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如何要求对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2013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已经使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权的一般担保的基础被动摇。

2013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已经使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权的一般担保的基础被动摇。同时又取消了股东的法定最低出资比例以及缴纳出资期限,完全改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使人民法院对瑕疵出资的认定面临极大困难,在债权人以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到期债务时,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增加的难度,同样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出资不实股东不可避免受到影响。
目前,明确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条文有两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定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再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尚未届至公司章程所规定缴纳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缴付未履行的出资。而这两条的理论基础是公司破产或者清算将终止存在,即使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可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进行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自动届至。
对于公司的债权人就以上两个条款仍然难以保障债权的实现,这就需要探讨在公司存在期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否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肯定说,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约定出资缴纳期限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利益,即期限利益。在公司可以偿付对外债务的情况下,这种期限利益应当受到肯定和保护。但是,在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而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就应当丧失。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未缴纳(且未到期)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应当通过对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扩大解释后予以支持。
第二种否定说,股东在缴纳出资上享有的期限利益是法定利益。从立法论上讲,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法律没有剥夺股东期限利益的情形下,法院不宜判令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从解释论上讲,一方面,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公司日益从资本信用过渡到资产信用,注册资本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链接基本被切断。另一方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也触及到了公司股东、单个债权人(即起诉请求股东向其清偿的债权人)公司全部债权人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法院不应在个案中判令股东向单个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种“原则否定例外肯定”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公司治理的层面看已经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此时,对该公司的关注,已经不再仅仅属于合同法(债务清偿法)的领域,而是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多个领域,也必须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审慎的利益平衡。否定说原则上应予采纳。但是应当允许一些例外情况,比如某股东使债权人对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已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的情形下可以考虑在个案中对债权人予以保护。
法官会议意见最后采纳的是第三种“原则否定例外肯定”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
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但目前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情况下,还应当持谨慎态度,也是司法的谦抑性、保守性所需的。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增加了两种例外情形,一种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另一种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的,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对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
基于以上情形和规定,对于虽未届出资期限未缴出资的股东,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无财产清偿债务,如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可以裁定追加、变更该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已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得裁定重复承担责任。需注意的是,债权人在执行案件中追加未届出资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应以公司未能清偿债务部分为限,而不能要求股东缴纳全部的认缴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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