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实务研究

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文章摘要
一、裁判要旨 代持关系与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主张显名需提供证明半数以上股东明示同意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或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权利的证据。

一、裁判要旨
代持关系与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主张显名需提供证明半数以上股东明示同意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或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权利的证据。
二、案情简介
2013年4月28日,高某(含上海XX厂)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昕泰公司签订合伙框架协议书,双方决定进行合作经营。双方决定建立有限公司开展相关工作,股东分别为昕泰公司和周某(为乙方的代表),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150万元,占75%股份,周某出资50万元,占25%股份。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成立奕晶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周某和昕泰公司。
2014年4月28日,奕晶公司、昕泰公司、上海XX厂、高某签署“上海奕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间协议”,其中第5条约定:至此,完成奕晶公司资本、设备、知识产权的完整组成,其中,高某以上海XX厂及高某现有的设备和超细丝加工技术出资占奕晶公司25%的股份,实际由其儿媳周某代持。双方按比例享有奕晶公司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协议尾部有奕晶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潘某签字、昕泰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上海XX厂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高某签字。
2019年,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周某名下25%股权归自己所有。
三、裁判要点
(一)一审法院:判决周某名下的奕晶公司25%股权归高某所有
1、合伙框架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周某系高某及上海XX厂在新成立公司中的代表,代其持有25%股权;股东间协议中亦明确记载高某占奕晶公司25%股权实际由其儿媳周某代持。上述两节事实可以证明在奕晶公司设立筹备阶段及设立之后,昕泰公司均知晓高某与周某之间的代持股关系,仍同意与高某共同设立奕晶公司,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因此,依据禁反言原则,昕泰公司不能反对高某成为奕晶公司股东之请求。
2、奕晶公司在股东间协议上盖章,表明奕晶公司亦知晓高某与周某之间的代持股关系,高某的隐名股东身份是经奕晶公司所确认的,实际上高某是对内显名、对外隐名的状态。
3、上海XX厂在股东间协议中亦明确了系争25%股权为高某所有,系对合伙框架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股权持有情况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代持股人周某同意由其代持的25%股权归高某所有。
(二)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1、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即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昕泰公司知晓高某与周某之间的代持关系,但代持关系与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审、二审中,昕泰公司明确反对高某的主张,高某亦未提供证明半数以上股东明示同意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证据。
2、高某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显名的主张已经奕晶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亦未举证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权利,如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担任或指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超过一定的合理期限。
四、实务经验总结
在股权代持情形下,其他股东可能知悉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但代持关系与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仍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九民纪要》第28条对“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予以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在其他股东过半数知道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且未对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
从诉讼角度考虑,作为实际出资人,在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就应在条款的设置上未雨绸缪,并积极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留存相关证据,防止纠纷产生时处于被动局面。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提出如下建议:
1、写明已出资,防范出资被显名股东侵占;
2、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显名股东的义务,或约定隐名股东享有约定解除权,以为实现显名提供便利;
3、若隐名股东不实际参与公司的决策与经营活动,则可约定名义股东有义务向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披露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明确表明自己是在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有关决策均是基于实际出资人的意志,投资收益也归属于实际出资人。
若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活动,提出如下建议:
1、设法取得董事会席位、公司高管职位及对公司财务人员作出安排;
2、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其为真正股东的证明以及目标公司予以确认的证明。例如,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方式确认或公司向隐名股东签发加盖公章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在董事会文件、股东会文件中签名;以自己的名义领取分红款并签字等等。
五、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修正)
第十四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九条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
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
他方股东请求侵权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司法案例
(一)支持显名案例
1、(2017)最高法民申37号/殷林、张秀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张秀兰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秀兰为淮信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2020)甘01民终1818号/马秋庆、兰州鑫达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由名义股东向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披露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明确表明自己是在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有关决策均是基于实际出资人的意志,投资收益也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在知悉名义股东是在代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后未表示反对的,应当认定为认可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另一种情形是实际出资人撇开名义股东,直接参与到公司的决策与经营活动中来,只在必要的时候由名义股东出面解决形式合法性问题,平时均由实际出资人直接与其他股东共同进行决策,指派管理人员对公司直接进行管理,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接受与实际出资人共同管理公司的事实,则可认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本案中,叶某于2013年起,就向公司股东会披露了马俊祥系公司最大持股人的身份,且自2013年起,马俊祥也以最大持股人的身份主持鑫达公司的日常工作,并且定期召开公司股东会,参与公司的决策。2013年12月5日,马俊祥主持了鑫达公司的股东会,并形成了鑫达公司与靖远四建诉讼后,所欠款项如何偿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由马俊祥、王海忠、闵超、高尚志签字。同时,马俊祥亦在名为2017年1月鑫达公司还股东借款表实为股东分红表中签字并实际按股份比例领取了分红款。且在2018年5月31日鑫达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马俊祥持有公司52%的股份(目前45%挂在马秋庆名下,7%挂在张六祥名下),叶某9.6%(目前挂在马秋庆名下),上述会议纪要由股东王海忠、高尚志、邹德英、闵超、马俊祥签字确认,从而进一步证明马秋庆与马俊祥之间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本院对马秋庆代持马俊祥股权的事实予以认可。
(二)不支持显名案例
1、(2020)川34民终694号/昌丰源实业有限公司、焦新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星宇、宋平纲成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登记股东时,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是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无论工商登记变更前或变更后一直担任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董事,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反诉被告)通过《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显名转为隐名,亦说明其他股东对原告(反诉被告)股东身份始终予以认可。同时《委托投资协议》、《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关于股权代持约定的目的是为公司发展设定的利益安排,没有对原告(反诉被告)显名为股东的条件进行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隐名股东显名前置条件,是针对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存在的情形,是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障公司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2019)254号的通知》第二十八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基于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被告(反诉原告)、本诉第三人已经确认,其有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为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十八条来认定被上诉人系内部不隐名的股东,即隐名股东一直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但该条规定为“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本案中针对被上诉人是否在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二人在丰源公司担任董事的证据,并未提供其实际作为丰源公司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其他任何证据,即参加股东会、参与公司决策、分红等依据。并且庭审中丰源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否认二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丰源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一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院254号会议纪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因丰源公司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被上诉人刘星宇、纲登记为丰源公司的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审原告刘星宇和纲请求判令丰源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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