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环保组织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因湖北襄大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废水污染汉江,向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诉讼过程中,绿家园中心申请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两家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两家银行在襄大公司从事污染项目生产期间,向其提供了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其畜牧养殖生产。这是国内银行第一次被要求承担环境法律责任,故该案被称为我国“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第一案”,受到了法律、环保、金融等领域的广泛关注,绿色金融纠纷也由此从概念阶段进入了实质探索阶段。
历经三年多的审理,该案终于在2021年12月作出判决。法院认定襄大公司存在污染事实并判决其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但驳回了对两家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农行宜城支行、宜城农商行均系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向襄大公司发放贷款是其正常经营活动,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贷款人依约向襄大公司发放贷款,襄大公司独立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农行宜城支行与襄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宜城环保局对襄大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前,宜城农商行作为牵头行与襄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时,襄大公司案涉猪场环保问题已经得到整改,农行宜城支行、宜城农商行难以审查发现襄大公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无法认定农行宜城支行、宜城农商行与襄大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同时,农行宜城支行、宜城农商行与襄大公司之间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共同侵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福建绿家园主张农行宜城支行、宜城农商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目前,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该判决虽然尚未生效,但依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在融资人用款造成环境损害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让金融机构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争论。
有观点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应对融资人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银行仅是向企业提供贷款而不参与企业生产经营,不可能完全掌握企业或项目的环境表现;二是银行发放贷款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与企业导致的环境损害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是如果要求银行承担环境法律责任,会降低银行的贷款积极性或提高企业的融资成本,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
也有观点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出于保护环境的现实需要,环境法律责任可以倒逼银行等金融机构重视融资人的环境表现,从而激励融资人更加注重环保,从源头上减少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二是环境修复、治理的成本往往较高,环境损害赔偿数额也比较巨大,引入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可以提高总体赔偿能力。
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都是站在各自立场上的分析。前者更加关注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风险以及参与资源配置的效率,而后者更加关注金融机构在环境保护以及引导资金流向绿色产业的作用。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是一把“双刃剑”,使用得当可以在不影响经济发展的同时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甚至可以在提升环境效益的同时激发新的经济增长点;而使用不当则会抑制金融机构的投融资积极性,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负面影响,进而也会影响资本对转型经济、“三高”行业节能降碳,以及污废处理、环境修复工程项目的投入。
本文认为,我国已提出“双碳”战略目标,环境政策也在不断趋于严格,绿色金融实践更是方兴未艾。在这样的语境之下,掌握庞大资本的金融机构应承担起更大的社会责任,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出更大作用:一方面引导资本流向绿色产业,另一方面从资金源头上防止环境负性事件的发生。环境法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和调节手段,无疑是非常有“用武之地”的。但是,不应仅从是否应当担责这一单一维度去研究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这个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具体应怎样向金融机构施加环境法律责任,包括在何种情况下、多大程度上让金融机构担责,如何限制环境法律责任在金融机构身上的不当扩张。只有厘清责任构成、大小、边界等问题,才能让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二、“双碳”目标背景下对“襄大案”的反思
(一)“双碳”目标的国际背景
1.气候变化及其危害
研究表明,西南极冰盖的冰川量已经超过不可逆转的临界点,如果这些冰川全部溶解,将会导致全球海平面升高12-15英尺。也许西南极给我们的感觉还十分遥远,但是近些年世界各地时有发生的极端天气事件,正在直接影响我们的生活。而这一切,都与一个现象密切相关,那就是全球变暖,用一个“更精确的科学术语”来表达,就是气候变化。
气候学家确信,人类活动是全球变暖的主要原因。2021年8月9日,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在瑞士日内瓦发布了一份关于气候变化的科学评估报告,指出自19世纪以来,人类通过燃烧化石燃料获取能源,导致全球温度比工业化前的水平高出了1.1℃,而在未来二十年则继续升温,届时将比工业化前的水平高出1.5℃。在这一注定的轨迹下,全世界各地极端天气的出现将变得更加频繁和明显。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发出警告:“燃烧化石燃料和森林砍伐所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正使我们的地球窒息,并使数十亿人面临直接风险。”
上文提到的海平面上升、极端天气只是气候变化危害的表现之一,对全球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将进一步降低地球生态原有的吸收、封存二氧化碳的能力,进而加剧全球变暖,甚至导致整个气候系统崩溃,不再适宜包括人类在内的大部分生物的生存。面对气候变化和随之而来的一系列威胁和挑战,人类必须有所作为,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前述报告也指出,人类仍然可以阻止地球变得更热。若要做到这一点,各国需要协同努力,立即开始迅速放弃化石燃料,到2050年左右停止向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
2.全球气候治理
(1)《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1992年6月在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由154个国家和地区共同签署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于1994年3月21日生效,是世界上第一个为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给人类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的国际公约,也是国际社会就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进行国际合作的基本框架和法律基础。其目标是将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维持在一个稳定的水平,以避免人类活动对气候系统的危险干扰。它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要求发达国家率先减排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减排资金技术支持。
(2)《京都议定书》
1997年12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第三次会议在日本京都召开,会议通过的《京都议定书》(Kyoto Protocol)于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首次设立了有法律效力的温室气体强制限排额度,对主要发达国家在2012年前减排温室气体的种类、减排时间表和额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建立了国际排放贸易机制(ET)、联合履行机制(JI)、清洁发展机制(CDM)等合作机制。其目标是将大气中的温室气体含量稳定在一个适当的水平,进而防止剧烈的气候改变对人类造成伤害,以及限制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抑制全球变暖。
(3)《巴黎协定》
2015年12月12日在巴黎气候变化大会上通过,2016年4月2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的《巴黎协定》(The Paris Agreement),于2016年11月4日生效。其目标是将全球平均气温升幅较工业化前水平控制在显著低于2℃的水平,并向升温较工业化前水平控制在1.5℃努力。《巴黎协定》要求各国主动提交减排目标,并至少每五年定期评估审查目标,发达国家则有义务继续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气候资金。《巴黎协定》将全球气候治理的理念进一步确定为低碳绿色发展,把国际气候谈判的模式从自上而下转变为自下而上,奠定了世界各国广泛参与减排的基本格局,成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继《京都议定书》后第二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定。
(二)我国“双碳”目标的提出及意义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气候政策也在不断调整。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我国并不承担有法律约束力的减排义务。2009年召开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之时,我国在快速发展的进程中二氧化碳排放量已越居世界第二。但彼时,我国人均GDP不及发达国家的十分之一,新能源等技术也不成熟,所以并未作出定量减排承诺。现如今,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第二大经济体,同时也是二氧化碳排放量最大的国家。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积极寻求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方面有更多的作为以及在全球气候治理中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
2014年,国家主席习近平和时任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我国首次提出定量减排目标并将此目标写入自主减排承诺提交联合国。2018年,国务院刊发《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白皮书。2020年9月22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提出:“中国将提高国家自主贡献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这是我国首次提出“双碳”目标,亦被称为“30·60双碳”目标。
“双碳”战略目标的实施,对内可以直接使我国的气候、环境受益,减少极端天气和自然灾害的发生,为我国国民的生活生产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保障,同时还能够促进技术革新,带动我国经济转型和产业升级,引领实现高质量发展。对外将为全球在预定时间内实现碳中和提供有力保证,进一步提升我国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展现大国担当。同时有助于确立我国企业在全球碳中和背景下的先发优势,提高我国产品和服务的竞争力,减少我国对进口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的依赖,保证我国能源安全。
“双碳”目标的提出,使整个社会对节能减污降碳等环保问题的关注度和重视度大幅提升,此前因强调发展而被忽略的环保问题,此后在任何领域都将作为一个重要方面加以考量。这在金融领域体现为对绿色金融的大力发展,而在法律领域主要体现在对环境法律责任的研究和适用上。法律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否定性评价和惩戒来规制、引导人们的行为,使其符合社会倡导的利益和价值。金融机构的环境责任只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而环境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可预见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可以倒逼金融机构在投融资活动中更好地履行其在“双碳”目标之下更高标准的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
(三)“双碳”目标背景下的检视与反思
1.裁判导向与价值导向的冲突
“双碳”目标提出后,2021年3月召开的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又进一步提出将“双碳”目标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的整体布局,由此开启了“双碳”目标驱动的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息息相关,绿色金融是实现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经。作为碳达峰碳中和“1+N”政策体系中“1”的统领性文件——《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亦要求积极发展绿色金融,将绿色信贷纳入宏观审慎评估框架,引导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绿色低碳项目提供长期限、低成本资金。
可见,银行等金融机构要支持绿色低碳项目,在我国绿色转型过程中扮演更加积极主动的角色。在“双碳”目标下定义、筛选绿色项目,除了重点关注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指标外,节能、减污等环保表现当然也是重要考量因素。可能甚至已经造成环境损害的项目,不仅被当然排除在绿色项目之外,还应被排除在金融机构的投融资对象之外。如果一家银行未尽贷前审查、贷后监督义务向企业、项目提供贷款,致其贷款成为企业、项目造成环境损害的必要条件,其就应当承担环境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不应仅是违反行政监管规定引发的环境行政责任,还应包括旨在填平损失、修复损害的环境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双碳”目标下环境法律、政策的内在要求和价值导向。
“襄大案”一审法院尽管没有支持追究两家银行的环境民事责任,但在判决书中表明:“尽管如此,农行宜城支行和宜城农商行应当通过本案提高思想认识,有效开展绿色信贷,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这是法院在道德上对两家银行给予的消极评价,亦是金融机构在“双碳”目标大背景下,应更加关注自身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的体现。
2.司法实践与金融实践的脱钩
经过近几年的快速发展,我国已跻身全球最大的绿色金融市场之一,已初步形成绿色贷款、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基金、绿色信托、碳金融产品等多层次绿色金融产品和市场体系。与我国金融体系以间接融资为主的现状一致,在我国绿色金融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是绿色信贷,其在全部绿色金融产品中的占比高达90%,不良率远低于全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截至2021年末,我国本外币的绿色贷款余额已达15.9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33%,存量规模居全球第一位。绿色债券是第二大主力军,2021年,我国境内绿色债券发行量超过6000亿元,同比增长180%,余额达到1.1万亿元,位居世界前列。

数据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图1:我国本外币绿色贷款余额统计(万亿元)
然而,与如火如荼的绿色金融实践相比,我国涉绿色金融纠纷数量较少,涉及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的案件据公开报道目前也仅有“襄大案”一例。金融实践与司法实践“热冷差”明显,其中有法院案件识别机制不完善的因素,也有虽然不乏绿色金融产品涉诉,但绿色因素一般不成为争点的原因。但最主要的还是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导致金融实践中发生的涉环保纠纷较少进入司法实践,而“襄大案”一审判决给出的裁判导向又可能使本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涉绿色金融纠纷的主体“望而却步”。
3.法律规定较环境政策的滞后
针对或涉及环境保护的信贷政策等绿色金融政策并非在“双碳”目标提出后才出现,早在2004年,央行联合国家发改委、原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协调配合控制信贷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就要求商业银行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关注行业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提高风险管理能力,改进信贷投向管理技术和手段,停止对产业政策明确淘汰产品的信贷支持,控制对采用落后工艺、技术装备项目的贷款,特别是控制信贷资金流入低水平盲目扩张行业。并规定:“对违反本通知要求或政策执行不力,违规审批项目和提供授信支持,造成严重损失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2007年,央行联合原国家环保总局和原银监会发布《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要求商业银行将支持环保工作、控制对污染企业的信贷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信息,严格限制污染企业的贷款,及时调整信贷管理,防范企业和建设项目因环保要求发生变化带来的信贷风险;在向企业或个人发放贷款时,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审批贷款的必备条件之一。并规定:“对商业银行违规向环境违法项目贷款的行为,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对造成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机构和责任人责任。”
2012年2月,原银监会发布绿色信贷体系的顶层设计文件——《绿色信贷指引》。2015年9月,国务院发布《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对我国生态文明领域改革进行顶层设计,首次提出绿色金融体系战略。此后,《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绿色投资指引(试行)》《绿色产业指导目录(2019年版)》《关于促进应对气候变化投融资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绩效评价办法》《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2021年版)》《银行业金融机构绿色金融评价方案》《关于加强自由贸易试验区生态环境保护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等针对或涉及绿色金融的文件相继出台,我国绿色金融政策体系不断得到完善。



表1:绿色信贷主要政策文件汇总
虽然我国绿色信贷乃至绿色金融政策已成体系,但有关文件的内容尚未被吸收进法律,仅在部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有所体现,这也导致了“襄大案”一审法院在处理银行法律责任时“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法律层面,不论是环境法部门还是民商法、金融法部门,都能找到金融机构环境责任的来源,它们共同构成了金融机构在环保领域的法定义务,但规定都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这也直接导致了金融机构环境责任的相关规定仅具有倡导、宣示的功能,而缺乏强制性。
例如,《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环境保护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金融机构属于“一切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所以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环保义务主体包括金融机构,但第三款规定的环境法律责任侧重于规制直接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难以将具有间接性的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囊括在内。《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确立了一项崭新的民法基本原则——绿色原则,《民法典》三个分编也分别作出了符合绿色原则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投融资活动属于从事民事活动,根据绿色原则,金融机构需要履行相关环境义务。这似乎解决了间接性问题,但仅靠绿色原则在金融机构的归责问题上仍然困难重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共同侵权、帮助侵权以及第三人侵权等条文,也均无法为金融机构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提供依据。《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中关于其规制主体社会责任等的规定,亦因高度原则、抽象而缺乏可诉性。
三、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一)理论基础
1.外部性理论
外部性(Externalities),是指组织或者个人的行为的成本与后果不完全由该行为人承担,即行为举动与行为后果的非一致性。人类作为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资源的开发利用会产生外部性,主要包括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外部经济性和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外部不经济性。企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获得经济效益,但由此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却由全社会为之埋单,这在无形之中鼓励了企业“搭便车”,加剧了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的负面作用。克服外部性的途径就是使外部性内部化,即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使行为的成本和收益之间重新具有一致性。金融机构进行投融资活动的过程中,同样会产生环境外部性问题。气候与更广意义上的环境作为公共产品,存在着难以付费定价的“公地悲剧”困境。以分享企业利润为融资目标的商业金融机构,存在着共同损害“公共产品”而将收益内部化的激励动机,金融机构支持的企业损害环境行为所造成的负外部性转移给全社会承担。
2.社会责任理论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一般指企业运营行为达到或超越道德、法律以及公众要求的标准,在进行商业活动时除了考虑自身的财务和经营状况,还将对利益相关者、环境和社会的影响作为考虑的因素。除政策性金融机构之外,大部分金融机构在经营目标上和普通企业别无二致,均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与普通企业不一样的是,金融机构被许以经营金融业务的权利,可以大量汇集社会闲散资金,承载着优化全社会资源配置、防范系统性风险等功能。所以,不仅要强调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而且要强调比一般企业更为严格的社会责任。
3.环境风险理论
风险社会理论认为为了应对风险,应当建立合作式的风险管理机制,让整个社会,包括各种单位、团体、政府等等都成为应对和消除风险的能动主体。现如今,气候与环境风险已成为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中面临的严峻挑战,其对金融机构的影响可分为两类:一是极端气候、自然灾害引发的物理风险,会对金融业的投资组合以及金融体系稳定产生负面冲击;二是碳排放约束增强带来的转型风险,导致高碳行业经营风险上升,影响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如果金融机构忽视自身的环境风险配置金融资产,对因气候变化导致的搁浅资产和抵押资产减值缺乏足够的应对和风险管理,将极大地损害了金融稳定。所以,防范环境风险亦是金融机构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内在需求。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1.实现可持续发展,履行“双碳”承诺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过近半个世纪的高速发展,工业化、城市化水平今非昔比,但随之而来的雾霾、沙尘暴、极端天气、资源枯竭等问题也给我国人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负面影响。在发展经济的同时,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被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两山理论,生态文明建设被列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亦被写入《宪法》和《党章》。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重要环境政策,《环境保护法》不断完善,《民法典》确立绿色原则。“30·60双碳”目标是我国履行大国责任及相关国际公约的庄严承诺,亦是促进经济社会绿色转型和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
金融是资源配置的重要工具,金融业的绿色转型不仅是金融机构自身经营活动的绿色化,更是金融机构引导投融资对象的绿色化、低碳化。目前,绿色项目普遍具有投入大、回报周期长等特点,不论对普通企业还是金融企业的商业吸引力都不是特别强。金融机构在投融资活动中,对企业、项目环境表现以及资金使用对环境的影响等方面的关注和监督力度普遍不足。这不仅影响了我国绿色金融的发展,甚至还滋生、纵容了一些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而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可以对金融机构形成倒逼作用,促使其履行环境义务,向符合我国环境政策和“双碳”目标的产业、企业及项目进行投融资,引导资本流向政策鼓励的绿色、低碳产业,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助力“双碳”目标的实现。
2.防范环境风险,促进经济、金融健康发展的需要
自然环境风险对金融机构而言,不仅是自然灾害对其工作人员及实体营业场所的破坏,环境问题对其投融资资产安全性产生的负面影响才是致命性的。在产业结构转型的过程中,高污染、高耗能、高排放的落后产能会被逐渐挤压和淘汰,如果金融机构将过多的资产配置在这些产业或者向这些产业提供大量贷款,从长期来看必然面临较大风险。相对地,虽然绿色项目在短期内商业吸引力不大,但从长期来看,环保节能低碳已逐渐成为全球共识,相关产业、产品越来越受到投资者和消费者的青睐,其经济效益不容小觑。
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有利于金融机构克服短期商业考量带来的短视效应,将环境风险作为投融资活动的重要考量因素,逐渐提升实质性绿色、低碳投融资的比例,避免环境风险对金融资产和金融贷款的影响,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同时,金融机构的辐射、传导作用还会对其他行业、产业形成绿色投融资导向,促进整个经济社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3.现有政策体系提供立法基础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金融体系日臻成熟和完善,已形成功能互补、层次合理、产品多样的金融市场体系,金融市场发展规模和基础设施达到全球领先水平。金融机构的绿色金融实践也取得阶段性成果,绿色信贷规模位居世界第一。这为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基础。
在监管层面,已形成由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统筹抓总,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和地方分工负责的金融监管体系,也已形成绿色金融政策体系,相关政策及其价值导向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参考和裁判说理的依据,政策中有关金融机构环境义务和环境法律责任的内容则可以转化或者被吸收进立法,成为金融机构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
4.科技的运用提供归责正当性
在网络、数据技术尚不发达的年代,环境表现诸如碳排放情况、排污情况等作为企业的一种连续、动态的信息,很难被金融机构监测和掌握,如果仅靠企业自己申报,又很难保证数据的准确性。有的企业为了获得金融机构的投融资,甚至对自身的环境信息进行粉饰、造假,对项目进行“漂绿”。如果金融机构不具有履行环境义务的能力或者履责成本过高,那么追究其环境法律责任不仅会造成不公平,还会降低金融机构的投融资意愿,影响我国金融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现如今,高科技的发展和运用使环境信息的监测、统计、收集等变得更为简单易行,同时也为金融机构履行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提供了便利,履责成本不断降低。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使金融机构更易获取投融资对象的真实环境表现数据,也令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全面监督成为可能。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履行环境义务已不存在实质障碍,对履责不当的金融机构追究环境法律责任也具有了正当性。
(三)域外实践之美国《超级基金法》
放眼全球,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法律都不同程度建立了金融机构尤其是贷款人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其背景均是工业化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环境问题凸显引发人们的反思。在发展中国家诸如巴西、孟加拉国等,也从某种程度上建立了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由于不同国家的国情、经济发展情况及金融体系完善程度各不相同,其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也呈现出不同的功能定位和侧重点。而最具代表性、发展最早也最完善的是美国的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
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的产生有赖于两个条件,一是工业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凸显,二是金融体系发展到一定程度。20世纪80年代,集齐两个因素的美国,在拉夫运河事件的影响下,开创了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立法的先河。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 CERCLA),由于规定了巨额环保基金,其亦被称作《超级基金法》(Superfund Act),旨在鉴定全美污染最严重地点并实施清理计划。其调整对象是在防治危险物质释放、改善环境质量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当某种“危险物质”在“船舶”或“设施”上向环境发生“释放”或有“释放威胁”,而需要采取“反应行动”时,适用《超级基金法》。历经几次修订与补充,《超级基金法》与1986年《超级基金修正案和再授权法》、1996年《资产维持、贷款人责任和存款保险保护法》、2002年《小型企业责任救济和棕色地块整治法》、1992年《贷款人责任规则》等共同构成美国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主要内容。
1.“潜在责任人”制度
《超级基金法》对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作了扩大,规定为“发生危险物质泄漏的设施所有者、营运人或该设施所在土地的所有者、营运人”,并规定了对潜在责任主体(Potentially Responsible Parties)的责任追究机制。《超级基金法》第107条(a)款第1-4项中规定了四种类型的潜在责任人:一是船舶或设施的当前所有人(Owner)和经营人(Operator);二是危险物处置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三是危险物处置安排人(Arranger)或危险物质产生人(Waste Generator);四是为处置危险物质而负责运输的运输人(Transporter)。
《超级基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环境法律责任,但通过司法判例,美国明确了贷款银行也要负担贷款企业应承担的污染土地净化费用。根据《超级基金法》,只要贷款银行介入了贷款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或者经由抵押获得了贷款企业的设施设备,且被证实会对贷款企业处理废弃物造成影响,那么贷款银行可能被视为“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被法院判决承担清理污染的责任。
在1986年的马里兰银行案(United States v. Maryland Bank & Trust Co.) 中,马里兰银行向一企业提供33.5万美元贷款,抵押物为一块土地,该土地系先前受过污染而需要清理的废物处置场。企业违约后,银行通过取消赎回权诉讼取得了抵押土地的所有权。法院根据《超级基金法》判定马里兰银行承担55万美元的清污费用,其判决理由为该污染企业的厂房作为抵押品成为银行的资产。
2.严格、连带、可溯及既往的法律责任
《超级基金法》对金融机构等潜在责任人的责任类型未直接予以规定,但规定准用《联邦水污染防治法》(Federal Water Pollution Control Act)第311条的责任类型,即严格责任。要求潜在责任人在无造成污染的主观意图的情况下,也应承担责任,例外情况仅限于依据国家应急计划明示的排放行为和不具危险性的排放行为。此外,这种责任还是无限连带的和可溯及既往的,被判定为潜在责任人的金融机构需要为作为直接责任人的污染企业需支付的全部清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哪怕污染行为发生在《超级基金法》出台之前,或者污染发生时金融机构与污染企业已没有往来。在迅捷案(United States v. Fleet Factors Co.)中,迅捷保理公司以布料印染工厂应收账款为担保发放贷款,最终因其对该公司的资金往来和经营活动具有控制能力而被判定承担污染治理和赔偿的责任,即便污染发生时该公司已经断绝了与工厂的借贷往来,这一责任仍然追溯到借贷关系存续期间。
3.担保利益豁免条款
《超级基金法》规定了“担保利益豁免”条款,将“主要为保护担保利益而持有土地所有权凭证但没有参与管理的人”排除在所有人和经营人之外,即贷款人如果没有参与到危险废弃物的处置或者拥有所有权的标记从根本上在于保护自己的担保利益,则无需承担环境责任。1992年,美国环保署在《贷款人责任规则》中界定了何为“主要为保护担保利益”:贷款人的动机可以由其持有所有权凭证的目的来确定,如果其持有所有权标记的动机主要是为了保护担保利益,则即使贷款人还有次要的目的——获得投资利益,并由此获得收益,仍旧不会丧失免责范围的保护,并且,贷款人在行使抵押权之后,可以保有财产的所有权12个月而不丧失担保利益免责保护,只要贷款人不是为了投资的目的并尽合理的努力出售该抵押物。
1985年的米拉彼勒案(United States v. Mirabile)首次解决了贷款人因参与企业生产管理而丧失其对担保贷款利益的豁免权的界定问题,也首次判令银行支付清理费用。该案中,法院判定美国信托银行享有豁免权,但判令另一贷款人梅隆银行承担责任。具体案情为,造成污染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图尔科涂料公司曾向吉拉德银行(后为梅隆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其库存和资产为抵押。为了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吉拉德银行委派信贷专员进入图尔科涂料公司的顾问委员会,并直接参与企业生产的运营决策。该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是对污染场地的具体经营细节行使了控制权,吉拉德银行也因此丧失了对担保贷款利益的豁免权,而被判担责。
4.安全港条款
1996年,《超级基金法》增加了“安全港条款”(Safe Harbor Provision),要求贷款人承担责任必须要有参与管理(Participate in Management)的事实,如果虽有参与管理的能力,但并未真正参与管理,那么就无需承担责任。被认为是“参与管理”的主要情形有以下两种:一是在借款人仍然拥有作为抵押品的船舶或设施期间,贷款人对借款人遵守相关环境法规的情况实施决策控制,即对有毒物质的处理或处置负责;二是贷款人对借款人实施类似于管理者的控制权,即对围绕与环境守法相关的日常决策进行的全部管理工作负责、对除了环境守法之外的经营职能的全部或实质全部负责。
四、 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的立法路径
(一)间接责任与直接责任
金融机构进行投融资活动,其过程会对融资人及其项目产生一定影响。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通过设置投融资门槛或条件来间接影响、塑造融资人的行为,融资人为了获得资金,往往会倾向于使自身及项目符合金融机构的条件。特殊情况下,金融机构会直接影响、决策融资人的行为,比如金融机构向融资人派驻人员参与项目管理。
由于对企业及项目的参与度和控制力不同,金融机构进行投融资活动造成环境损害的,应根据其影响力区分不同的责任类型和大小。间接影响对应间接责任,责任较小;直接影响对应直接责任,责任较大。对融资人的环境表现审查不严、监督不利,可承担补充责任。基于投融资活动对融资人及项目产生直接影响的金融机构,可区分情况令其直接承担责任或与融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对金融机构投融资行为的环境法规制,应以间接责任为主,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才以直接责任作为补充。
(二)间接责任立法模式:违反环保注意义务导致的环境法律责任
1.参考“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立法
对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尤其是以商业银行为主的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进行立法的呼声,并非近两年才出现,立法者显然对此也有所关注。《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亦提出,研究明确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适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如今,司法实践已出现适法需求,立法时机也已逐渐成熟,相关立法可提上日程。
金融机构本不应为他人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金融机构肩负的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要求其投融资活动在环境友好的前提下进行,这就产生了金融机构的投融资环保义务。如果金融机构违反环保义务,又发生了环境损害后果,其就要承担环境法律责任。这种制度安排是为了让作为资金提供者和监督者的金融机构发挥出防止、避免或减小环境损害的作用。这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有一定类似性,故而可参照该条对金融机构未尽环保义务的侵权责任进行立法。
场所经营者等主体负有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和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形下,场所经营者等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系通过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作用,其因未尽法定义务而与损害结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相关主体的可责性亦来源于此。
“双碳”目标提出之后,低碳、绿色、环保的理念已逐渐深入人心并成为全民共识。在金融领域,自2007年第一个绿色信贷文件诞生以来的十五年间,出台了数个涉及环保、绿色金融、“双碳”的规范性文件,深圳颁布了绿色金融相关法规,浙江湖州、上海浦东也相继颁布相关规章,加之金融机构方兴未艾的绿色金融实践,绿色金融的原则和理念也已在金融领域普及。在法律层面,虽未专门规定金融机构的环保义务,但将环保义务规定为所有主体的义务,金融机构作为拥有金融特许经营权的一类特殊机构,更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环保义务,遵守金融监管规定中的绿色金融原则。金融机构未尽环保义务,则有可能像场所经营者等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样承担侵权责任。
2.环保注意义务的内容和边界
在金融机构从事投融资活动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资金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对于环境表现欠佳的融资人或环境风险较大的融资项目,应取消或中止投融资计划,在融资人及其项目未能整改达标之前,不得重启或恢复投融资计划。
根据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以及相关金融监管规定的细化,金融机构的环保注意义务应主要包括环保审查义务和环保监督义务。环境信息披露义务也是金融机构的重要环保义务之一,但不应包括在环保注意义务之中。
(1)环保审查义务
环保审查是指金融机构在开展投融资活动前,应当充分考察融资人及其项目的环保表现,不得将不符合绿色金融标准的融资人及其项目,纳入开展绿色金融项目的范围,不得对存在环评不达标、经环保部门处理后未整改完毕等情形的融资人及其项目进行投融资,对于存在有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可能的其他情形的融资人及其项目,可在融资人就环境风险点进行整改后进行投融资活动。
审查义务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并不陌生,比如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要由借款人按照贷款规定的要求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附有关资料,银行接受贷款申请后就要开展贷款审查工作,传统的贷款审查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对贷款目的和用途的审查、对贷款数额和期限的审查、对借款人资信状况的审查、对贷款担保的审查。传统审查义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而环保注意义务中的审查,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融资人使用金融机构投融资资金造成环境损害。
不论是何种审查,信息的可及性和准确性都至关重要。对于传统审查来说,信息维度相对较小,主要围绕资金、担保及融资人自身开展,就融资人资信情况而言也有完善的征信系统可供追踪和查询,具有较高的信息可及性和准确性。并且传统审查涉及的信息均属于金融机构的专业范围,对信息的收集、筛选和分析工作较易开展。相较而言,环保审查的信息维度则要大得多,涉及到融资人与环境的关系,而且对环境数据的收集、筛选、分析以及准确性判断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均存在较大难度。
对于金融机构环保审查义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从义务履行时间上看,金融机构应在开展投融资活动之前,也就是在进行投融资决策、考察融资人及其项目的过程中,履行环保审查义务。环保审查义务是防止投融资资金间接导致环境损害后果的“第一道安全阀”,使金融机构的投融资决策建立在环保审查、评估的结论之上,如果企业或项目的环保表现不佳,应进行“一票否决”。
从审查具体内容上看,主要是融资人及其项目的环保表现,比如过去是否有过环保方面的行政处罚、现阶段是否正在接受环保部门调查、是否存在环保方面的潜在风险以及未来是否会发生环保负面事件等等。而融资人及其项目所处行业、区域的不同,又会导致审查的内容和侧重点有所不同,需要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审查内容是否全面、深入、细致,与企业或项目相关资料、信息的可及性紧密相关。金融机构应根据资料、信息的重要程度及相关程度,尽可能地从融资企业、企业的上下游交易对象、有关部门、媒体等渠道获取,必要时也可寻求合格、独立的专业第三方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支持。对于公开资料,应实现“应查尽查”。对于内部资料,应提出查阅要求,企业拒不提供重要程度及相关程度高的资料、信息,导致金融机构无法得出审查、评估结论时,应作出不利推断。但与此同时,也应注意尊重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环境表现无关的资料、信息。金融机构及第三方机构在环境审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向第三人透露,否则企业有权追究金融机构及第三方机构的相关责任。
从审查的程度上看,原则上企业对其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真实性负责,金融机构仅进行形式审查。但应注意企业提供的资料、信息之间以及企业提供资料、信息与金融机构从其他渠道获取资料、信息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甚至矛盾的内容,如果不一致的资料之中有来自政府、主管部门等权威资料,应以其为准,如果没有权威资料,则应作存疑处理。对于存疑资料或信息指向的审查内容,金融机构应进一步调查以辨别信息真伪。审查过程中,金融机构应做到足够审慎,不应存在明显的遗漏或疏忽。
(2)环保监督义务
环保监督义务是指金融机构从事投融资活动时,应对融资人及其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应避免资金的使用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其他减损环境价值的不利影响。如果发现融资人使用资金造成环境损害后果,或融资人在使用资金的过程中被环保部门处理,金融机构应立即中止投融资活动,采取宣布融资人违约、提前收回资金等方式避免损害后果扩大,并立即采取合理措施进行补救。如果发现融资人被环保部门调查或资金的使用存在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风险,应要求融资人作出解释并就环境风险展开调查,融资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或金融机构调查发现融资人使用投融资资金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金融机构应中止投融资活动并要求融资人进行整改,在整改达标或风险解除之前,不得恢复投融资活动。金融机构发现融资人存在环境违法情形的,有义务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提供线索。
环保审查义务固然重要,但仅是对融资人过往环境表现的评价以及对未来环境表现、环境风险的评估和预测,“环境信用”良好只能说明融资人的环境风险较小,但并不意味着其在实际用款过程中一定不会对坏境造成损害。风险是变化的,这就需要环保监督义务作为“第二道安全阀”,来尽可能保证融资人使用资金的环境友好性。
监督,是指对某一过程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使其结果能达到预定的目标。监督一般以权利的形式出现,并且该权利的行使一般需要一定的优势地位和资源。但在环境监督义务中,强调金融机构不能“一贷了之”或“一投了之”,而要对资金使用的整个过程负责,进行必要的监视、督促。金融机构虽然是提供资金一方,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但其既不是国家机关,一般也不是融资人股东,其监督义务的履行有赖于双方合约对此作出的特殊安排以及融资人让渡的部分权利,比如融资人定期向金融机构报告资金使用情况、金融机构向融资人派驻工作人员等等。
不论是对于金融机构还是融资人来说,都应注意环保监督义务的限度。规定过高的监督义务,不仅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让金融机构承担过重的负担,也可能为金融机构干涉融资人经营提供了正当理由;而门槛过低又会使监督义务流于形式,无法达到保证资金使用环境友好性的目的。整体而言,环保监督义务应以“必要”为限,即金融机构有义务监督的是融资人使用金融机构投融资资金与环境发生的关联,包括监视资金对环境的影响、必要时采取措施补救、督促融资人整改等等;金融机构也仅可监督融资人使用其投融资资金与环境发生的关联,而不得以履行环境监督义务为名干涉融资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3)环境信息披露义务
环境信息披露义务是指金融机构按照一定频次披露其内部治理、自身经营以及投融资活动等与环境相关的信息。随着我国绿色金融政策的不断完善,金融机构的披露范围也在不断扩大,据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在博鳌亚洲论坛2021年年会“金融支持碳中和”圆桌会议上介绍,金融机构目前需要披露银行间市场绿色金融债、报告绿色信贷的资金使用情况和投向,未来还将分步建立强制的信息披露制度,覆盖各类金融机构和融资主体,统一披露标准。
对环境信息的披露,有助于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可以倒逼金融机构在投融资活动中更好地履行环保审查义务和环保监督义务,是对“两道安全阀”的“加固”。目前,我国环境信息的强制披露要求主要还是针对上市公司,《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则将上市金融机构、开展绿色金融业务、享受绿色金融发展优惠政策以及资产管理规模在一定金额以上的金融机构规定为环境信息强制披露的主要对象。2021年7月,央行发布行业标准《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指南》,对金融机构环境信息的披露形式、频次、应披露的定性及定量信息等方面提出要求,并根据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特点,针对银行类、资管类、信托类、保险类金融机构提出了区别性的指导意见。
不同于环保审查义务和环保监督义务,违反环境信息披露义务虽然可能导致金融机构承担环境行政责任,但一般情况下并不直接导致金融机构承担融资人环境损害的环境民事责任。因为披露环境信息,仅能督促金融机构履行其自身环保注意义务,而并不能直接防止或阻止融资人使用投融资资金造成环境损害,所以不履行环境信息披露义务与环境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参照“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立法时,应注意其中的义务,应是环保注意义务,具体包括环保审查义务和环保监督义务,而不包括环境信息披露义务。
3.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
侵权法的核心是损害的分担问题,即损害后果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分配问题。而归责原则是指损失由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事由。因此,归责原则实际上是损害的分配原则。在融资人使用金融机构投融资资金造成环境损害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并非直接行为人,此时让金融机构承担环境民事责任,其可责性源于具有防止或阻止损害发生可能性和便利性的金融机构因未尽相关义务而间接导致或纵容了损害的发生。对于直接导致环境损害后果的融资人,在其构成环境侵权的情况下,一般采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此种制度安排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以及让受害人更充分地获得救济。而金融机构对融资人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是间接的责任、第二性的责任,即如果没有融资人的环境民事责任,金融机构的环境民事责任则无从谈起。所以,对于金融机构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不宜采用与融资人相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从结果意义上考虑,如果不考虑金融机构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而一律要求其对融资人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那么金融机构将不再重视环保义务的履行,反而是在不论怎样都要担责的情况下,尽可能地降低成本,减少甚至免除审查、监督环节,直到环保义务完全被架空,这与用法律责任激励、倒逼金融机构在投融资活动中注重环保的初衷完全背道而驰。因此,不能采用无过错责任。
金融机构因未尽环保义务而承担环境民事责任,其责任来源于未尽义务而存在过错,故由法律直接在未尽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构建一种因果关系。故而未尽义务而担责的归责逻辑就是过错责任的逻辑,金融机构的间接责任亦应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金融机构过错的有无来认定责任的有无,根据其过错的大小来判断责任的大小。
过错具有主观性,需要通过客观行为去判断和评价。金融机构对于环境损害后果产生的过错直接体现在其履行环保义务的程度之上。过错程度或者说尽责程度可划分为三个区间:没有过错、一般过错、重大过失或故意。如果金融机构完全尽到了环保注意义务,甚至已经超出了义务的最高标准,可认为其不具有过错,落入第一区间,对其不具有可责性。如果金融机构完全无视环保义务,甚至在明知或应知融资人存在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作出投融资决策或继续投融资行为,则可据此判断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落入第三区间,此时其有可能承担直接责任,即与融资人构成共同侵权或构成帮助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而间接责任立法模式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落入第二区间的行为,即金融机构履行环保义务未达最低标准或存在不当履职的情形,同时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图3:过错程度三区间
具体判断是否尽到环保注意义务,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金融机构的审查、监督能力,获取相关信息的难易程度,采取行动的效率,是否采取补救措施及补救的实际效果等因素综合判断。具体标准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是法定标准。法律、法规对于金融机构的环保义务有直接规定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参考金融监管规章的规定;如果金融监管规章也没有相关规定,应允许根据环境及绿色金融金融政策的精神参照其他金融监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但应当解释其参照之合理性。二是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亦没有金融监管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有关部门发布的行业标准,同时亦应达到同行业所应达到的通常标准。三是善良管理人标准。即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我国相关环境政策及绿色金融政策,善意、谨慎地履行环保义务。下表对我国的一些金融监管规定进行了罗列,从中可以提炼出金融机构环保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





表2:部分金融监管规定摘录
无论是环保审查义务还是环保监督义务,都需要金融机构积极主动采取行动,对于是否尽责以及尽责程度,金融机构都具有举证的便利性,所以宜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让金融机构承担证明自己在投融资活动中已尽到环保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如果金融机构未能证明其已尽环保注意义务,但又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责任形式和免责事由
从责任形式来看,金融机构提供投融资虽为融资人损害环境的行为提供了条件,但其不与融资人构成共同侵权,也不宜与融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大小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加以衡量,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更为合理。
金融机构未尽到环保义务进行投融资系与企业使用资金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相结合才能造成相关损害后果,如前所述可参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即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情形下场所经营者等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当企业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由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如果企业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金融机构不再承担责任。金融机构依据补充责任完成赔偿后,有权向作为终局责任人的企业追偿。
金融机构未尽环保注意义务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所以前提是融资人构成环境侵权,如果融资人不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则金融机构的补充责任就无从谈起。从这个角度来讲,融资人的免责事由也是金融机构的免责事由,比如被侵权人过错、受害人故意等。
5.立法建议条文
【间接责任】融资人使用金融机构投融资资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由融资人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机构在融资人获得、使用投融资资金的过程中未尽到环境保护注意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融资人追偿。
(三)直接责任立法模式:作为“所有人”“经营人”的环境法律责任
1.对《超级基金法》的评析
直接责任模式立法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的《超级基金法》,其确立的“潜在责任人”,严格、连带、可追溯的责任等制度,成功引导资金流向了更为环保的行业,同时还激发了金融机构对企业用资、经营等过程的监督意愿,有效防范了环境风险。但与此同时也大大增加了美国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和风险,其突破传统法律制度的规定在实践中受到了巨大的争议,也造成过负面影响。
美国《超级基金法》是特殊时期的产物,是为了应对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国内严重的危险物质泄露事故而制定的关于历史遗留的污染场地治理的立法。我国在意识到粗犷式发展带来的环境资源问题后,已进行发展方式的转型升级,在环境治理上已取得了巨大的成效。今天的中国不存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末面临的严峻环境问题,也不需要用太具扩张性的环境法律责任来约束金融机构。但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国力和综合实力的不断提升,我国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上自觉承担起更多的责任,“双碳”目标的提出更是我国在气候治理上对全世界作出的庄严承诺,所以亦有必要以环境法律责任倒逼金融机构积极履行环保义务,严格遵守绿色金融原则,促进我国乃至全球气候、环境继续向好发展。
美国《超级基金法》规定了“潜在责任人”制度,而我国金融机构亦可因实现抵押权成为污染设施的“所有人”或因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成为“经营人”。如果金融机构在占用、经营抵押物期间或是处置抵押物的过程中造成环境损害后果,抑或是参与企业经营决策进而导致环境损害,其环境法律责任可有保留地参考美国《超级基金法》进行立法。相较于未尽环保义务而间接导致环境损害,作为“所有人”或“经营人”导致环境损害产生的是一种直接责任,可要求金融机构承担重于补充责任的连带责任,但不宜进行追溯。
2.占有、经营、处置抵押物造成环境损害的责任
金融机构向融资人提供贷款时往往会要求融资人提供担保,融资人常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等作为抵押物为金融机构设立抵押权,如果融资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或出现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金融机构可能成为抵押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而在抵押物是污染设施、被污染设施或自然资源使用权等特殊情况下,金融机构占有、经营、处置抵押物的行为,亦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此时可运用直接责任的立法模式加以规制。
金融机构的环保注意义务贯穿投融资活动的整个过程和所有环节,包括对抵押物的占有、经营和处置。金融机构在这一环节未尽环保注意义务的特殊性在于,其有可能成为抵押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经营人而承担直接的环境民事责任。
如果抵押物为污染设施,融资人在占有或经营抵押物期间造成环境损害,融资人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而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其应尽的环保注意义务包括审查、监督融资人占有、经营抵押物对环境的影响。如果金融机构对抵押物未尽环保注意义务,根据前述间接责任立法模式,其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金融机构因实现抵押权而成为抵押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后,未改变抵押物经营方式而继续造成环境损害的,此种情况与融资人占有、经营抵押物没有本质的区别。虽然金融机构经营抵押物的行为也属于投融资活动的范畴,但已不是单纯提供资金,融资人已不再是金融机构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必要载体。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此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应承担直接的环境侵权责任,且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至于融资人对金融机构占有、经营抵押物期间的环境损害是否承担责任,要看融资人是否系共同占有人或经营人,根据现有共同侵权等法律制度即可解决。
对于金融机构占有、经营抵押物的环境民事责任,可简单概括为:以金融机构开始占有、经营抵押物的时点为界限,对之前造成的环境损害,金融机构如果已尽环保注意义务,则无需担责;如果未尽环保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之后造成的环境损害,金融机构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如果融资人已经不再占有或经营抵押物,则无需承担其退出后的责任,如果融资人与金融机构共同占有或经营抵押物,则与金融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金融机构处置抵押物仍应尽到充分的环境注意义务,避免其处置方式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当抵押物为自然资源使用权时,如果金融机构处置抵押物造成环境损害,应直接承担环境民事责任。例如,当借款人违约时,金融机构为及时收回信贷资金,可以选择通过林木采伐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如果金融机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抵押林权范围内的林木采伐,或者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进行采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与赔偿的责任。
3.超出担保利益持有抵押物的责任
在抵押物是被污染设施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以折价方式实现抵押权时可能以较低价格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后待被污染设施被政府部门或公益组织清理后,再行出售以取得经济利益。此时,金融机构系基于投资的目的持有被污染设施,已超过其实现担保利益的目的,所以金融机构亦应承担清理被污染设施的费用,可在取得投资收益的范围内与污染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在规定此种情况的法律责任时,需注意区分金融机构折价获得并持有被污染物是为了保护其担保利益还是转而为了获得更多的投资利益。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以弥补金融机构因企业违约的损失为限,而后者在弥补损失之外,金融机构还会获得巨大的投资利益。例如,在美国的米拉彼勒案中,法院判定在四个月内即行使止赎权的美国信托银行享有清理责任的豁免权,但在马里兰银行案中判定同样行使止赎权的马里兰银行承担清污责任。这是因为在持有被污染物的时长较短时,转售的价格可能与折价的价格相差不多,金融机构没有因低价取得被污染物的所有权而获得“意外之财”(windfall),故可认为其是为了保护担保利益,而非意图获得更多的投资利益。但如果金融机构持有抵押物的主要动机是保护担保利益,而持有抵押物期间顺带获得了一些投资利益,仍应享有担保利益豁免。
4.参与企业经营、决策造成环境损害的责任
金融机构作为资金提供方与资金需求方的企业产生联系,出于确保资金安全等目的,会参与到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中去。如果金融机构在企业造成环境损害行为的相关决策中起到了实质性作用,应认为金融机构构成“经营人”的地位。在金融机构参与决策并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其与企业在主观上存在为追求资金效益而放任环境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意思,客观上为导致环境损害的行为提供了资金支持,构成帮助侵权,应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应注意金融机构参与管理的事项应为导致环境损害的事项,如果金融机构在参与管理的过程中要求企业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等有利于环境的事项,或者参与决策了无关事项,则无需担责。金融机构起到的作用应为实质性作用,如果即使没有金融机构的参与,甚至金融机构就决策持反对意见,企业仍可作出相关决策,那么不应认为金融机构是“经营人”,此时应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尽到监督义务来判断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5.立法建议条文
【直接责任】金融机构占有、经营抵押物期间或者处置抵押物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由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机构为保护担保利益的,可在担保利益范围内免责。融资人与金融机构共同占有、经营抵押物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与金融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金融机构因投融资活动参与融资人经营管理,并对融资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决策起实质性作用的,应当与融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的司法适用
(一)基于侵权法制度的分析
1.《民法典》与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比较与适用
“襄大案”中,福建绿家园要求两家银行担责的请求权基础为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第六十五条,前者是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后者是关于环境侵权的规定。该案起诉以及追加两家银行为被告之时,《民法典》尚未颁布。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与2009年《侵权责任法》相比,对共同侵权沿用了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未进行修改,对应条文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对环境侵权的规定则作了实质性修订,对应条文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该条文在“污染环境”之后增加了“破坏生态”的表述,将“造成损害的”改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将“污染者”改为“行为人”。可以看出,《民法典》增加了生态破坏的民事责任,将生态损害纳入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保护私益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公益的保护,这与《环境保护法》保持了一致,回应了治理环境问题的现实需求。而“侵权人”的表述,则扩大了被追责主体的范围,体现出加大环境和生态保护力度的立法趋势。
相比于适用2009年《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文对相关问题的分析亦均以《民法典》的规定为基础展开。
2.基于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首先需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比如“襄大案”中,襄大公司是向汉江排污的直接行为人,故应被认定为侵权人;而银行并未实施排污行为,其实施的是基于与襄大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向襄大公司放贷的行为,因放贷行为本身并不会直接引起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银行无法被认定为侵权人。
尽管该条中“侵权人”的表述,使责任人的范围不仅限于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污染者”,还包括实施破坏生态行为的行为人,实际上扩大了环境侵权责任人的范围,但其仍无法涵盖银行向环境侵权人放贷的行为。而且,该条有其明确的规制对象,即实施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的主体,并且以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不问过错亦不问行为的违法性。如果将其规制对象扩大至仅实施放贷行为的银行,则会造成权利义务失衡,使银行承担过大的风险,进而降低银行的放贷积极性,使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进一步加剧。银行的放贷行为,虽然客观上确实对环境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但银行毕竟不是直接行为人,若其应因此担责,归责原则以及责任大小也应与直接行为人有所区分。故环境侵权责任无法规制也不宜规制仅存在放贷行为的银行。
3.基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分析
当银行的放贷行为无法归为环境侵权行为时,还应考察其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以保护私益为原则,以保护公益为例外,一般侵权行为亦以具体民事权益受损为前提。“襄大案”是由社会公益组织福建绿家园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意在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其自身不存在具体的受损私益,故没有以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但这不妨碍我们在环境私益侵权诉讼的语境下,对银行放贷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进行分析,以周延对银行放贷间接造成环境损害是否可以用侵权责任法加以规制这个问题的判断。
(1)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或者说行为的不法性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本质特征。不法性也称违法性,是指加害行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的禁止性规定,或侵害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尤其是绝对权利,以及与法律的基本原则、价值相对立。福建绿家园在诉讼中提到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绿色信贷指引》《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效力层级较低,均为部委规范性文件,但其中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的条件、“对环境和社会表现不合规的客户,应当不予授信”“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不得新增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等内容,均属于禁止性规定。在金融业强监管的背景下,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具有不法性。银行的放贷行为不直接引发环境损害并造成受害人权益受损,系通过用款企业的污染行为致害,故应归为间接的加害行为。而银行违规放贷系对监管部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贷款审查义务的违反,故应属消极加害行为。
(2)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的实质,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依一定价值取向对责任进行限制,这亦是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构成要件的功能。在因果关系中,内在联系应当是客观的,而且原因发生于结果之前,原因对结果而言是近因并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等检验标准。在此,笔者运用因果关系检验方法对银行放贷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第一,从时间顺序性来看,银行放贷在前,企业用款生产造成环境损害在后,符合前因后果的要求。第二,从原因现象的客观性来看,银行的放贷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是外化的加害人的具体行为,符合构成原因的条件。第三,对必要条件的检验主要有三种检验方法,根据反证检验法(but for),如果没有银行放贷,企业或项目就没有资金进行生产运营,就不会造成环境损害及受害人民事权益损害;根据剔除法(elimination),如果将银行放贷剔除掉,企业未获得资金,项目就不会启动或继续,损害亦不会发生或扩大;根据“代替法”,将不法行为用合法行为予以替代,即如果银行在放贷前审查出借款企业或项目在环保方面存在问题,进而作出不批准授信的决定,企业就无法获得资金进行生产,损害也不会发生。通过以上三种方法的检验,似乎可以认为银行的放贷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我们还应运用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来防止错误的归因。第四,实质要素(substantial factor)的补充检验,是如果加害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据此,银行的放贷行为并不足以引起环境损害后果,资金是很多行为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之一,但提供资金的行为并非引起损害后果的实质要素,故不能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此,银行放贷行为未通过因果关系检验,故不构成一般侵权。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结论应建立在银行不具有主观过错的基础之上。无过错的银行放贷等金融机构的投融资行为具有中立性,就好比饭店向侵权人提供餐食、不知情的商店向侵权人出售水果刀等等,不应成为法律上损害结果的原因,否则,行为自由将大受限制。申言之,导致环境损害的不是金融机构的投融资行为,而是用款企业使用资金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研究金融机构的环境法律责任,也并不是为了限制金融机构的投融资活动,而是倒逼金融机构在投融资过程中提高环保的审慎程度。金融机构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可能使其投融资行为构成环境损害后果的一个法律上的原因。例如,银行在明知融资项目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贷款,在一般理性人看来,此种放贷行为极大概率会引起或加重环境损害的后果,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并且,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程度可能使放贷行为失去中立性转而成为帮助侵权或共同侵权的行为,从而引起连带责任。
4.基于共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
(1)主观过错的共同性
共同侵权人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即具有共同过错。有观点认为,共同就是指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襄大案”一审判决即采用了这种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此种理解过于狭窄,我国侵权责任法是从主观共同出发,区分了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共同侵权行为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共同故意;二是共同过失,即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三是故意与过失相结合。
直接导致环境损害后果的企业构成环境侵权,属于特别侵权的一种,其在归责原则上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问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但如果判断贷款银行是否与企业构成共同侵权,则需要考察企业的主观方面。如果企业没有过错,则共同过错无从谈起。如果企业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那么有可能与银行形成共同过错。
(2)行为的共同性
一方面,在共同侵权行为情况下,数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另一方面,从因果关系上看,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的行为都对结果的产生发挥了作用,即各种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发生了作用,因而由各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比例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上文的分析,银行的放贷行为虽然构成环境损害的一个条件,但无法构成法律上的原因,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贷款银行无法与使用贷款造成环境损害的企业构成共同侵权。
(二)法律漏洞的识别与填补
1.金融机构环境民事责任存在法律漏洞
学界普遍认为,目前我国尚无金融机构环境民事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襄大案”追加金融机构为被告,反映出实践中对金融机构环境民事责任法律依据及裁判标准的司法需求,该案一审判决亦反映出在法律规定缺乏或不明的情况下,对金融机构追责的司法困境。
“襄大案”一审判决对要求银行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系因在放贷行为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又未找到其他有关的法律规定。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不能说该判决结果存在错误。但事实上,让为排污企业贷款的银行免于担责,确实与我国环保政策以及绿色金融政策所倡导的价值导向不符。该判决仅对涉案银行应履行绿色信贷义务进行呼吁倡导,但忽略了司法裁判引领社会价值的作用。传统主流观点认为裁判形成的过程是三段论的演绎逻辑推理过程,然而,随着对司法过程认识的深入,人们发现三段论并不支配法官的裁判过程,裁判的思维通道往往呈现从结论出发去寻找依据的逆向特征,故可称为逆向裁判思维,以区别三段论顺向的思维路径。逆向裁判思维运作方式较三段论的思维模式而言更显复杂,但与司法过程更为契合。
识别并填补法律漏洞是使用逆向裁判思维的一种类型。“法典不可能没有缝隙。”所谓法律漏洞,是指由于立法者未能充分预见待调整社会关系,或者未能有效协调与现有法律之间的关系,或者由于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超越了立法者立法时的预见范围等原因,从而导致立法存在缺陷。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法律漏洞是指法律违反计划性的不圆满性。通俗地说,法律漏洞就是法律对于某种应当由其规范的社会现实生活类型没有规范或规范不完整的状态。对于金融机构的环境民事责任,我国制定法并无明确规定,但绿色金融作为金融与环境互动的重要领域,属于应当由民法加以规范或调整的“法内空间”。法律对应当规定的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未作规定,是谓“违反计划”。我国《民法典》《环境保护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环境责任或社会责任主体均涵盖金融机构,但未规定金融机构违反环境责任的法律后果,当有关纠纷进入司法实践,法律不能提供明确、可适用的规则,是谓“不圆满性”。因此,在制定法未对金融机构的环境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属于法律漏洞。
面对法律漏洞,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但也不能简单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相关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让为污染企业提供贷款的银行免于担责,在“双碳”目标背景下,与金融机构应承担更大的环境责任与社会责任这一价值不符。和谐社会互动型司法要求在民事审判这一与社会生活、人性、人情、道德、伦理等紧密结合的实践领域,法官的裁判思维不能拘泥于一般的逻辑推演,而应该是结果出发型的逆向思维。法官应运用法律漏洞的法学方法,寻求通过依习惯补充、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反对解释、比较法、适用法律基本原则、创设法律规则等具体方法填补法律漏洞,作出与立法精神、目的相符合,与法律基本原则相统一,与国家政策相适应的裁判,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司法裁判对法律漏洞的填补
法律漏洞填补的具体方法具有先后顺序,当处于前位的方法无法适用时才可适用处于后位的方法,其顺序大体可概括为“法律—习惯—法律原则”。
(1)类推适用
类推是最重要的漏洞填补方法,即在对特定的案件缺乏法律规定时,法官比照援引与该案件类似的法律规定,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但存在与明文规定相类似的情形。通过类推适用,可以实现“类似问题类似处理”,这符合人们的公平正义观念。类推适用的法律基础在于:两个构成要件在与法律有关的评价重点上彼此相类,因此,二者应作相同的评价。那么像“襄大案”这样主张金融机构承担环境法律责任,是否可以类推适用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呢?首先,应对类似规则进行选择并判断类推适用的合理性。运用类推的案件的证成要素是相似性判断(即案情与现行规定在重要特征上的相同点),这种判断不但是事实判断,更是价值判断。王利明教授认为,类似性的认定应当从构成要件和立法目的两个角度进行。
通过寻找,笔者发现《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和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与金融机构未尽环保方面的审查、监督等义务的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类似性。从构成要件来看,两者均非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而是未尽特定义务与第三人行为或受害人自身行为相结合造成损害后果。从立法目的来看,经营性、公共性场所因其具有开放性强、容量大、人流量大等特点,而群众性活动因人群聚集,发生安全事件的概率均较高,立法者规定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和活动组织者的法律责任旨在督促相关主体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防范安全风险、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反映出立法者希望通过规定法律责任来督促相关主体履行特定义务以及保证受害人能及时获得足额赔偿的倾向。金融机构在投融资活动中经营、管理巨量资金,这些资金为融资人所用时造成环境损害的概率也相对较高,所以金融机构负有与环保相关的一系列义务(原则性规定见多部法律,具体规定散见于金融监管规范性文件),如果金融机构违反相关义务,立法者应基于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相同的逻辑,希望金融机构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确保受害人和环境修复主体能及时获得足额的赔偿和资金。同时,立法者也应希望以此来达到督促金融机构履行环保义务的目的。因此,两者具有类似性,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违反环保义务的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责任。

表3:“类似性”对比
同时,也要重视金融监管规章的作用,对于金融机构具体应承担环保方面的何种义务,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金融监管规章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参考。
(2)运用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
基本原则体现法律的基本价值,几乎可以涵盖各种情形,但是运用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受到诸多限制。首先,在穷尽狭义法律解释方法和价值补充方法,并且穷尽其他漏洞填补方法的前提下,才能将法律原则作为最后的方法。其次,要寻找适当的基本原则并对原则加以阐释使其尽可能地具体化。最后,要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
因前文已对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了论证,根据本文观点,不存在运用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的基础与必要。但笔者在此想强调的是,即使前述类推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并不可行,在运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时仍然有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空间,即使类推适用与目的性扩张均行不通,亦不存在相关习惯,也可以运用基本原则来填补法律漏洞。
《民法典》所确立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绿色等基本原则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中的具体体现,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定分止争的基本价值遵循。如果通过类推适用等方法不能填补法律漏洞,可以尝试直接适用法律基本原则。金融机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环境责任,显然是对绿色原则的违反和破坏。若其承诺投融资的绿色指向或从事绿色金融活动,还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间接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则可能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在判断金融机构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违反基本原则时,可以将金融监管规章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
202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2021〕21号),该意见指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法官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重要指引,特别是在民商事案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情况下,法官应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引下,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在无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以及法律原则作出司法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
作为“五位一体”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文明具有重要战略地位,有必要将以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核心原则和基本特征的生态文明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亦指出,要“积极培育生态文化、生态道德,使生态文明成为社会主流价值观,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强调,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助力实现“双碳”目标。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全面彰显了“价值判断”在裁判行程中的“发现”“检测”和“证成”功能,符合法律方法论的科学原理。形象地说,案件是输入的材料;法官的裁判过程是加工;判决是输出。于是,在案件与裁判之间存在着一个“加工通道”,该通道就是法官思维的路径,可以细化为以下步骤:事实——发现——检测——证成。事实指法官认定的事实,发现指法官根据事实得出的可能的结论,检测则是对发现结果从利益衡量角度进行正当化检测。“发现+检测”的思维过程是法官采取外部观察者的视角从宏观上对不同判决引发的社会效果进行比较权衡,以期判决能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实现最大的社会收益,其考量的因素主要是法律之外的政策、伦理、公众意见、社会导向等社会正义观。证成则是为判决方案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目的是让人们觉得裁判的结论是合法的、合理的与可接受的。法官在运用法学方法填补法律漏洞时,负有说理职责和公开心证的义务,应当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裁判理由,还原证成的过程。在说理时,可以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加强论证的辅助理由,解释法律依据、说明审判理由、证成裁判结果,使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得到倡导和鼓励,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受到制约和惩处。金融机构在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违反绿色原则和环保政策导致环境负性事件,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生态文明观相悖,其行为后果必须在法律上有所体现。只有让金融机构对其投融资活动间接导致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才能实现权利、义务、责任的对等,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结语
在“双碳”目标的战略部署之下,我国绿色金融实践已发展到一定阶段,尤其是绿色信贷,规模已位居世界第一。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涉绿色金融纠纷案件体量尚小。究其原因,最主要的还是法律层面有关规定的缺乏。“襄大案”标志着主张金融机构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纠纷已经进入司法实践,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但也不能简单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相关诉讼请求。在“双碳”目标以及相关环境政策的背景之下,面对此类新类型案件,法官应更加具有能动性,尝试用类推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填补法律漏洞,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说理。时机成熟之时,则要通过立法消除法律漏洞。在金融机构未尽审查、监督等环保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参考安全保障义务规定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金融机构构成“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情形下,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就可解决其担责问题,个别特殊情况下可有保留地参考美国《超级基金法》规定金融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并非越重越好,过于严苛的责任不仅无法起到激励作用,甚至还会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而且对金融机构也有失公平。总体而言,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应当是保守且克制的。金融机构的环境民事责任虽然属于环境领域的侵权赔偿责任,但不宜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其归责原则应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为补充。在大多数情况下,金融机构通过投融资活动对融资者产生影响,此时应在金融机构未尽环保义务的过错范围内考虑让其担责。特殊情况下,金融机构对污染物或污染项目实施了直接控制,才考虑让其承担直接责任或与融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对直接控制的认定仍然要严格谨慎,并且要考虑在担保利益范围内的免责问题。
2018年,环保组织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因湖北襄大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废水污染汉江,向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诉讼过程中,绿家园中心申请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两家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两家银行在襄大公司从事污染项目生产期间,向其提供了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其畜牧养殖生产。这是国内银行第一次被要求承担环境法律责任,故该案被称为我国“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第一案”,受到了法律、环保、金融等领域的广泛关注,绿色金融纠纷也由此从概念阶段进入了实质探索阶段。
历经三年多的审理,该案终于在2021年12月作出判决。法院认定襄大公司存在污染事实并判决其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但驳回了对两家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农行宜城支行、宜城农商行均系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向襄大公司发放贷款是其正常经营活动,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贷款人依约向襄大公司发放贷款,襄大公司独立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农行宜城支行与襄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宜城环保局对襄大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前,宜城农商行作为牵头行与襄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时,襄大公司案涉猪场环保问题已经得到整改,农行宜城支行、宜城农商行难以审查发现襄大公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无法认定农行宜城支行、宜城农商行与襄大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同时,农行宜城支行、宜城农商行与襄大公司之间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共同侵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福建绿家园主张农行宜城支行、宜城农商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目前,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该判决虽然尚未生效,但依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在融资人用款造成环境损害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让金融机构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争论。
有观点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应对融资人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银行仅是向企业提供贷款而不参与企业生产经营,不可能完全掌握企业或项目的环境表现;二是银行发放贷款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与企业导致的环境损害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是如果要求银行承担环境法律责任,会降低银行的贷款积极性或提高企业的融资成本,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
也有观点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出于保护环境的现实需要,环境法律责任可以倒逼银行等金融机构重视融资人的环境表现,从而激励融资人更加注重环保,从源头上减少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二是环境修复、治理的成本往往较高,环境损害赔偿数额也比较巨大,引入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可以提高总体赔偿能力。
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都是站在各自立场上的分析。前者更加关注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风险以及参与资源配置的效率,而后者更加关注金融机构在环境保护以及引导资金流向绿色产业的作用。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是一把“双刃剑”,使用得当可以在不影响经济发展的同时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甚至可以在提升环境效益的同时激发新的经济增长点;而使用不当则会抑制金融机构的投融资积极性,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负面影响,进而也会影响资本对转型经济、“三高”行业节能降碳,以及污废处理、环境修复工程项目的投入。
本文认为,我国已提出“双碳”战略目标,环境政策也在不断趋于严格,绿色金融实践更是方兴未艾。在这样的语境之下,掌握庞大资本的金融机构应承担起更大的社会责任,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出更大作用:一方面引导资本流向绿色产业,另一方面从资金源头上防止环境负性事件的发生。环境法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和调节手段,无疑是非常有“用武之地”的。但是,不应仅从是否应当担责这一单一维度去研究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这个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具体应怎样向金融机构施加环境法律责任,包括在何种情况下、多大程度上让金融机构担责,如何限制环境法律责任在金融机构身上的不当扩张。只有厘清责任构成、大小、边界等问题,才能让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二、“双碳”目标背景下对“襄大案”的反思
(一)“双碳”目标的国际背景
1.气候变化及其危害
研究表明,西南极冰盖的冰川量已经超过不可逆转的临界点,如果这些冰川全部溶解,将会导致全球海平面升高12-15英尺。也许西南极给我们的感觉还十分遥远,但是近些年世界各地时有发生的极端天气事件,正在直接影响我们的生活。而这一切,都与一个现象密切相关,那就是全球变暖,用一个“更精确的科学术语”来表达,就是气候变化。
气候学家确信,人类活动是全球变暖的主要原因。2021年8月9日,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在瑞士日内瓦发布了一份关于气候变化的科学评估报告,指出自19世纪以来,人类通过燃烧化石燃料获取能源,导致全球温度比工业化前的水平高出了1.1℃,而在未来二十年则继续升温,届时将比工业化前的水平高出1.5℃。在这一注定的轨迹下,全世界各地极端天气的出现将变得更加频繁和明显。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发出警告:“燃烧化石燃料和森林砍伐所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正使我们的地球窒息,并使数十亿人面临直接风险。”
上文提到的海平面上升、极端天气只是气候变化危害的表现之一,对全球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将进一步降低地球生态原有的吸收、封存二氧化碳的能力,进而加剧全球变暖,甚至导致整个气候系统崩溃,不再适宜包括人类在内的大部分生物的生存。面对气候变化和随之而来的一系列威胁和挑战,人类必须有所作为,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前述报告也指出,人类仍然可以阻止地球变得更热。若要做到这一点,各国需要协同努力,立即开始迅速放弃化石燃料,到2050年左右停止向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
2.全球气候治理
(1)《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1992年6月在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由154个国家和地区共同签署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于1994年3月21日生效,是世界上第一个为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给人类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的国际公约,也是国际社会就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进行国际合作的基本框架和法律基础。其目标是将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维持在一个稳定的水平,以避免人类活动对气候系统的危险干扰。它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要求发达国家率先减排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减排资金技术支持。
(2)《京都议定书》
1997年12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第三次会议在日本京都召开,会议通过的《京都议定书》(Kyoto Protocol)于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首次设立了有法律效力的温室气体强制限排额度,对主要发达国家在2012年前减排温室气体的种类、减排时间表和额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建立了国际排放贸易机制(ET)、联合履行机制(JI)、清洁发展机制(CDM)等合作机制。其目标是将大气中的温室气体含量稳定在一个适当的水平,进而防止剧烈的气候改变对人类造成伤害,以及限制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抑制全球变暖。
(3)《巴黎协定》
2015年12月12日在巴黎气候变化大会上通过,2016年4月2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的《巴黎协定》(The Paris Agreement),于2016年11月4日生效。其目标是将全球平均气温升幅较工业化前水平控制在显著低于2℃的水平,并向升温较工业化前水平控制在1.5℃努力。《巴黎协定》要求各国主动提交减排目标,并至少每五年定期评估审查目标,发达国家则有义务继续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气候资金。《巴黎协定》将全球气候治理的理念进一步确定为低碳绿色发展,把国际气候谈判的模式从自上而下转变为自下而上,奠定了世界各国广泛参与减排的基本格局,成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继《京都议定书》后第二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定。
(二)我国“双碳”目标的提出及意义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气候政策也在不断调整。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我国并不承担有法律约束力的减排义务。2009年召开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之时,我国在快速发展的进程中二氧化碳排放量已越居世界第二。但彼时,我国人均GDP不及发达国家的十分之一,新能源等技术也不成熟,所以并未作出定量减排承诺。现如今,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第二大经济体,同时也是二氧化碳排放量最大的国家。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积极寻求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方面有更多的作为以及在全球气候治理中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
2014年,国家主席习近平和时任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我国首次提出定量减排目标并将此目标写入自主减排承诺提交联合国。2018年,国务院刊发《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白皮书。2020年9月22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提出:“中国将提高国家自主贡献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这是我国首次提出“双碳”目标,亦被称为“30·60双碳”目标。
“双碳”战略目标的实施,对内可以直接使我国的气候、环境受益,减少极端天气和自然灾害的发生,为我国国民的生活生产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保障,同时还能够促进技术革新,带动我国经济转型和产业升级,引领实现高质量发展。对外将为全球在预定时间内实现碳中和提供有力保证,进一步提升我国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展现大国担当。同时有助于确立我国企业在全球碳中和背景下的先发优势,提高我国产品和服务的竞争力,减少我国对进口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的依赖,保证我国能源安全。
“双碳”目标的提出,使整个社会对节能减污降碳等环保问题的关注度和重视度大幅提升,此前因强调发展而被忽略的环保问题,此后在任何领域都将作为一个重要方面加以考量。这在金融领域体现为对绿色金融的大力发展,而在法律领域主要体现在对环境法律责任的研究和适用上。法律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否定性评价和惩戒来规制、引导人们的行为,使其符合社会倡导的利益和价值。金融机构的环境责任只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而环境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可预见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可以倒逼金融机构在投融资活动中更好地履行其在“双碳”目标之下更高标准的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
(三)“双碳”目标背景下的检视与反思
1.裁判导向与价值导向的冲突
“双碳”目标提出后,2021年3月召开的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又进一步提出将“双碳”目标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的整体布局,由此开启了“双碳”目标驱动的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息息相关,绿色金融是实现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经。作为碳达峰碳中和“1+N”政策体系中“1”的统领性文件——《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亦要求积极发展绿色金融,将绿色信贷纳入宏观审慎评估框架,引导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绿色低碳项目提供长期限、低成本资金。
可见,银行等金融机构要支持绿色低碳项目,在我国绿色转型过程中扮演更加积极主动的角色。在“双碳”目标下定义、筛选绿色项目,除了重点关注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指标外,节能、减污等环保表现当然也是重要考量因素。可能甚至已经造成环境损害的项目,不仅被当然排除在绿色项目之外,还应被排除在金融机构的投融资对象之外。如果一家银行未尽贷前审查、贷后监督义务向企业、项目提供贷款,致其贷款成为企业、项目造成环境损害的必要条件,其就应当承担环境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不应仅是违反行政监管规定引发的环境行政责任,还应包括旨在填平损失、修复损害的环境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双碳”目标下环境法律、政策的内在要求和价值导向。
“襄大案”一审法院尽管没有支持追究两家银行的环境民事责任,但在判决书中表明:“尽管如此,农行宜城支行和宜城农商行应当通过本案提高思想认识,有效开展绿色信贷,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这是法院在道德上对两家银行给予的消极评价,亦是金融机构在“双碳”目标大背景下,应更加关注自身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的体现。
2.司法实践与金融实践的脱钩
经过近几年的快速发展,我国已跻身全球最大的绿色金融市场之一,已初步形成绿色贷款、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基金、绿色信托、碳金融产品等多层次绿色金融产品和市场体系。与我国金融体系以间接融资为主的现状一致,在我国绿色金融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是绿色信贷,其在全部绿色金融产品中的占比高达90%,不良率远低于全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截至2021年末,我国本外币的绿色贷款余额已达15.9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33%,存量规模居全球第一位。绿色债券是第二大主力军,2021年,我国境内绿色债券发行量超过6000亿元,同比增长180%,余额达到1.1万亿元,位居世界前列。

数据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图1:我国本外币绿色贷款余额统计(万亿元)
然而,与如火如荼的绿色金融实践相比,我国涉绿色金融纠纷数量较少,涉及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的案件据公开报道目前也仅有“襄大案”一例。金融实践与司法实践“热冷差”明显,其中有法院案件识别机制不完善的因素,也有虽然不乏绿色金融产品涉诉,但绿色因素一般不成为争点的原因。但最主要的还是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导致金融实践中发生的涉环保纠纷较少进入司法实践,而“襄大案”一审判决给出的裁判导向又可能使本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涉绿色金融纠纷的主体“望而却步”。
3.法律规定较环境政策的滞后
针对或涉及环境保护的信贷政策等绿色金融政策并非在“双碳”目标提出后才出现,早在2004年,央行联合国家发改委、原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协调配合控制信贷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就要求商业银行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关注行业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提高风险管理能力,改进信贷投向管理技术和手段,停止对产业政策明确淘汰产品的信贷支持,控制对采用落后工艺、技术装备项目的贷款,特别是控制信贷资金流入低水平盲目扩张行业。并规定:“对违反本通知要求或政策执行不力,违规审批项目和提供授信支持,造成严重损失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2007年,央行联合原国家环保总局和原银监会发布《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要求商业银行将支持环保工作、控制对污染企业的信贷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信息,严格限制污染企业的贷款,及时调整信贷管理,防范企业和建设项目因环保要求发生变化带来的信贷风险;在向企业或个人发放贷款时,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审批贷款的必备条件之一。并规定:“对商业银行违规向环境违法项目贷款的行为,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对造成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机构和责任人责任。”
2012年2月,原银监会发布绿色信贷体系的顶层设计文件——《绿色信贷指引》。2015年9月,国务院发布《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对我国生态文明领域改革进行顶层设计,首次提出绿色金融体系战略。此后,《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绿色投资指引(试行)》《绿色产业指导目录(2019年版)》《关于促进应对气候变化投融资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绩效评价办法》《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2021年版)》《银行业金融机构绿色金融评价方案》《关于加强自由贸易试验区生态环境保护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等针对或涉及绿色金融的文件相继出台,我国绿色金融政策体系不断得到完善。



表1:绿色信贷主要政策文件汇总
虽然我国绿色信贷乃至绿色金融政策已成体系,但有关文件的内容尚未被吸收进法律,仅在部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有所体现,这也导致了“襄大案”一审法院在处理银行法律责任时“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法律层面,不论是环境法部门还是民商法、金融法部门,都能找到金融机构环境责任的来源,它们共同构成了金融机构在环保领域的法定义务,但规定都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这也直接导致了金融机构环境责任的相关规定仅具有倡导、宣示的功能,而缺乏强制性。
例如,《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环境保护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金融机构属于“一切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所以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环保义务主体包括金融机构,但第三款规定的环境法律责任侧重于规制直接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难以将具有间接性的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囊括在内。《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确立了一项崭新的民法基本原则——绿色原则,《民法典》三个分编也分别作出了符合绿色原则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投融资活动属于从事民事活动,根据绿色原则,金融机构需要履行相关环境义务。这似乎解决了间接性问题,但仅靠绿色原则在金融机构的归责问题上仍然困难重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共同侵权、帮助侵权以及第三人侵权等条文,也均无法为金融机构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提供依据。《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中关于其规制主体社会责任等的规定,亦因高度原则、抽象而缺乏可诉性。
三、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一)理论基础
1.外部性理论
外部性(Externalities),是指组织或者个人的行为的成本与后果不完全由该行为人承担,即行为举动与行为后果的非一致性。人类作为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资源的开发利用会产生外部性,主要包括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外部经济性和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外部不经济性。企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获得经济效益,但由此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却由全社会为之埋单,这在无形之中鼓励了企业“搭便车”,加剧了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的负面作用。克服外部性的途径就是使外部性内部化,即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使行为的成本和收益之间重新具有一致性。金融机构进行投融资活动的过程中,同样会产生环境外部性问题。气候与更广意义上的环境作为公共产品,存在着难以付费定价的“公地悲剧”困境。以分享企业利润为融资目标的商业金融机构,存在着共同损害“公共产品”而将收益内部化的激励动机,金融机构支持的企业损害环境行为所造成的负外部性转移给全社会承担。
2.社会责任理论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一般指企业运营行为达到或超越道德、法律以及公众要求的标准,在进行商业活动时除了考虑自身的财务和经营状况,还将对利益相关者、环境和社会的影响作为考虑的因素。除政策性金融机构之外,大部分金融机构在经营目标上和普通企业别无二致,均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与普通企业不一样的是,金融机构被许以经营金融业务的权利,可以大量汇集社会闲散资金,承载着优化全社会资源配置、防范系统性风险等功能。所以,不仅要强调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而且要强调比一般企业更为严格的社会责任。
3.环境风险理论
风险社会理论认为为了应对风险,应当建立合作式的风险管理机制,让整个社会,包括各种单位、团体、政府等等都成为应对和消除风险的能动主体。现如今,气候与环境风险已成为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中面临的严峻挑战,其对金融机构的影响可分为两类:一是极端气候、自然灾害引发的物理风险,会对金融业的投资组合以及金融体系稳定产生负面冲击;二是碳排放约束增强带来的转型风险,导致高碳行业经营风险上升,影响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如果金融机构忽视自身的环境风险配置金融资产,对因气候变化导致的搁浅资产和抵押资产减值缺乏足够的应对和风险管理,将极大地损害了金融稳定。所以,防范环境风险亦是金融机构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内在需求。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1.实现可持续发展,履行“双碳”承诺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过近半个世纪的高速发展,工业化、城市化水平今非昔比,但随之而来的雾霾、沙尘暴、极端天气、资源枯竭等问题也给我国人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负面影响。在发展经济的同时,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被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两山理论,生态文明建设被列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亦被写入《宪法》和《党章》。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重要环境政策,《环境保护法》不断完善,《民法典》确立绿色原则。“30·60双碳”目标是我国履行大国责任及相关国际公约的庄严承诺,亦是促进经济社会绿色转型和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
金融是资源配置的重要工具,金融业的绿色转型不仅是金融机构自身经营活动的绿色化,更是金融机构引导投融资对象的绿色化、低碳化。目前,绿色项目普遍具有投入大、回报周期长等特点,不论对普通企业还是金融企业的商业吸引力都不是特别强。金融机构在投融资活动中,对企业、项目环境表现以及资金使用对环境的影响等方面的关注和监督力度普遍不足。这不仅影响了我国绿色金融的发展,甚至还滋生、纵容了一些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而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可以对金融机构形成倒逼作用,促使其履行环境义务,向符合我国环境政策和“双碳”目标的产业、企业及项目进行投融资,引导资本流向政策鼓励的绿色、低碳产业,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助力“双碳”目标的实现。
2.防范环境风险,促进经济、金融健康发展的需要
自然环境风险对金融机构而言,不仅是自然灾害对其工作人员及实体营业场所的破坏,环境问题对其投融资资产安全性产生的负面影响才是致命性的。在产业结构转型的过程中,高污染、高耗能、高排放的落后产能会被逐渐挤压和淘汰,如果金融机构将过多的资产配置在这些产业或者向这些产业提供大量贷款,从长期来看必然面临较大风险。相对地,虽然绿色项目在短期内商业吸引力不大,但从长期来看,环保节能低碳已逐渐成为全球共识,相关产业、产品越来越受到投资者和消费者的青睐,其经济效益不容小觑。
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有利于金融机构克服短期商业考量带来的短视效应,将环境风险作为投融资活动的重要考量因素,逐渐提升实质性绿色、低碳投融资的比例,避免环境风险对金融资产和金融贷款的影响,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同时,金融机构的辐射、传导作用还会对其他行业、产业形成绿色投融资导向,促进整个经济社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3.现有政策体系提供立法基础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金融体系日臻成熟和完善,已形成功能互补、层次合理、产品多样的金融市场体系,金融市场发展规模和基础设施达到全球领先水平。金融机构的绿色金融实践也取得阶段性成果,绿色信贷规模位居世界第一。这为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基础。
在监管层面,已形成由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统筹抓总,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和地方分工负责的金融监管体系,也已形成绿色金融政策体系,相关政策及其价值导向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参考和裁判说理的依据,政策中有关金融机构环境义务和环境法律责任的内容则可以转化或者被吸收进立法,成为金融机构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
4.科技的运用提供归责正当性
在网络、数据技术尚不发达的年代,环境表现诸如碳排放情况、排污情况等作为企业的一种连续、动态的信息,很难被金融机构监测和掌握,如果仅靠企业自己申报,又很难保证数据的准确性。有的企业为了获得金融机构的投融资,甚至对自身的环境信息进行粉饰、造假,对项目进行“漂绿”。如果金融机构不具有履行环境义务的能力或者履责成本过高,那么追究其环境法律责任不仅会造成不公平,还会降低金融机构的投融资意愿,影响我国金融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现如今,高科技的发展和运用使环境信息的监测、统计、收集等变得更为简单易行,同时也为金融机构履行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提供了便利,履责成本不断降低。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使金融机构更易获取投融资对象的真实环境表现数据,也令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全面监督成为可能。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履行环境义务已不存在实质障碍,对履责不当的金融机构追究环境法律责任也具有了正当性。
(三)域外实践之美国《超级基金法》
放眼全球,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法律都不同程度建立了金融机构尤其是贷款人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其背景均是工业化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环境问题凸显引发人们的反思。在发展中国家诸如巴西、孟加拉国等,也从某种程度上建立了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由于不同国家的国情、经济发展情况及金融体系完善程度各不相同,其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也呈现出不同的功能定位和侧重点。而最具代表性、发展最早也最完善的是美国的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
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的产生有赖于两个条件,一是工业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凸显,二是金融体系发展到一定程度。20世纪80年代,集齐两个因素的美国,在拉夫运河事件的影响下,开创了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立法的先河。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 CERCLA),由于规定了巨额环保基金,其亦被称作《超级基金法》(Superfund Act),旨在鉴定全美污染最严重地点并实施清理计划。其调整对象是在防治危险物质释放、改善环境质量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当某种“危险物质”在“船舶”或“设施”上向环境发生“释放”或有“释放威胁”,而需要采取“反应行动”时,适用《超级基金法》。历经几次修订与补充,《超级基金法》与1986年《超级基金修正案和再授权法》、1996年《资产维持、贷款人责任和存款保险保护法》、2002年《小型企业责任救济和棕色地块整治法》、1992年《贷款人责任规则》等共同构成美国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主要内容。
1.“潜在责任人”制度
《超级基金法》对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作了扩大,规定为“发生危险物质泄漏的设施所有者、营运人或该设施所在土地的所有者、营运人”,并规定了对潜在责任主体(Potentially Responsible Parties)的责任追究机制。《超级基金法》第107条(a)款第1-4项中规定了四种类型的潜在责任人:一是船舶或设施的当前所有人(Owner)和经营人(Operator);二是危险物处置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三是危险物处置安排人(Arranger)或危险物质产生人(Waste Generator);四是为处置危险物质而负责运输的运输人(Transporter)。
《超级基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环境法律责任,但通过司法判例,美国明确了贷款银行也要负担贷款企业应承担的污染土地净化费用。根据《超级基金法》,只要贷款银行介入了贷款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或者经由抵押获得了贷款企业的设施设备,且被证实会对贷款企业处理废弃物造成影响,那么贷款银行可能被视为“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被法院判决承担清理污染的责任。
在1986年的马里兰银行案(United States v. Maryland Bank & Trust Co.) 中,马里兰银行向一企业提供33.5万美元贷款,抵押物为一块土地,该土地系先前受过污染而需要清理的废物处置场。企业违约后,银行通过取消赎回权诉讼取得了抵押土地的所有权。法院根据《超级基金法》判定马里兰银行承担55万美元的清污费用,其判决理由为该污染企业的厂房作为抵押品成为银行的资产。
2.严格、连带、可溯及既往的法律责任
《超级基金法》对金融机构等潜在责任人的责任类型未直接予以规定,但规定准用《联邦水污染防治法》(Federal Water Pollution Control Act)第311条的责任类型,即严格责任。要求潜在责任人在无造成污染的主观意图的情况下,也应承担责任,例外情况仅限于依据国家应急计划明示的排放行为和不具危险性的排放行为。此外,这种责任还是无限连带的和可溯及既往的,被判定为潜在责任人的金融机构需要为作为直接责任人的污染企业需支付的全部清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哪怕污染行为发生在《超级基金法》出台之前,或者污染发生时金融机构与污染企业已没有往来。在迅捷案(United States v. Fleet Factors Co.)中,迅捷保理公司以布料印染工厂应收账款为担保发放贷款,最终因其对该公司的资金往来和经营活动具有控制能力而被判定承担污染治理和赔偿的责任,即便污染发生时该公司已经断绝了与工厂的借贷往来,这一责任仍然追溯到借贷关系存续期间。
3.担保利益豁免条款
《超级基金法》规定了“担保利益豁免”条款,将“主要为保护担保利益而持有土地所有权凭证但没有参与管理的人”排除在所有人和经营人之外,即贷款人如果没有参与到危险废弃物的处置或者拥有所有权的标记从根本上在于保护自己的担保利益,则无需承担环境责任。1992年,美国环保署在《贷款人责任规则》中界定了何为“主要为保护担保利益”:贷款人的动机可以由其持有所有权凭证的目的来确定,如果其持有所有权标记的动机主要是为了保护担保利益,则即使贷款人还有次要的目的——获得投资利益,并由此获得收益,仍旧不会丧失免责范围的保护,并且,贷款人在行使抵押权之后,可以保有财产的所有权12个月而不丧失担保利益免责保护,只要贷款人不是为了投资的目的并尽合理的努力出售该抵押物。
1985年的米拉彼勒案(United States v. Mirabile)首次解决了贷款人因参与企业生产管理而丧失其对担保贷款利益的豁免权的界定问题,也首次判令银行支付清理费用。该案中,法院判定美国信托银行享有豁免权,但判令另一贷款人梅隆银行承担责任。具体案情为,造成污染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图尔科涂料公司曾向吉拉德银行(后为梅隆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其库存和资产为抵押。为了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吉拉德银行委派信贷专员进入图尔科涂料公司的顾问委员会,并直接参与企业生产的运营决策。该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是对污染场地的具体经营细节行使了控制权,吉拉德银行也因此丧失了对担保贷款利益的豁免权,而被判担责。
4.安全港条款
1996年,《超级基金法》增加了“安全港条款”(Safe Harbor Provision),要求贷款人承担责任必须要有参与管理(Participate in Management)的事实,如果虽有参与管理的能力,但并未真正参与管理,那么就无需承担责任。被认为是“参与管理”的主要情形有以下两种:一是在借款人仍然拥有作为抵押品的船舶或设施期间,贷款人对借款人遵守相关环境法规的情况实施决策控制,即对有毒物质的处理或处置负责;二是贷款人对借款人实施类似于管理者的控制权,即对围绕与环境守法相关的日常决策进行的全部管理工作负责、对除了环境守法之外的经营职能的全部或实质全部负责。
四、 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的立法路径
(一)间接责任与直接责任
金融机构进行投融资活动,其过程会对融资人及其项目产生一定影响。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通过设置投融资门槛或条件来间接影响、塑造融资人的行为,融资人为了获得资金,往往会倾向于使自身及项目符合金融机构的条件。特殊情况下,金融机构会直接影响、决策融资人的行为,比如金融机构向融资人派驻人员参与项目管理。
由于对企业及项目的参与度和控制力不同,金融机构进行投融资活动造成环境损害的,应根据其影响力区分不同的责任类型和大小。间接影响对应间接责任,责任较小;直接影响对应直接责任,责任较大。对融资人的环境表现审查不严、监督不利,可承担补充责任。基于投融资活动对融资人及项目产生直接影响的金融机构,可区分情况令其直接承担责任或与融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对金融机构投融资行为的环境法规制,应以间接责任为主,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才以直接责任作为补充。
(二)间接责任立法模式:违反环保注意义务导致的环境法律责任
1.参考“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立法
对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尤其是以商业银行为主的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进行立法的呼声,并非近两年才出现,立法者显然对此也有所关注。《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亦提出,研究明确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适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如今,司法实践已出现适法需求,立法时机也已逐渐成熟,相关立法可提上日程。
金融机构本不应为他人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金融机构肩负的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要求其投融资活动在环境友好的前提下进行,这就产生了金融机构的投融资环保义务。如果金融机构违反环保义务,又发生了环境损害后果,其就要承担环境法律责任。这种制度安排是为了让作为资金提供者和监督者的金融机构发挥出防止、避免或减小环境损害的作用。这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有一定类似性,故而可参照该条对金融机构未尽环保义务的侵权责任进行立法。
场所经营者等主体负有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和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形下,场所经营者等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系通过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作用,其因未尽法定义务而与损害结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相关主体的可责性亦来源于此。
“双碳”目标提出之后,低碳、绿色、环保的理念已逐渐深入人心并成为全民共识。在金融领域,自2007年第一个绿色信贷文件诞生以来的十五年间,出台了数个涉及环保、绿色金融、“双碳”的规范性文件,深圳颁布了绿色金融相关法规,浙江湖州、上海浦东也相继颁布相关规章,加之金融机构方兴未艾的绿色金融实践,绿色金融的原则和理念也已在金融领域普及。在法律层面,虽未专门规定金融机构的环保义务,但将环保义务规定为所有主体的义务,金融机构作为拥有金融特许经营权的一类特殊机构,更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环保义务,遵守金融监管规定中的绿色金融原则。金融机构未尽环保义务,则有可能像场所经营者等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样承担侵权责任。
2.环保注意义务的内容和边界
在金融机构从事投融资活动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资金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对于环境表现欠佳的融资人或环境风险较大的融资项目,应取消或中止投融资计划,在融资人及其项目未能整改达标之前,不得重启或恢复投融资计划。
根据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以及相关金融监管规定的细化,金融机构的环保注意义务应主要包括环保审查义务和环保监督义务。环境信息披露义务也是金融机构的重要环保义务之一,但不应包括在环保注意义务之中。
(1)环保审查义务
环保审查是指金融机构在开展投融资活动前,应当充分考察融资人及其项目的环保表现,不得将不符合绿色金融标准的融资人及其项目,纳入开展绿色金融项目的范围,不得对存在环评不达标、经环保部门处理后未整改完毕等情形的融资人及其项目进行投融资,对于存在有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可能的其他情形的融资人及其项目,可在融资人就环境风险点进行整改后进行投融资活动。
审查义务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并不陌生,比如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要由借款人按照贷款规定的要求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附有关资料,银行接受贷款申请后就要开展贷款审查工作,传统的贷款审查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对贷款目的和用途的审查、对贷款数额和期限的审查、对借款人资信状况的审查、对贷款担保的审查。传统审查义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而环保注意义务中的审查,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融资人使用金融机构投融资资金造成环境损害。
不论是何种审查,信息的可及性和准确性都至关重要。对于传统审查来说,信息维度相对较小,主要围绕资金、担保及融资人自身开展,就融资人资信情况而言也有完善的征信系统可供追踪和查询,具有较高的信息可及性和准确性。并且传统审查涉及的信息均属于金融机构的专业范围,对信息的收集、筛选和分析工作较易开展。相较而言,环保审查的信息维度则要大得多,涉及到融资人与环境的关系,而且对环境数据的收集、筛选、分析以及准确性判断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均存在较大难度。
对于金融机构环保审查义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从义务履行时间上看,金融机构应在开展投融资活动之前,也就是在进行投融资决策、考察融资人及其项目的过程中,履行环保审查义务。环保审查义务是防止投融资资金间接导致环境损害后果的“第一道安全阀”,使金融机构的投融资决策建立在环保审查、评估的结论之上,如果企业或项目的环保表现不佳,应进行“一票否决”。
从审查具体内容上看,主要是融资人及其项目的环保表现,比如过去是否有过环保方面的行政处罚、现阶段是否正在接受环保部门调查、是否存在环保方面的潜在风险以及未来是否会发生环保负面事件等等。而融资人及其项目所处行业、区域的不同,又会导致审查的内容和侧重点有所不同,需要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审查内容是否全面、深入、细致,与企业或项目相关资料、信息的可及性紧密相关。金融机构应根据资料、信息的重要程度及相关程度,尽可能地从融资企业、企业的上下游交易对象、有关部门、媒体等渠道获取,必要时也可寻求合格、独立的专业第三方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支持。对于公开资料,应实现“应查尽查”。对于内部资料,应提出查阅要求,企业拒不提供重要程度及相关程度高的资料、信息,导致金融机构无法得出审查、评估结论时,应作出不利推断。但与此同时,也应注意尊重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环境表现无关的资料、信息。金融机构及第三方机构在环境审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向第三人透露,否则企业有权追究金融机构及第三方机构的相关责任。
从审查的程度上看,原则上企业对其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真实性负责,金融机构仅进行形式审查。但应注意企业提供的资料、信息之间以及企业提供资料、信息与金融机构从其他渠道获取资料、信息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甚至矛盾的内容,如果不一致的资料之中有来自政府、主管部门等权威资料,应以其为准,如果没有权威资料,则应作存疑处理。对于存疑资料或信息指向的审查内容,金融机构应进一步调查以辨别信息真伪。审查过程中,金融机构应做到足够审慎,不应存在明显的遗漏或疏忽。
(2)环保监督义务
环保监督义务是指金融机构从事投融资活动时,应对融资人及其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应避免资金的使用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其他减损环境价值的不利影响。如果发现融资人使用资金造成环境损害后果,或融资人在使用资金的过程中被环保部门处理,金融机构应立即中止投融资活动,采取宣布融资人违约、提前收回资金等方式避免损害后果扩大,并立即采取合理措施进行补救。如果发现融资人被环保部门调查或资金的使用存在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风险,应要求融资人作出解释并就环境风险展开调查,融资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或金融机构调查发现融资人使用投融资资金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金融机构应中止投融资活动并要求融资人进行整改,在整改达标或风险解除之前,不得恢复投融资活动。金融机构发现融资人存在环境违法情形的,有义务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提供线索。
环保审查义务固然重要,但仅是对融资人过往环境表现的评价以及对未来环境表现、环境风险的评估和预测,“环境信用”良好只能说明融资人的环境风险较小,但并不意味着其在实际用款过程中一定不会对坏境造成损害。风险是变化的,这就需要环保监督义务作为“第二道安全阀”,来尽可能保证融资人使用资金的环境友好性。
监督,是指对某一过程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使其结果能达到预定的目标。监督一般以权利的形式出现,并且该权利的行使一般需要一定的优势地位和资源。但在环境监督义务中,强调金融机构不能“一贷了之”或“一投了之”,而要对资金使用的整个过程负责,进行必要的监视、督促。金融机构虽然是提供资金一方,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但其既不是国家机关,一般也不是融资人股东,其监督义务的履行有赖于双方合约对此作出的特殊安排以及融资人让渡的部分权利,比如融资人定期向金融机构报告资金使用情况、金融机构向融资人派驻工作人员等等。
不论是对于金融机构还是融资人来说,都应注意环保监督义务的限度。规定过高的监督义务,不仅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让金融机构承担过重的负担,也可能为金融机构干涉融资人经营提供了正当理由;而门槛过低又会使监督义务流于形式,无法达到保证资金使用环境友好性的目的。整体而言,环保监督义务应以“必要”为限,即金融机构有义务监督的是融资人使用金融机构投融资资金与环境发生的关联,包括监视资金对环境的影响、必要时采取措施补救、督促融资人整改等等;金融机构也仅可监督融资人使用其投融资资金与环境发生的关联,而不得以履行环境监督义务为名干涉融资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3)环境信息披露义务
环境信息披露义务是指金融机构按照一定频次披露其内部治理、自身经营以及投融资活动等与环境相关的信息。随着我国绿色金融政策的不断完善,金融机构的披露范围也在不断扩大,据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在博鳌亚洲论坛2021年年会“金融支持碳中和”圆桌会议上介绍,金融机构目前需要披露银行间市场绿色金融债、报告绿色信贷的资金使用情况和投向,未来还将分步建立强制的信息披露制度,覆盖各类金融机构和融资主体,统一披露标准。
对环境信息的披露,有助于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可以倒逼金融机构在投融资活动中更好地履行环保审查义务和环保监督义务,是对“两道安全阀”的“加固”。目前,我国环境信息的强制披露要求主要还是针对上市公司,《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则将上市金融机构、开展绿色金融业务、享受绿色金融发展优惠政策以及资产管理规模在一定金额以上的金融机构规定为环境信息强制披露的主要对象。2021年7月,央行发布行业标准《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指南》,对金融机构环境信息的披露形式、频次、应披露的定性及定量信息等方面提出要求,并根据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特点,针对银行类、资管类、信托类、保险类金融机构提出了区别性的指导意见。
不同于环保审查义务和环保监督义务,违反环境信息披露义务虽然可能导致金融机构承担环境行政责任,但一般情况下并不直接导致金融机构承担融资人环境损害的环境民事责任。因为披露环境信息,仅能督促金融机构履行其自身环保注意义务,而并不能直接防止或阻止融资人使用投融资资金造成环境损害,所以不履行环境信息披露义务与环境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参照“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立法时,应注意其中的义务,应是环保注意义务,具体包括环保审查义务和环保监督义务,而不包括环境信息披露义务。
3.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
侵权法的核心是损害的分担问题,即损害后果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分配问题。而归责原则是指损失由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事由。因此,归责原则实际上是损害的分配原则。在融资人使用金融机构投融资资金造成环境损害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并非直接行为人,此时让金融机构承担环境民事责任,其可责性源于具有防止或阻止损害发生可能性和便利性的金融机构因未尽相关义务而间接导致或纵容了损害的发生。对于直接导致环境损害后果的融资人,在其构成环境侵权的情况下,一般采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此种制度安排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以及让受害人更充分地获得救济。而金融机构对融资人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是间接的责任、第二性的责任,即如果没有融资人的环境民事责任,金融机构的环境民事责任则无从谈起。所以,对于金融机构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不宜采用与融资人相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从结果意义上考虑,如果不考虑金融机构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而一律要求其对融资人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那么金融机构将不再重视环保义务的履行,反而是在不论怎样都要担责的情况下,尽可能地降低成本,减少甚至免除审查、监督环节,直到环保义务完全被架空,这与用法律责任激励、倒逼金融机构在投融资活动中注重环保的初衷完全背道而驰。因此,不能采用无过错责任。
金融机构因未尽环保义务而承担环境民事责任,其责任来源于未尽义务而存在过错,故由法律直接在未尽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构建一种因果关系。故而未尽义务而担责的归责逻辑就是过错责任的逻辑,金融机构的间接责任亦应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金融机构过错的有无来认定责任的有无,根据其过错的大小来判断责任的大小。
过错具有主观性,需要通过客观行为去判断和评价。金融机构对于环境损害后果产生的过错直接体现在其履行环保义务的程度之上。过错程度或者说尽责程度可划分为三个区间:没有过错、一般过错、重大过失或故意。如果金融机构完全尽到了环保注意义务,甚至已经超出了义务的最高标准,可认为其不具有过错,落入第一区间,对其不具有可责性。如果金融机构完全无视环保义务,甚至在明知或应知融资人存在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作出投融资决策或继续投融资行为,则可据此判断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落入第三区间,此时其有可能承担直接责任,即与融资人构成共同侵权或构成帮助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而间接责任立法模式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落入第二区间的行为,即金融机构履行环保义务未达最低标准或存在不当履职的情形,同时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图3:过错程度三区间
具体判断是否尽到环保注意义务,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金融机构的审查、监督能力,获取相关信息的难易程度,采取行动的效率,是否采取补救措施及补救的实际效果等因素综合判断。具体标准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是法定标准。法律、法规对于金融机构的环保义务有直接规定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参考金融监管规章的规定;如果金融监管规章也没有相关规定,应允许根据环境及绿色金融金融政策的精神参照其他金融监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但应当解释其参照之合理性。二是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亦没有金融监管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有关部门发布的行业标准,同时亦应达到同行业所应达到的通常标准。三是善良管理人标准。即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我国相关环境政策及绿色金融政策,善意、谨慎地履行环保义务。下表对我国的一些金融监管规定进行了罗列,从中可以提炼出金融机构环保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





表2:部分金融监管规定摘录
无论是环保审查义务还是环保监督义务,都需要金融机构积极主动采取行动,对于是否尽责以及尽责程度,金融机构都具有举证的便利性,所以宜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让金融机构承担证明自己在投融资活动中已尽到环保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如果金融机构未能证明其已尽环保注意义务,但又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责任形式和免责事由
从责任形式来看,金融机构提供投融资虽为融资人损害环境的行为提供了条件,但其不与融资人构成共同侵权,也不宜与融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大小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加以衡量,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更为合理。
金融机构未尽到环保义务进行投融资系与企业使用资金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相结合才能造成相关损害后果,如前所述可参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即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情形下场所经营者等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当企业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由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如果企业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金融机构不再承担责任。金融机构依据补充责任完成赔偿后,有权向作为终局责任人的企业追偿。
金融机构未尽环保注意义务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所以前提是融资人构成环境侵权,如果融资人不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则金融机构的补充责任就无从谈起。从这个角度来讲,融资人的免责事由也是金融机构的免责事由,比如被侵权人过错、受害人故意等。
5.立法建议条文
【间接责任】融资人使用金融机构投融资资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由融资人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机构在融资人获得、使用投融资资金的过程中未尽到环境保护注意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融资人追偿。
(三)直接责任立法模式:作为“所有人”“经营人”的环境法律责任
1.对《超级基金法》的评析
直接责任模式立法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的《超级基金法》,其确立的“潜在责任人”,严格、连带、可追溯的责任等制度,成功引导资金流向了更为环保的行业,同时还激发了金融机构对企业用资、经营等过程的监督意愿,有效防范了环境风险。但与此同时也大大增加了美国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和风险,其突破传统法律制度的规定在实践中受到了巨大的争议,也造成过负面影响。
美国《超级基金法》是特殊时期的产物,是为了应对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国内严重的危险物质泄露事故而制定的关于历史遗留的污染场地治理的立法。我国在意识到粗犷式发展带来的环境资源问题后,已进行发展方式的转型升级,在环境治理上已取得了巨大的成效。今天的中国不存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末面临的严峻环境问题,也不需要用太具扩张性的环境法律责任来约束金融机构。但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国力和综合实力的不断提升,我国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上自觉承担起更多的责任,“双碳”目标的提出更是我国在气候治理上对全世界作出的庄严承诺,所以亦有必要以环境法律责任倒逼金融机构积极履行环保义务,严格遵守绿色金融原则,促进我国乃至全球气候、环境继续向好发展。
美国《超级基金法》规定了“潜在责任人”制度,而我国金融机构亦可因实现抵押权成为污染设施的“所有人”或因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成为“经营人”。如果金融机构在占用、经营抵押物期间或是处置抵押物的过程中造成环境损害后果,抑或是参与企业经营决策进而导致环境损害,其环境法律责任可有保留地参考美国《超级基金法》进行立法。相较于未尽环保义务而间接导致环境损害,作为“所有人”或“经营人”导致环境损害产生的是一种直接责任,可要求金融机构承担重于补充责任的连带责任,但不宜进行追溯。
2.占有、经营、处置抵押物造成环境损害的责任
金融机构向融资人提供贷款时往往会要求融资人提供担保,融资人常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等作为抵押物为金融机构设立抵押权,如果融资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或出现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金融机构可能成为抵押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而在抵押物是污染设施、被污染设施或自然资源使用权等特殊情况下,金融机构占有、经营、处置抵押物的行为,亦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此时可运用直接责任的立法模式加以规制。
金融机构的环保注意义务贯穿投融资活动的整个过程和所有环节,包括对抵押物的占有、经营和处置。金融机构在这一环节未尽环保注意义务的特殊性在于,其有可能成为抵押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经营人而承担直接的环境民事责任。
如果抵押物为污染设施,融资人在占有或经营抵押物期间造成环境损害,融资人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而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其应尽的环保注意义务包括审查、监督融资人占有、经营抵押物对环境的影响。如果金融机构对抵押物未尽环保注意义务,根据前述间接责任立法模式,其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金融机构因实现抵押权而成为抵押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后,未改变抵押物经营方式而继续造成环境损害的,此种情况与融资人占有、经营抵押物没有本质的区别。虽然金融机构经营抵押物的行为也属于投融资活动的范畴,但已不是单纯提供资金,融资人已不再是金融机构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必要载体。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此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应承担直接的环境侵权责任,且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至于融资人对金融机构占有、经营抵押物期间的环境损害是否承担责任,要看融资人是否系共同占有人或经营人,根据现有共同侵权等法律制度即可解决。
对于金融机构占有、经营抵押物的环境民事责任,可简单概括为:以金融机构开始占有、经营抵押物的时点为界限,对之前造成的环境损害,金融机构如果已尽环保注意义务,则无需担责;如果未尽环保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之后造成的环境损害,金融机构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如果融资人已经不再占有或经营抵押物,则无需承担其退出后的责任,如果融资人与金融机构共同占有或经营抵押物,则与金融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金融机构处置抵押物仍应尽到充分的环境注意义务,避免其处置方式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当抵押物为自然资源使用权时,如果金融机构处置抵押物造成环境损害,应直接承担环境民事责任。例如,当借款人违约时,金融机构为及时收回信贷资金,可以选择通过林木采伐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如果金融机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抵押林权范围内的林木采伐,或者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进行采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与赔偿的责任。
3.超出担保利益持有抵押物的责任
在抵押物是被污染设施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以折价方式实现抵押权时可能以较低价格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后待被污染设施被政府部门或公益组织清理后,再行出售以取得经济利益。此时,金融机构系基于投资的目的持有被污染设施,已超过其实现担保利益的目的,所以金融机构亦应承担清理被污染设施的费用,可在取得投资收益的范围内与污染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在规定此种情况的法律责任时,需注意区分金融机构折价获得并持有被污染物是为了保护其担保利益还是转而为了获得更多的投资利益。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以弥补金融机构因企业违约的损失为限,而后者在弥补损失之外,金融机构还会获得巨大的投资利益。例如,在美国的米拉彼勒案中,法院判定在四个月内即行使止赎权的美国信托银行享有清理责任的豁免权,但在马里兰银行案中判定同样行使止赎权的马里兰银行承担清污责任。这是因为在持有被污染物的时长较短时,转售的价格可能与折价的价格相差不多,金融机构没有因低价取得被污染物的所有权而获得“意外之财”(windfall),故可认为其是为了保护担保利益,而非意图获得更多的投资利益。但如果金融机构持有抵押物的主要动机是保护担保利益,而持有抵押物期间顺带获得了一些投资利益,仍应享有担保利益豁免。
4.参与企业经营、决策造成环境损害的责任
金融机构作为资金提供方与资金需求方的企业产生联系,出于确保资金安全等目的,会参与到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中去。如果金融机构在企业造成环境损害行为的相关决策中起到了实质性作用,应认为金融机构构成“经营人”的地位。在金融机构参与决策并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其与企业在主观上存在为追求资金效益而放任环境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意思,客观上为导致环境损害的行为提供了资金支持,构成帮助侵权,应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应注意金融机构参与管理的事项应为导致环境损害的事项,如果金融机构在参与管理的过程中要求企业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等有利于环境的事项,或者参与决策了无关事项,则无需担责。金融机构起到的作用应为实质性作用,如果即使没有金融机构的参与,甚至金融机构就决策持反对意见,企业仍可作出相关决策,那么不应认为金融机构是“经营人”,此时应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尽到监督义务来判断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5.立法建议条文
【直接责任】金融机构占有、经营抵押物期间或者处置抵押物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由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机构为保护担保利益的,可在担保利益范围内免责。融资人与金融机构共同占有、经营抵押物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与金融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金融机构因投融资活动参与融资人经营管理,并对融资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决策起实质性作用的,应当与融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的司法适用
(一)基于侵权法制度的分析
1.《民法典》与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比较与适用
“襄大案”中,福建绿家园要求两家银行担责的请求权基础为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第六十五条,前者是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后者是关于环境侵权的规定。该案起诉以及追加两家银行为被告之时,《民法典》尚未颁布。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与2009年《侵权责任法》相比,对共同侵权沿用了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未进行修改,对应条文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对环境侵权的规定则作了实质性修订,对应条文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该条文在“污染环境”之后增加了“破坏生态”的表述,将“造成损害的”改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将“污染者”改为“行为人”。可以看出,《民法典》增加了生态破坏的民事责任,将生态损害纳入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保护私益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公益的保护,这与《环境保护法》保持了一致,回应了治理环境问题的现实需求。而“侵权人”的表述,则扩大了被追责主体的范围,体现出加大环境和生态保护力度的立法趋势。
相比于适用2009年《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文对相关问题的分析亦均以《民法典》的规定为基础展开。
2.基于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首先需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比如“襄大案”中,襄大公司是向汉江排污的直接行为人,故应被认定为侵权人;而银行并未实施排污行为,其实施的是基于与襄大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向襄大公司放贷的行为,因放贷行为本身并不会直接引起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银行无法被认定为侵权人。
尽管该条中“侵权人”的表述,使责任人的范围不仅限于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污染者”,还包括实施破坏生态行为的行为人,实际上扩大了环境侵权责任人的范围,但其仍无法涵盖银行向环境侵权人放贷的行为。而且,该条有其明确的规制对象,即实施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的主体,并且以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不问过错亦不问行为的违法性。如果将其规制对象扩大至仅实施放贷行为的银行,则会造成权利义务失衡,使银行承担过大的风险,进而降低银行的放贷积极性,使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进一步加剧。银行的放贷行为,虽然客观上确实对环境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但银行毕竟不是直接行为人,若其应因此担责,归责原则以及责任大小也应与直接行为人有所区分。故环境侵权责任无法规制也不宜规制仅存在放贷行为的银行。
3.基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分析
当银行的放贷行为无法归为环境侵权行为时,还应考察其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以保护私益为原则,以保护公益为例外,一般侵权行为亦以具体民事权益受损为前提。“襄大案”是由社会公益组织福建绿家园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意在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其自身不存在具体的受损私益,故没有以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但这不妨碍我们在环境私益侵权诉讼的语境下,对银行放贷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进行分析,以周延对银行放贷间接造成环境损害是否可以用侵权责任法加以规制这个问题的判断。
(1)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或者说行为的不法性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本质特征。不法性也称违法性,是指加害行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的禁止性规定,或侵害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尤其是绝对权利,以及与法律的基本原则、价值相对立。福建绿家园在诉讼中提到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绿色信贷指引》《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效力层级较低,均为部委规范性文件,但其中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的条件、“对环境和社会表现不合规的客户,应当不予授信”“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不得新增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等内容,均属于禁止性规定。在金融业强监管的背景下,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具有不法性。银行的放贷行为不直接引发环境损害并造成受害人权益受损,系通过用款企业的污染行为致害,故应归为间接的加害行为。而银行违规放贷系对监管部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贷款审查义务的违反,故应属消极加害行为。
(2)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的实质,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依一定价值取向对责任进行限制,这亦是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构成要件的功能。在因果关系中,内在联系应当是客观的,而且原因发生于结果之前,原因对结果而言是近因并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等检验标准。在此,笔者运用因果关系检验方法对银行放贷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第一,从时间顺序性来看,银行放贷在前,企业用款生产造成环境损害在后,符合前因后果的要求。第二,从原因现象的客观性来看,银行的放贷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是外化的加害人的具体行为,符合构成原因的条件。第三,对必要条件的检验主要有三种检验方法,根据反证检验法(but for),如果没有银行放贷,企业或项目就没有资金进行生产运营,就不会造成环境损害及受害人民事权益损害;根据剔除法(elimination),如果将银行放贷剔除掉,企业未获得资金,项目就不会启动或继续,损害亦不会发生或扩大;根据“代替法”,将不法行为用合法行为予以替代,即如果银行在放贷前审查出借款企业或项目在环保方面存在问题,进而作出不批准授信的决定,企业就无法获得资金进行生产,损害也不会发生。通过以上三种方法的检验,似乎可以认为银行的放贷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我们还应运用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来防止错误的归因。第四,实质要素(substantial factor)的补充检验,是如果加害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据此,银行的放贷行为并不足以引起环境损害后果,资金是很多行为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之一,但提供资金的行为并非引起损害后果的实质要素,故不能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此,银行放贷行为未通过因果关系检验,故不构成一般侵权。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结论应建立在银行不具有主观过错的基础之上。无过错的银行放贷等金融机构的投融资行为具有中立性,就好比饭店向侵权人提供餐食、不知情的商店向侵权人出售水果刀等等,不应成为法律上损害结果的原因,否则,行为自由将大受限制。申言之,导致环境损害的不是金融机构的投融资行为,而是用款企业使用资金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研究金融机构的环境法律责任,也并不是为了限制金融机构的投融资活动,而是倒逼金融机构在投融资过程中提高环保的审慎程度。金融机构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可能使其投融资行为构成环境损害后果的一个法律上的原因。例如,银行在明知融资项目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贷款,在一般理性人看来,此种放贷行为极大概率会引起或加重环境损害的后果,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并且,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程度可能使放贷行为失去中立性转而成为帮助侵权或共同侵权的行为,从而引起连带责任。
4.基于共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
(1)主观过错的共同性
共同侵权人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即具有共同过错。有观点认为,共同就是指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襄大案”一审判决即采用了这种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此种理解过于狭窄,我国侵权责任法是从主观共同出发,区分了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共同侵权行为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共同故意;二是共同过失,即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三是故意与过失相结合。
直接导致环境损害后果的企业构成环境侵权,属于特别侵权的一种,其在归责原则上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问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但如果判断贷款银行是否与企业构成共同侵权,则需要考察企业的主观方面。如果企业没有过错,则共同过错无从谈起。如果企业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那么有可能与银行形成共同过错。
(2)行为的共同性
一方面,在共同侵权行为情况下,数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另一方面,从因果关系上看,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的行为都对结果的产生发挥了作用,即各种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发生了作用,因而由各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比例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上文的分析,银行的放贷行为虽然构成环境损害的一个条件,但无法构成法律上的原因,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贷款银行无法与使用贷款造成环境损害的企业构成共同侵权。
(二)法律漏洞的识别与填补
1.金融机构环境民事责任存在法律漏洞
学界普遍认为,目前我国尚无金融机构环境民事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襄大案”追加金融机构为被告,反映出实践中对金融机构环境民事责任法律依据及裁判标准的司法需求,该案一审判决亦反映出在法律规定缺乏或不明的情况下,对金融机构追责的司法困境。
“襄大案”一审判决对要求银行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系因在放贷行为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又未找到其他有关的法律规定。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不能说该判决结果存在错误。但事实上,让为排污企业贷款的银行免于担责,确实与我国环保政策以及绿色金融政策所倡导的价值导向不符。该判决仅对涉案银行应履行绿色信贷义务进行呼吁倡导,但忽略了司法裁判引领社会价值的作用。传统主流观点认为裁判形成的过程是三段论的演绎逻辑推理过程,然而,随着对司法过程认识的深入,人们发现三段论并不支配法官的裁判过程,裁判的思维通道往往呈现从结论出发去寻找依据的逆向特征,故可称为逆向裁判思维,以区别三段论顺向的思维路径。逆向裁判思维运作方式较三段论的思维模式而言更显复杂,但与司法过程更为契合。
识别并填补法律漏洞是使用逆向裁判思维的一种类型。“法典不可能没有缝隙。”所谓法律漏洞,是指由于立法者未能充分预见待调整社会关系,或者未能有效协调与现有法律之间的关系,或者由于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超越了立法者立法时的预见范围等原因,从而导致立法存在缺陷。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法律漏洞是指法律违反计划性的不圆满性。通俗地说,法律漏洞就是法律对于某种应当由其规范的社会现实生活类型没有规范或规范不完整的状态。对于金融机构的环境民事责任,我国制定法并无明确规定,但绿色金融作为金融与环境互动的重要领域,属于应当由民法加以规范或调整的“法内空间”。法律对应当规定的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未作规定,是谓“违反计划”。我国《民法典》《环境保护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环境责任或社会责任主体均涵盖金融机构,但未规定金融机构违反环境责任的法律后果,当有关纠纷进入司法实践,法律不能提供明确、可适用的规则,是谓“不圆满性”。因此,在制定法未对金融机构的环境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属于法律漏洞。
面对法律漏洞,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但也不能简单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相关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让为污染企业提供贷款的银行免于担责,在“双碳”目标背景下,与金融机构应承担更大的环境责任与社会责任这一价值不符。和谐社会互动型司法要求在民事审判这一与社会生活、人性、人情、道德、伦理等紧密结合的实践领域,法官的裁判思维不能拘泥于一般的逻辑推演,而应该是结果出发型的逆向思维。法官应运用法律漏洞的法学方法,寻求通过依习惯补充、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反对解释、比较法、适用法律基本原则、创设法律规则等具体方法填补法律漏洞,作出与立法精神、目的相符合,与法律基本原则相统一,与国家政策相适应的裁判,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司法裁判对法律漏洞的填补
法律漏洞填补的具体方法具有先后顺序,当处于前位的方法无法适用时才可适用处于后位的方法,其顺序大体可概括为“法律—习惯—法律原则”。
(1)类推适用
类推是最重要的漏洞填补方法,即在对特定的案件缺乏法律规定时,法官比照援引与该案件类似的法律规定,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但存在与明文规定相类似的情形。通过类推适用,可以实现“类似问题类似处理”,这符合人们的公平正义观念。类推适用的法律基础在于:两个构成要件在与法律有关的评价重点上彼此相类,因此,二者应作相同的评价。那么像“襄大案”这样主张金融机构承担环境法律责任,是否可以类推适用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呢?首先,应对类似规则进行选择并判断类推适用的合理性。运用类推的案件的证成要素是相似性判断(即案情与现行规定在重要特征上的相同点),这种判断不但是事实判断,更是价值判断。王利明教授认为,类似性的认定应当从构成要件和立法目的两个角度进行。
通过寻找,笔者发现《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和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与金融机构未尽环保方面的审查、监督等义务的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类似性。从构成要件来看,两者均非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而是未尽特定义务与第三人行为或受害人自身行为相结合造成损害后果。从立法目的来看,经营性、公共性场所因其具有开放性强、容量大、人流量大等特点,而群众性活动因人群聚集,发生安全事件的概率均较高,立法者规定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和活动组织者的法律责任旨在督促相关主体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防范安全风险、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反映出立法者希望通过规定法律责任来督促相关主体履行特定义务以及保证受害人能及时获得足额赔偿的倾向。金融机构在投融资活动中经营、管理巨量资金,这些资金为融资人所用时造成环境损害的概率也相对较高,所以金融机构负有与环保相关的一系列义务(原则性规定见多部法律,具体规定散见于金融监管规范性文件),如果金融机构违反相关义务,立法者应基于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相同的逻辑,希望金融机构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确保受害人和环境修复主体能及时获得足额的赔偿和资金。同时,立法者也应希望以此来达到督促金融机构履行环保义务的目的。因此,两者具有类似性,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违反环保义务的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责任。

表3:“类似性”对比
同时,也要重视金融监管规章的作用,对于金融机构具体应承担环保方面的何种义务,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金融监管规章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参考。
(2)运用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
基本原则体现法律的基本价值,几乎可以涵盖各种情形,但是运用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受到诸多限制。首先,在穷尽狭义法律解释方法和价值补充方法,并且穷尽其他漏洞填补方法的前提下,才能将法律原则作为最后的方法。其次,要寻找适当的基本原则并对原则加以阐释使其尽可能地具体化。最后,要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
因前文已对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了论证,根据本文观点,不存在运用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的基础与必要。但笔者在此想强调的是,即使前述类推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并不可行,在运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时仍然有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空间,即使类推适用与目的性扩张均行不通,亦不存在相关习惯,也可以运用基本原则来填补法律漏洞。
《民法典》所确立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绿色等基本原则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中的具体体现,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定分止争的基本价值遵循。如果通过类推适用等方法不能填补法律漏洞,可以尝试直接适用法律基本原则。金融机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环境责任,显然是对绿色原则的违反和破坏。若其承诺投融资的绿色指向或从事绿色金融活动,还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间接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则可能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在判断金融机构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违反基本原则时,可以将金融监管规章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
202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2021〕21号),该意见指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法官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重要指引,特别是在民商事案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情况下,法官应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引下,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在无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以及法律原则作出司法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
作为“五位一体”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文明具有重要战略地位,有必要将以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核心原则和基本特征的生态文明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亦指出,要“积极培育生态文化、生态道德,使生态文明成为社会主流价值观,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强调,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助力实现“双碳”目标。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全面彰显了“价值判断”在裁判行程中的“发现”“检测”和“证成”功能,符合法律方法论的科学原理。形象地说,案件是输入的材料;法官的裁判过程是加工;判决是输出。于是,在案件与裁判之间存在着一个“加工通道”,该通道就是法官思维的路径,可以细化为以下步骤:事实——发现——检测——证成。事实指法官认定的事实,发现指法官根据事实得出的可能的结论,检测则是对发现结果从利益衡量角度进行正当化检测。“发现+检测”的思维过程是法官采取外部观察者的视角从宏观上对不同判决引发的社会效果进行比较权衡,以期判决能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实现最大的社会收益,其考量的因素主要是法律之外的政策、伦理、公众意见、社会导向等社会正义观。证成则是为判决方案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目的是让人们觉得裁判的结论是合法的、合理的与可接受的。法官在运用法学方法填补法律漏洞时,负有说理职责和公开心证的义务,应当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裁判理由,还原证成的过程。在说理时,可以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加强论证的辅助理由,解释法律依据、说明审判理由、证成裁判结果,使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得到倡导和鼓励,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受到制约和惩处。金融机构在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违反绿色原则和环保政策导致环境负性事件,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生态文明观相悖,其行为后果必须在法律上有所体现。只有让金融机构对其投融资活动间接导致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才能实现权利、义务、责任的对等,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结语
在“双碳”目标的战略部署之下,我国绿色金融实践已发展到一定阶段,尤其是绿色信贷,规模已位居世界第一。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涉绿色金融纠纷案件体量尚小。究其原因,最主要的还是法律层面有关规定的缺乏。“襄大案”标志着主张金融机构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纠纷已经进入司法实践,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但也不能简单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相关诉讼请求。在“双碳”目标以及相关环境政策的背景之下,面对此类新类型案件,法官应更加具有能动性,尝试用类推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填补法律漏洞,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说理。时机成熟之时,则要通过立法消除法律漏洞。在金融机构未尽审查、监督等环保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参考安全保障义务规定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金融机构构成“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情形下,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就可解决其担责问题,个别特殊情况下可有保留地参考美国《超级基金法》规定金融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并非越重越好,过于严苛的责任不仅无法起到激励作用,甚至还会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而且对金融机构也有失公平。总体而言,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应当是保守且克制的。金融机构的环境民事责任虽然属于环境领域的侵权赔偿责任,但不宜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其归责原则应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为补充。在大多数情况下,金融机构通过投融资活动对融资者产生影响,此时应在金融机构未尽环保义务的过错范围内考虑让其担责。特殊情况下,金融机构对污染物或污染项目实施了直接控制,才考虑让其承担直接责任或与融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对直接控制的认定仍然要严格谨慎,并且要考虑在担保利益范围内的免责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