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我国大量企业实现了“走出去,引进来”的发展目标,涉外海商事案件也日益增多。离岸公司作为一种企业海外上市、资本运作的便捷模式,使得部分企业在全球贸易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和跨越,同时也存在着风险和挑战。本文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出发,浅析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判定依据和责任承担形式,尝试着探讨离岸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及其利弊,以期对离岸关联企业有可能产生的避税、洗钱、资本外逃以及债务转移风险,提供解决这一现实问题的新思路和新途径,为“一带一路”的法治建设添砖加瓦。
关键词:离岸公司 人格混同 法人人格否认
一、引言
在国际贸易中,国内很多外贸经营者基于税收优惠、管理方式、投资待遇以及法律环境等方面的考虑,通常选择在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等地注册离岸公司[1],以实现其特殊目的。离岸公司的设立,一方面使得海外上市、跨境并购变得方便快捷,另一方面更是有利于公司在资本运作、全球贸易上实现巨大的成功和跨越。然而,离岸公司设立的初衷毕竟或多或少是出于对我国现行法律的规避,由于一般离岸管辖区的监管相对松散,对公司资料和财产的保密性要求又非常的高,无形中纵容了某些投资者利用离岸公司关联企业及关联交易来转移债务履行的风险。本文将针对笔者亲自办理的一个涉及离岸公司关联企业的海商事案件,结合我国相关公司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剖析离岸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情况下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判断标准和界限。
[1]离岸公司,泛指在离岸法域内依据离岸公司法规范注册成立,只能在公司注册地以外法域从事经营的公司,张诗伟, 离岸公司法[M],中国法律出版社,2004。
二、案例简介及相关法律问题
1、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7日,船东W船务公司与租家H海运公司签订航次期租合同,由H海运公司承租W船务公司所属的一艘大型散装货船在台湾高雄交船,至澳大利亚装载煤炭运回中国港口还船。在该船抵达国内F港前,H船务公司(注:该公司名称从字面上看,很容易让人觉得其与H海运公司有一定联系,且两家公司的联系地址都在同一办公楼层里,电话和电子邮箱均有多处相似之处。)委托了一家国内的F船代公司代理该货船在F港卸煤期间的装卸业务。在该散货轮抵达F港后两天,即被B海事法院扣押。扣押前后,F船代公司共垫付了各种港口费用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由于H海运公司是一家注册地在塞舌尔的离岸公司,H船务公司也非境内公司,二者在诉讼和执行方面都有一定障碍。因此,F船代公司遂将青岛H船务公司(该公司为青岛注册的国内公司,但公司名称比“H船务公司”多了“青岛”两字)、W船务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青岛H船务公司、W船务公司支付港口费用,并对该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2、相关法律问题
本案出现了四个不同主体,分别是“W船务公司”(境外)、“ H海运公司”(境外)、“H船务公司”(境外)、“青岛H船务公司”(境内)。W船务公司与H海运公司存在船舶租用合同关系,H海运公司、H船务公司、青岛H船务公司三者之间名称相近且境内的办公地址都在同一办公楼层,而H船务公司与F船代公司之间又存在船舶代理合同关系。
基于F船代公司与H船务公司之间的船舶代理关系,F船代公司要求H船务公司支付各项港口费用的依据充分。但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F船代公司能否要求青岛H船务公司、W船务公司(船东)承担付款义务。由此引申出的法律问题有三个:一是能否确认H海运公司、H船务公司、青岛H船务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二是能否要求青岛H船务公司对H船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是能否要求船东W船务公司对租家H海运公司在船舶租赁期间的港口费用承担责任。因船东对船舶港口费用的承担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考虑范围,本文主要针对前两个问题进行讨论。
三、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判定
关联企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关联企业的兴起不但降低了成本,提高了效率,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资源的配置。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关联企业易出现法人人格混同,且在责任主体、法律适用等方面不同于传统的人格混同,给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带来了挑战。[2]
我国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制度,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3]而该条文又过于原则性,对于控股股东利用多个关联公司独立人格逃避责任的情形并不能直接适用。虽然,理论界普遍认为关联公司可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在判定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标准,以及责任的承担等问题上,却有不同的声音。[4]实践中,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参考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5],”该指导案例在人格混同的界定,责任承担形式和范围,均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结合国内外学说、判例,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人、财、务三个方面。“人”即组织结构和人员的混同;“财”即财务管理、资金使用的混同;“务”即业务领域的混同。具体的体现可能是公司资产不分、人员业务交叉、经营场所或注册地相关、共用银行账户或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等,以至于让人难以分清交易的相对方。
在前面的案例中,F船代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H海运公司、H船务公司、青岛H船务公司三者之间存在公司名称相近,办公地点、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也基本一致的情况。但仅凭这些证据,还不能排除上述三个公司是在集团公司、母子公司结构之下,控制公司对其下属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统一管理的模式。因为只要这种模式没有实质性侵害下属或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就不宜轻易认定为人格混同。
因此,实务中主张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除了列举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各种表象特征外,还需提供关联企业在财产方面混同的更多实质性证据。
[2]刘卫、何宁浩,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公司中的适用[J],法制博览, 2018年03月(上)。
[3]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有的学者认为,关联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时,控制股东、沦为木偶的姐妹公司应与债务人公司一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一些学者则认为:关联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时,应当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独立人格,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某一关联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5]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 净,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J],人民司法,2013年15期。
四、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责任承担
关联企业出现人格混同,并且损害到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否认其人格。而关联企业因人格混同,进而否认其人格,通常也被称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扩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的裁判观点,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责任就是,关联企业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一些学者认为,关联公司扩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时,除了揭开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的面纱外,还应进一步揭开关联公司背后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的面纱。[6]对于这一点,笔者持赞同意见。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确立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限制股东滥用其法律上的有限责任,从而加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既然如此,如果债权人对关联企业的控制股东提出诉求,而控制股东又存在违反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和公司章程,利用关联公司腾挪资金、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那么也应由该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6]樊纪伟,关联公司扩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检讨——兼评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5号[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3月。
五、离岸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探索
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中的股东有限责任,极大的刺激了资本市场的繁荣,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也难免为一些股东逃避法律责任,谋取经济利益提供了便利。在离岸公司盛行且普遍被当作一种投融资工具的今天,国内企业的实际投资人,利用离岸公司对国内公司进行控股或者控制,为其免受追责,提供了更多一层的“保障”。反过来,对于国内公司或离岸公司的债权人而言,由于追究离岸公司法律责任以及执行问题上的困难,使得债权人的权益往往难以实现。可见,离岸公司在法人人格滥用上的风险,远远高于一般普通企业。
正是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对人格出现混同的离岸关联企业适用人格否认,有利于规范离岸公司的发展,降低控制股东滥用离岸公司的特殊法律身份,以及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盾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但是,不管怎样,我们始终无法回避的是,离岸公司毕竟属于境外公司,能否依据我国法律否认离岸公司的法人人格,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问题。
对离岸公司适用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有学者认为可以从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行为性质来分析,其行为实质上属于一种侵权行为,以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来确定管辖法院。[7]笔者认为,以侵权行为的认定来解决我国公司法在管辖权方面的障碍,不失为解决当前法律适用问题上的一种积极探索。关键在于,从我国当前的国情及国际贸易发展的趋势考虑,如何来衡量离岸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性及其利弊。
回到前文所列举的案例,如果H海运公司、H船务公司、青岛H船务公司三者之间确实存在人格混同,那么F船代公司通过法人人格否认,直接追究国内的青岛H船务公司的连带责任,显然比追索境外设立的离岸公司H海运公司、H船务公司更有保障,对离岸公司适用人格否认的必要性和优越性显而易见。
[7]李雨松, 司法人人格否认对离岸公司的适用[J],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10月。
结语
任何制度的设立都必须与其时代背景相契合,法律制度也毫无例外。在我们积极倡导“一带一路”国际合作的新经济模式下,大批的中国企业实现了“走出去”的伟大战略。这时,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对涉外海商事案件中离岸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法律责任的探讨,也是希望对离岸公司有可能产生的避税、洗钱、资本外逃以及债务转移的风险,提供一种解决方法的新思路和新途径。
参考文献
[1]杜麒麟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制度构建与适用[J],法学评论,2016年第6期;
[2]吴建斌,公司法人格否认成文规则适用困境的化解[J],法学,2009年第7期;
[3]林昊,离岸公司的运用及相关法律问题[J],时代法学,2001年第1期;
[4]吕来明、杨明敏,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法律适用,2013年第12期;
[5]胡继红,全球化视野下现有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局限及其克服[J],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
[6]邹海林,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性研究——以涉商事指导性案例为例[J],清华法学,2017年第6期。
涉外海商事案件中离岸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律责任探讨
作者:覃晴来源:万益说法

摘要 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我国大量企业实现了“走出去,引进来”的发展目标,涉外海商事案件也日益增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