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简析

来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1、何谓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1、何谓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所谓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是指:当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侵害子公司的利益时,子公司的董监高以及股东未要求侵权董监高赔偿时,母公司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董监高的诉讼制度。
2、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5 正确适用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26 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7 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到,我国法律所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暂只限于股东在其出资的公司利益受损时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对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仍存在空白。
3、最高人民法院对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对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答复如下:
一般情况下,是否对子公司诉权行使代表诉讼,只有作为子公司股东的母公司可以通过其董事会来行使。然而,有时候有证据证明母公司的董事会不可能就是否主张子公司的请求权作出公正的商业判断,有国家和地区立法里允许母公司的股东代表母公司主张请求权。双重代表诉讼也可以理解为两个诉讼合二为一:(1)母公司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取代了母公司的诉讼权利;(2)代表母公司作为子公司股东,取得了子公司的诉讼权利。反对意见则认为,只有在穷尽所有救济手段仍无法保护合法权益时,司法实践才可启动例外原则进行个案突破。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设计多层次的投资结构从事商业活动,应该予以尊重。在没有出现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不应轻易否定这种多层次的投资安排,否则不仅违背公司法立法初衷,而且会给公司法的实践带来混乱。公司法中没有授权股东的股东可以穿透行使权力。
目前各地司法实践中,关于母公司股东是否能够代表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不同的认识。有法院判决中认为母公司股东不具有子公司股东身份,其代表子公司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而有的法院判决中则认为,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151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符合法律规定。否定母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则无法保护子公司利益进而导致母公司的利益受损,亦与《公司法》第151条的立法本意相悖。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提交审委会讨论时,讨论稿中规定了双重代表诉讼相关条文。审委会经研究认为,鉴于目前这类案件较少,待案件数量增加,积累经验后再提交审委会讨论。
4、司法实践的争议
01 肯定说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四终字第15号淋成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点是认为另一香港股东利用实际控制香港公司及该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等机会,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了本属于香港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损害了香港公司及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在一审程序中,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是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承恩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我国境内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原告的诉权问题,而诉权问题属程序范畴,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应适用法院地法,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程序法。林承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向我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抗辩,认为原告不能代表境外的香港新纶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能成立。林承恩的诉权应予保护。该案对股东双重诉讼制度予以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撤销了该案判决,但是其并未以原告的主体资格为由撤销,故最高人民法院对股东双重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了肯定。
02 否定说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3号一案中,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新佰益公司认为中天公司原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中天公司权益,并以维护中天公司利益为目的提起本案诉讼。山风公司作为中天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中天公司合法权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害而中天公司怠于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中天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新佰益公司系山风公司的股东,并非中天公司的股东,其提起维护中天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规定了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如中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山风公司作为中天公司股东可以依据该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佰益公司并非中天公司股东,其依据上述规定就中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之行为提起诉讼亦没有法律依据。
股东向公司完成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即享有公司股权,股东人格和财产与公司的人格与财产相互分离、各自独立。新佰益公司起诉认为中天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并请求侵害者向中天公司承担责任,其并非诉因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一方主体,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新佰益公司关于中天公司是新佰益公司唯一和全部的资产权益所在,中天公司利益受损势必使新佰益公司权益受损,因而新佰益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39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黄少联、黄惠珍诉请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法定的情形下,对董事、高级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通过董事会(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对董事、高级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直接诉讼。本案中,黄少联、黄惠珍并非中山惠振公司的股东,而是中山惠振公司股东的股东,又无提交其是中山惠振公司执行董事等相关证据,而以其既为中山惠振公司的董事又是香港惠振厂的股东双重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属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不符合对中山惠振公司及董事提起股东直接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条件,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在立案受理本案诉讼后,经审理发现黄少联、黄惠珍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关于“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少联、黄惠珍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少联、黄惠珍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5、学界的观点
针对该问题,部分专家学者、教授认为:肯定双重派生诉讼,且母公司股东起诉子公司的董监高不受是否为全资子公司的限制。部分律师认为可以肯定股东双重诉讼制度,为了防止滥诉,可以对股东双重诉讼制度进行细致化、约束性的限制。同时司法界均倡导尽快立法确定该制度的具体内容。
6、本所律师认为
针对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本所律师首先亦呼吁尽快对该制度进行立法规定处理,以防法律空白,从而对部分子公司的利益造成无端的损害。
其次,针对具体的制度设置,可以对原告的适格性进行限制性规定,具体操作可如下:一方面,双重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可以限制为全资母公司或持较大股比的母公司的股东,母公司对于子公司既需要起到保护、监督的作用,又需要尊重子公司的独立性与主观能动性。故赋予全资母公司或是持较大股比的母公司可成为双重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可谓恰到好处。另一方面,双重代表诉讼的提起可约定限制条件,即为应当穷尽子公司的内部救济和外部救济,即母公司股东应当向子公司和母公司均提出起诉请求。但是,作为双重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例外,应当允许母公司股东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双重代表诉讼将给子公司利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时,可不经请求直接提起双重代表诉讼。
最后,对于司法者而言,应当既具有保守性,又要发挥主观能动性与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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