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实质要件是否要考虑认缴制的影响

来源:永伦律所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因此,“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实质要件。
“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由于缺乏清偿能力,对已经到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清偿时,不能偿还债务或不能继续偿还债务的客观状态。
“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所有财产(资产)不足以完全抵偿其所负的债务的客观经济状况。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表明其明显不具备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
但认缴制下的“资不抵债”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不能真实反映企业是否具备破产的实质要件。
认缴制是指公司股东可以按照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并需要记载于公司章程中,股东需要按照章程规定在期限内缴纳即可。
如果股东在章程中约定认缴期限为在公司成立20年内,认缴的最后出资日期为公司成立20年满的最后一天。而公司在成立5年内就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没有可以使用的资金流,是否就存在破产的实质要件?
举个栗子:A公司成立于2017.3.1,共有3个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日期2047.2.1,认缴出资额100万元。该公司2018年因出租场地,收取了他人租金20多万元,由于其他原因,出租场地的合同无法按期履行,被承租人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还租金,A公司收取租金后,将收来的资金用于公司运营,承租人起诉时,公司已无运营资金,无法退还租金,也无其他资产可供偿还,债权人申请执行过程中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申请执行人2020年向执行法院提出要求A公司破产请求。由于股东认缴的出资是100万元,而对外所欠的全部债务是20多万元,股东的认缴的出资实缴后,完全可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清偿。
笔者认为:当股东认缴的出资金额大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金额时,公司虽没有其他资产偿还债务,但不宜认定公司具有破产的实质要件。对于公司来说,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公司预计未来可形成的一份资产,且该项资产如果实际实缴后是能够将到期的债务清偿完毕,因此,在认缴制下,公司出现资不抵债且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不宜都认定为公司具有了破产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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