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国内诉讼或仲裁不同的是,费用分担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是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国内客户需要理解,一旦涉足国际仲裁,则费用完全可能达到几百甚至上千万美元,这时常是国内客户在进入国际仲裁程序之前可能未曾预料到的巨大成本。国内客户可能有所不知的是,如果处理不好这个课题,仲裁费用成本甚至会比案件争议的实体金额还要高,造成事实上的成本高于收益的异常情形。而且,国内客户有时往往因为规则的不熟悉,在败诉(甚至胜诉)之后仍被裁决要额外承担一大笔对方的费用,这些或许本均可以避免。所以,探讨国际仲裁费用的分担即这笔钱最终由哪一方来支付,关系到成本问题,必须事先有所考虑。
本文围绕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费用分担这一问题,简要介绍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费用类型、分担原则以及影响仲裁庭裁判的一些重要因素。
第一节 仲裁费用的类型和内容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费用”,广义上可以分为两个类型:一为仲裁程序费用,二为当事人费用或称法律费用。
如果选择使用机构仲裁,仲裁程序费用包括仲裁机构收取的管理费用和仲裁庭的费用(包括仲裁员报酬、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或行政秘书或助理的费用),其他如租赁开庭室的费用、速录费用等也属于仲裁程序费用的范畴。当事人往往会同意先各自承担50%上述费用,但同时也会保留胜诉后申请仲裁庭裁决要求对方最终承担该笔费用的权利。
当事人费用则主要包括其支付的律师费、事实证人和专家证人的费用等等。该费用一般会占到当事人所花费仲裁费用的大部分,国际商会(“ICC”)发布的报告显示,当事人在国际仲裁案件中支付的法律费用平均占仲裁费用的83%,而仲裁程序费用则相应为17%(其中仲裁员报酬占15%,仲裁机构费用仅占2%)[1]。
第二节 仲裁费用分担的一般原则
仲裁庭在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决之后,往往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费用的分担作出裁决(an award of costs)。需注意的是,除了几个大原则(下文论述),国际仲裁中其实并没有严格、统一的费用分担规则或标准,仲裁庭在考虑费用分担时,往往会受仲裁员自身的教育、执业背景所影响,但是其一般会以案件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机构仲裁)、仲裁地法以及过往司法实践(特别是仲裁地在英国的案件,深受英国法院所影响)为参考来做出决定。
1.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费用原则(”Cost Follow the Event”)
Cost Follow the Event(“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费用原则”)是国际仲裁费用分担的最重要原则。大部分国际仲裁案件的仲裁庭都会遵从该原则,即败诉方除了承担自己一方的费用外,还要承担胜诉方以及仲裁庭的费用。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规定胜诉方有权向败诉方取回合理的费用(如LCIA 2020 Rules Article 28.4, CIETAC 2015 Rules Article 52.2, SCC RulesArticle 50)。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1(2)条[2]规定,仲裁庭应按照Cost Follow the Event原则来裁决仲裁费用的分担问题。
虽然其他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并未明确规定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费用的原则,仅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对费用承担问题作出裁决(这也给了仲裁庭相当大的裁量权,如ICC Rules Article 38.4, HKIAC Rules Article 34.3, ICDR Rules Article 37),但数据证明Cost Follow the Event大原则是绝大多数仲裁庭所遵循的原则,如91%的HKIAC仲裁裁决,大部分ICC仲裁裁决以及90%SIAC仲裁裁决等等。[3]
2.费用各自承担原则(”American Approach”)
不过,也有例外。如果仲裁地在美国的案件,其通常的实践是适用当事人各自承担己方费用。这就是国际仲裁费用承担的“美国规则”,它受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影响。众所周知,美国诉讼是费用各自承担。当仲裁庭中的仲裁员具有美国教育背景或者系长期执业于美国的律师时,其也会受美国规则所影响(前提是该规则并不违反适用仲裁规则或有关适用法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节 偏离费用分担大原则的一些考量因素
此外,国内客户需要进一步了解,即便仲裁庭是以Cost Follow the Event原则为起点,但实践中最终裁决的结果很可能是胜诉方自己也要承担一部分己方费用,这就涉及到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仲裁庭可能会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因素,并对费用分担大原则作出一定的调整,减少胜诉方可以向败诉方取回的费用,甚至是胜诉方不但不能取回自己的费用反而还要承担部分败诉方的费用。
1.费用过高或超出合理需要
根据《民法典》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指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尤其是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如果胜诉方在仲裁程序中花费的费用过高且超出了合理需要,则仲裁庭会考虑减少其能够向败诉方取回的费用。例如,在一个比较简单的案件中,胜诉方雇佣了多位律师甚至大律师,还委任了根本不必要的专家证人,这明显超出了对待简单案件的合理需要。[4]
又比如一个仲裁地在瑞士、适用法为大陆法且并没有美国当事人参与的案件,胜诉方没有雇佣欧洲律师,而是雇佣了更加昂贵的美国律师,仲裁庭认为虽然当事人拥有选择雇佣哪类律师的自由,但胜诉方雇佣更昂贵的美国律师在本案中是不合理的,因此减少了其可以向败诉方取回的费用。[5]
2.仲裁请求未获全部支持或仅成功小部分
一般来讲,虽然每个国际仲裁均可以视为只有一个Dispute即争议,但该争议项下往往会出现多个Issue即争议焦点。如果胜诉方很明显赢得了全部或大部分争议焦点(至少是核心争议),仲裁庭也支持了其全部或大部分请求,则胜诉方可以向败诉方取回至少绝大部分费用。但是在一些复杂案件中,虽然可能胜诉方赢得了某一个核心争议(Event or Issue),但是却输掉了其提出的其他三个争议,这时候仲裁庭会考虑根据双方各自成功的点以Claim-by-Claim 或者Issue-by-Issue逐项决定的方式来分担费用。
还有一种情形是,胜诉方最后被支持的金额与其原始索赔请求相比少得可怜,这时仲裁庭会考虑减少或者按比例来决定双方的费用分担问题,因为大部分未被支持的仲裁请求相当于是胜诉方夸大了索赔金额,没有理由让这部分费用也由败诉方来承担。
3.双方当事人的不适当或不诚信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也是仲裁庭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当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不适当的(Improper Conduct)或者是不诚信(Bad Faith)时,会给仲裁庭带来不好的印象,即便胜诉,仲裁庭也会考虑减少其可以向败诉方取回的费用。甚至,仲裁庭有权以当事人行为作为决定性的考量因素。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考虑当事人行为因素来决定费用分担,如ICC Rules Article 37(5)[6],LCIA Rules Article 28.4[7]。
比较典型的不适当或不诚信的当事人行为包括:(1)故意影响仲裁庭的管辖权,如在仲裁庭组庭后聘任一名与某仲裁员有利益冲突的代理人;(2)采取拖延战术,提出毫无根据的指控,比如挑战仲裁员的任命或者仲裁管辖权;(3)使法院不必要地介入,比如在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提起平行诉讼;(4)不遵守程序时间表,故意延迟或不提交仲裁庭要求的有关文件;(5)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包括专家证人或事实证人)等等。
4.当事人是否提出过“Without Prejudice无损权益”性质的和解要约
我们假设一种情况,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赔100万美元,提起仲裁之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和解要约,主张以70万美元解决纠纷,但随后申请人拒绝了该要约,然而仲裁庭最终裁决申请人被支持的金额为65万美元,低于被申请人提出的70万美元和解金额。根据Cost Follow the Event的大原则,申请人按理说有权向被申请人取回费用,但是此种做法就对被申请人不合理,因为如果申请人早就接受了该和解要约,后续产生的费用原本可以避免。所以,为了鼓励节约和高效,国际仲裁中还会有无损权益和解的规则与实践(Without Prejudice Saved As To Cost)。
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了和解要约(该要约经常以Without Prejudice Saved As To Cost开头)但并未被对方接受,最终待仲裁庭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决后,若胜诉方被支持的金额低于败诉方和解金额,则仲裁庭会考虑胜诉方在败诉方提出和解要约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将无法取回。一般情况下,有关和解要约的文件是需要当事人等到仲裁庭作出实体裁决而未对仲裁费用分担作出决定的时候才会提交给仲裁庭,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为了避免仲裁庭对提出和解一方产生先入为主的不利印象。在实践中,发出要约的一方会使用一个密封起来的信函,所以该要约又被称作“Sealed Letter”。
在适当的时机提出无损权益和解要约有时是当事人进行自我保护的一个有力武器,这会给予对方一定的压力,否则即便胜诉但还是要承担比较高昂的仲裁费用,而且,提出和解一方并不需要真的掏出真金白银,可以说是毫无成本。
5.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还有一些不是特别常见的情况是,当事人之间会对仲裁费用的分担有书面约定,仲裁庭也可能会将其作为参考因素之一,但这并不影响仲裁庭对费用分担问题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在一个ICC仲裁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Cost Follow the Event原则。仲裁庭认为,虽然当事人约定了适用的大原则,但在ICC的仲裁规则下仲裁庭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费用分担进行调整。还有仲裁庭认为,在此情形下,费用分担应受限于其是否为合理的费用。[8]
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有时候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不被仲裁庭采纳。虽然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1(1)条规定,仲裁庭可对仲裁费用分担作出裁决,但应受限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此处所说的“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根据《英国仲裁法》第62条,仅指双方产生争议之后所达成的约定。因此,仲裁地在英国的案件就需要考虑该条款带来的影响。
结语
总的来看,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费用分担有着比较确定的大原则和一些被认为可偏离大原则的惯例做法,但在国际层面上费用分担问题还是会有一定的差异性,这和上文提到的不同仲裁员的教育背景和执业背景有关,也是仲裁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带来的必然性结果。而这些内容,作为一个基本的知识应该由国内客户所预先熟悉。
[1]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Commission Report: Decisions on Cost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3, Issue22015.
[2]1996年《英国仲裁法》原文:Arbitration Act 1996 61. AWARD OF COSTS
(1) The tribunal may make an award allocating the costs of the arbitrationas between the parties, subject to any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2) Unless the parties otherwise agree, the tribunal shall award costs onthe general principle that costs should follow the event except where itappears to the tribunal that in the circumstances this is not appropriate inrelation to the whole or part of the costs.
[3]同注释1,国际商会报告,第5页。
[4]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仲裁法—从开庭审理到裁决书的作出与执行》,第54页,法律出版社,2010年3月第1版。
[5]同注释1,国际商会报告,第26页。
[6]ICC Arbitration Rules 2021, Article37(5):
In making decisions as to costs, thearbitral tribunal may take into account such circumstances as it considersrelevant, including the extent to which each party has conducted thearbitration in an expeditious and cost-effective manner.
[7]LCIA Arbitration Rules 2020, Article 28.4: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also take intoaccount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and that of their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sin the arbitration, including any cooperation in facilitating the proceedingsas to time and cost and any non-cooperation resulting in undue delay andunnecessary expense….
[8]同注释1,国际商会报告,第22页。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费用分担
作者:乔焕然 王子涵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与国内诉讼或仲裁不同的是,费用分担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是个非常重要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