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需要关注哪些变化?

来源:极客法律

文章摘要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运营而言至关重要,在现行《公司法》下,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这就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争议。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运营而言至关重要,在现行《公司法》下,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这就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争议。基于此,新《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做出了重大调整,那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切实保护自身利益 ,应当关注哪些方面呢?
第一,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范围。新《公司法》从正反两个方面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范围。一方面,新《公司法》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修改为“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较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而言,新《公司法》扩大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至任何一名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会成员,而非局限于董事长,强调了法定代表人实质参与公司治理,避免“挂名”法定代表人。另一方面,由于法定代表人首先需要是公司的董事或经理,所以应当符合新《公司法》对于董事或经理的资格要求,而新《公司法》第178条对董监高的任职资格进行了负面限制。
第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方式。在现行《公司法》下,可以通过执行董事或董事长的选任,当然指定法定代表人,所以无需另行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而按照新《公司法》,无论是公司的唯一董事,还是董事长,都不必然在董事层面被选任为法定代表人,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方式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
第三,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现行《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为需向登记机关报送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新《公司法》规定,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仅为法定代表人姓名,且公开方式为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规定。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证明书仅需公司盖章,而新《公司法》规定出资证明书不仅需要公司盖章,还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这种规定实际上增加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内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挂名”现象。
第五,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承担。现行《公司法》并没有法定代表人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新《公司法》主要增加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当同时满足“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和“在代表职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两个条件时,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另外,当法定代表人超出代表职权范围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若相对人是善意的,即便法定代表人所从事行为超越代理职权,仍可能构成表见代表。二是法定代表人的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对外首先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定代表人存在过错,公司则可以向其追偿。新增法定代表人的追偿制度,既是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一种监督,同时也是对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一种保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191条关于董事及高管职务侵权的赔偿责任直接突破了传统的追偿制度,考虑到法定代表人往往由董事或经理担任,所以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经理身份,其在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时,还存在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第六,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规定。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往往需要经过公司决议、履行法定变更程序等,具有较为严格的要求,且法定代表人能否直接辞任也存在较大争议。新《公司法》则直接赋予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权利,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至于辞任的方式,章程有规定的,则按章程规定程序辞任;章程没有规定的,理论上,若经理是法定代表人的,则可以向董事会辞任,若董事是法定代表人的,则可以向股东会辞任。
综上,新《公司法》在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辞任、变更方式、责任承担等方面做出了细化规定,从而进一步规范法定代表人的履职行为。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言,应当充分了解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各项规定,依法依章参加公司治理,执行公司事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四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
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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