已经立案尚未审结的,由原基层人民法院继续办理。”因此,2018年9月9日之后利用网络侵犯名誉权的案件,由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管辖。
(二)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涉及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网络言论受害者作为权利主张的主体,需要提交证据证明涉嫌侵权的网络言论存在。一般多采用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形式固定证据。公证内容不仅要包括涉嫌侵权的网络言论的发布主体、发布时间、存在位置及言论内容等,还应对点击量、阅读量等网页数据一并进行公证。
(三)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通知
正如本文前述,发现涉嫌侵犯名誉权的网络言论后,应当及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送达通知,这是快速制止侵权行为的有效手段,也是后续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重要考量因素。首先,在通知形式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效通知在形式上需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提出,而不能以电话、面议等方式提出。其次,在通知内容上,应当包括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等,尽量说理充分,有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对于网络侵权文章是否侵权可以做出更为准确的判断。
注释
【1】检索裁判文书数据来源于alpha裁判文书数据检索,截至2019年3月16日,以“名誉权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共检索出裁判文书8527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3】参见裁判文书网:(2017)京01民终7581号许丹、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参见裁判文书网:(2016)京01民终5864号李舒弟等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5】参见裁判文书网:(2017)沪02民终7204号李永康与李婕、凌建平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6】参见裁判文书网:(2017)京01民终7581号许丹、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另参见裁判文书网:(2013)南民初字第10161号张玮璐与毕敏、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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