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度金融债权实现中的那些不一样

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审判机构改革——深度专业化 自2014年12月30日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成立并开始受理案件。

一、审判机构改革——深度专业化
自2014年12月30日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成立并开始受理案件。原由北京市第一、二、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商事案件由该院管辖,至此,北京市有了审理金融案件的专门法院。这是继全国各地于2008年开始在上海成立金融专业审判庭之后的又一重大举措,专业审判机制的设立,为统一金融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培养金融审判专业法官队伍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法院对抵押物处置的权利冲突——破冰
金融债权实现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对抵押物进行首轮查封的法院,其诉讼当事人并不享有抵押权;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人往往查封在后,或并不查封,后二者审理的法院往往不一致。这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首封法院与抵押案件的执行法院存在权利冲突一直是金融债权实现过程中的一大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发布《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确立了由已经进入终局执行且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的执行法院负责查封财产处分的基本办案准则。仅在以下两种情形时由在先查封的法院处分查封财产:(1)在先查封的债权即为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其虽未进入执行程序,但查封财产在依法清偿在先查封的债权以及执行费用等后无剩余的;(2)在先查封债权对查封财产已经进入财产变现程序,且查封财产在依法清偿在先的优先受偿债权以及执行费用后能够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在先查封债权的。
对于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款以及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等依法享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等等,皆适用于前述《解答》。
三、不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利息计算——统一口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自2014年8月1日起生效,对长期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对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利息计算统一了口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利息含两部分,一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另一部分是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
1.利率:
(1)一般债务利息:原则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部分利息的,不予计算;
(2)加倍支付部分: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2.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方法: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次性履行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
(2)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对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3)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
(4)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
(5)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6)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的偿付顺序
(1)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在先约定清偿顺序的,依约定执行;(2)若无约定的,首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其次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4.外币折算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原则上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执行前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以人民币计算,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四、担保合同是否可作为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盖棺定论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下称“强执公证”)及据此出具的执行证书即可直接作为执行依据具有执行效力,强执公证据此因其便捷性与事先可控性而得到金融机构的青睐并广为采纳。但是,担保合同是否可作为强制的对象,一直以来争议颇多。
反对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前述列举的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内并不包括担保合同。而对于上述第(六)项规定的“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之具体范围,依据《公证程序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皆规定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而抵押/质押合同不以给付为内容,与主合同在当事人、履行期间、履行方式等方面皆存在很多区别,因此亦不宜作为强执的对象。
司法实践中存在众多法院在不予执行的案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沪一中执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即因担保物权不宜于作为强执对象而否定了公证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最高院于2014年9月18日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2014]鲁执复议字第47号)的答复,对于上述争议盖棺定论。答复内容为:
“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本案当事人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志高动漫文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东廷、岳洋、江焕溢等,在公证活动中,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认可本案所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的约定,承诺在合同、协议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案担保人却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抗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与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在此之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即以包括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在内的理由,裁定济南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一案进行重新审查。
五、企业间拆借合同效力的认定——维持有效,渐趋一致
金融一直是我国严格市场准入、严格持牌经营的领域。因此,以为对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因主体不具备相应资格而认定为无效合同。2013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对企业间拆借合同的效力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
1.企业间拆借合同效力在如下情况下可认定有效:
(1)提供资金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
(2)提供资金方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
(3)提供资金方不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反之以放贷行为为经营常业的则认定为无效。
2.利息保护的标准
(1)借贷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2)借贷双方约定不明的:参考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
(3)准金融主体的利率限制: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等准金融主体的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应予保护,但总额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4)借贷双方同时约定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率的,贷款人可以同时主张,但总额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另外,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央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在此背景下,可以考虑以当地不同商业银行之间同期同类贷款的平均利率作为四倍的参照值。
3.利息的偿还顺序
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
在奚院长上述讲话后,2014年度全国各地法院对企业间偶发的资金拆借案件,基本认定为有效。当然,钢贸企业间的融资仍基本认定为无效,我们认为因钢贸行业的融资链条长,浸透深,系统性风险较大,司法中的特殊认定结合了行业特殊情况,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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