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笔者在代理一起涉外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涉及到在一份贷款协议项下的多份“担保合同”,其中的一份“担保合同”为《保险权益转让协议》,对于以保险权益转让所做的担保,在中国大陆法作为准据法情况下的相关理论与实务问题,很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基本案情
一家外国金融机构向我国境内的一家外资企业提供项目贷款,《贷款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进行解释,但同时约定由国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作为贷款的担保,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投保了项目保险,并签署《保险权益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作为被担保债务按时全额支付和清偿的担保,借款人以贷款人为受益人,将其在所有保单及保单项下的所有权利、权益转让给贷款人。如借款人收到任何保险收益,在任何情况下,应经贷款人事先批准方可使用。
为完善这一担保,《保险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借款人应就该协议项下的担保在外汇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保险权益转让协议》同时约定,如贷款协议项下有任何违约事件发生,该协议项下的担保立即可执行。当该担保可执行时,贷款人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行使保险权益完全所有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利。
《保险权益转让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并约定了国内的仲裁机构进行管辖。
《保险权益转让协议》签署后,借款人向保险人发出转让通知,告知《保险权益转让协议》的签署以及保险权益已经转让给贷款人的事实。随后,保险人向贷款人发出确认函,确认已经收到有关《保险权益转让协议》的通知,并同意:i.在收到贷款人就执行转让担保发出的任何通知之前,保险人应确保将所有保单项下的保险赔款支付至借款人的某账户中;ii.在收到贷款人就执行转让担保发出的任何通知之后,保险人应确保将所有保险赔款支付至贷款人指定的一个账户中。
《保险权益转让协议》签署后,借款人并未就该担保事项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登记。保险期限内,借款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保险人向借款人账户支付过一笔保险赔款。保险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续保,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此时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发生违约事件。现贷款人要求实现该《保险权益转让协议》项下的担保权利并要求借款人将其收到的保险收益返还给贷款人。
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保险权益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1、《保险权益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对外担保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因此保险权益转让担保并非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典型担保。中国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3号] )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2、财产保险受益权是否可以转让
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从该规定来看,在我国保险法中,财产保险没有受益人的概念。对于财产保险中是否可以通过协议指定受益人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主张财产保险中指定受益人无效主要以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为依据,认为我国保险法已经明确规定只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才可以指定受益人,因此在财产保险中指定受益人是违法的。《上海法院2008年度金融审判情况通报》中提到财产保险合同设置受益人的问题,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列为受益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但笔者认为,仅从《保险法》的规定无法得出财产保险指定受益人无效的结论,理由是:保险法主要规范商业保险活动中保险当事人与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属于私法范畴,保险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仅涉及相关当事人的私权利。按照私权的“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基本原则,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私法行为才会被认为非法而导致无效。而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并未对财产保险合同设定受益人作出任何禁止性规定,因此财产保险中指定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应为有效。
3、保险权益转让应属于债权转让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保险受益权作为私法上的权利,根据合同性质及法律规定,均不存在不可转让的情形,因此,当借款人与贷款人就保险权益转让签署相关协议并通知债务人后,就应当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二)借款人已经收取的保险赔款是否应当返还给贷款人
根据《保险权益转让协议》的约定,自该协议签订并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受益人的相关权利就已经转让给贷款人,虽然在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之前,借款人可以暂时受领保险赔款,但是由于保险权益已经转让给贷款人,借款人所受领的保险赔款并非是基于其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而取得,而是基于保险受益人即贷款人的指令而取得,实质仅仅是代受益人领取保险收益。此时,如果保险人发生违约拒不支付保险赔款,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款的也只能是贷款人而非借款人。因此,基于《保险权益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当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之后,贷款人可以基于其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要求借款人返还已经受领的保险赔款。
(三)保险权益转让的担保作用及意义
从本案事实来看,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当借款人取得保险赔款后,相应地增加了借款人的偿债资产,贷款人完全可以基于其贷款人的法律地位要求借款人以其包括保险赔款在内的全部资产偿还债务,贷款人再依据《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主张权利便无任何意义。但笔者不以为然,笔者认为:
1、保险权益转让虽然不是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典型担保,但是实际上可以起到一定的担保作用,这种担保作用体现在:在借款人违约事件发生之前,借款人虽然可以暂时受领保险赔款,但贷款人对保险赔款有监管的权利,未经贷款人批准,借款人无法使用该笔资金,借款人、贷款人通常会与指定账户的开户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或将该指定收款账户设立为共管账户,而该账户内的保险赔款资金就成为未来还款的有效保障;在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之后,贷款人可以直接受领保险赔款,此时的保险赔款就可以直接冲抵借款本金,排除了借款人其他债权人请求分割保险赔偿款的可能性,从而保障了贷款人有效收回资金。这也是保险权益转让担保的真正意义所在。
2、本案的特殊之处还在于,由于贷款协议与担保协议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管辖,贷款人评估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后,认为仅仅要求借款人还款可能已无实际意义,但是如果单独就担保合同提起仲裁,还可以取得相关的担保财产,因此,从维权成本角度考虑,贷款人可以选择不再就主贷款合同提出仲裁,而仅要求实现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
三、结语
保险权益转让担保虽然不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典型担保方式,在目前的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权益转让问题还存在很多争议,但是保险权益转让担保对于债权人来说,可以减少资金流通环节,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被保险人所负债务的担保力度,避免被保险人的信用风险带来的事后补偿和履行债务的不确定性。因此,为了让这一担保方式发挥更大的制度价值,在我国现有成文法律规定难以更大程度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如何对协议本身和法律条文予以解读,则考验着各位司法裁判者的智慧和勇气。
从实例看保险权益转让担保
作者:郭莉梅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引言 笔者在代理一起涉外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涉及到在一份贷款协议项下的多份“担保合同”,其中的一份“担保合同”为《保险权益转让协议》,对于以保险权益转让所做的担保,在中国大陆法作为准据法情况下的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