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李男与马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男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1月,李男与马女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男仍与罗某保持交往,罗某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李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女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男与马女准予离婚。马女主张按照婚内忠诚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综合考虑各因素,判决女儿随马女共同生活,并由马女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
2、解析
随着互联网及自媒体的不断进步及人们思想的开发,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日益密切,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之间的安全感也愈发薄弱,这一社会现象的出现,致使越来越多的人通过订立相关的协议对双方的行为进行约束,以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约定,我国夫妻财产特别约定制度给予了夫妻双方处分财产的自由和空间。即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此类约定一旦与“保证忠诚”挂钩,即成为忠诚协议。而忠诚协议对夫妻双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在现实中,人们订立的忠诚协议的内容五花八门,包含了人身性质及财产性质的,甚至有的协议逾越了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范围。例如:一方出轨净身出户;补偿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金X万元;子女由无过错方抚养;拒绝与某女来往,如来往即赔偿另一方X万元等。在相关司法判例中,对于夫妻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不一样的理论和实践:
观点一(无效说)
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所签订的忠诚协议的内容,应属道德情感领域的范畴,不宜由法律干预调整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该协议的履行应是双方本着诚信原则自愿自觉履行。【(2021)黔02民终288号判决】
观点二(无效说)
法院认为,原告所书写的保证书实质为夫妻忠诚协议,该协议是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而订立,而夫妻忠诚是道德义务,非法定义务,故该协议不属于《民法典》调整范围,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并不是婚内财产约定,婚内财产约定是指约定的财产在约定时即已定到具体的某个人,而该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则是将违约者有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了对方,实质是一种损害赔偿,故该协议无效。【(2015)鼓民初字第7654号】
观点三(有效说)
夫妻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一方有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造成离婚的,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违反忠诚义务,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照双方的约定,房屋应归原告所有。【(2016)渝0116民初3035号】
笔者认为,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签署的忠诚协议应按照协议内涉及的不同因素进行分析:
(1)协议是基于合法的前提下遵守的,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肯定是无效的,例如协议约定一方出轨,不得探视子女或限制一方的离婚自由等情形。这种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肯定是无效的;
(2)关于财产分配问题。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及婚后所取得财产的分配等进行约定;
(3)关于协议内规定子女抚养问题。人身权系法定权,法律上是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对于人身关系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的;
(4)关于违约赔偿问题。笔者认为,其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情形,且夫妻之间的义务难以进行用数额进行量化。但无过错方在另一方出现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最后,笔者认为,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是婚姻道德最基本的底线。夫妻忠诚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也是变相以金钱衡量忠诚,存在道德风险。
3、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作者:谭玉芳来源: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

1、案情简介 李男与马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男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