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公司的诉讼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实践中,许多公司为了财务、税务或者方便开展商业活动等原因设立了诸多的分公司,这些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其依然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活跃于市场经济的各个角落里,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大量的合同,设立了各式各样的民事法律关系。
当分公司以自身名义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纠纷,需要诉诸法律来解决纠纷之时,同样为了方便分公司进行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我国法律赋予了分公司独立进行诉讼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拥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或自行提起民事诉讼。
但由于客观上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在诉讼中,当分公司作为被告时,原告通常会同时起诉总公司与分公司,要求承担责任,在一些诉讼中法院也会依职权追加总公司作为被告,在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之时,由总公司来承担清偿责任。既然总公司可以作为分公司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告,那总公司能否就分公司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呢?
二、总公司以自己名义代替分公司起诉的争议
在民事法律关系系由分公司设立的情况下,关于总公司能否以自己名义代替分公司提起诉讼,目前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在分公司因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被注销时,分公司主体资格丧失,分公司的权利义务自然是应当由总公司来承担,在这种情况之下,总公司理所应当可以代替分公司提起诉讼。目前司法实践与学理上对该种情形下总公司有权代替分公司提起诉讼事宜并无分歧,持统一的支持态度。但在分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时,总公司能否以自己名义代替分公司提起诉讼,存在一定的分歧:
1.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那么分公司就应当用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不应支持总公司以自己名义代替分公司提起诉讼;
2.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需要由总公司来承担,那么根据“权责一致”的基本理念,总公司自然可以用自己名义代替分公司提起诉讼。
下边笔者将就这两种观点进行一一分析。
(一)否定说
持否定说观点的人的主要理由有:第一,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债务关系发生在分支机构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法人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当然不能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对方主张权利,要求承担义务。如若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则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适格原告的规定,应当被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既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的赋予了分公司独立诉讼主体的地位,分公司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理应用自己的名义来提起诉讼,而不应当单独由总公司来提起诉讼。[1]
[1]参见《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修订版),江必新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194页
(二)肯定说
持肯定说观点的人,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权责一致”的考虑,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看,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最后也归属于总公司。例如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由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既然分公司需要总公司来承担责任,那相应的总公司自然有权利单独替分公司主张权利。
第二,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来说,否定说的理由之一就是认为总公司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所以无权提起诉讼。但是在合同相对性理论之下,合同主体相对性与合同责任相对性是相辅相成的,强调主体的相对性正是为了明晰谁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虽然在公司法上,赋予了分公司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但是也明确规定了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既然从订立合同之初,总公司实际上就是合同责任的承担者,那其也应当是合同权利的享有者。而且从客观上来说,分公司的资产在法律上亦是总公司的资产,所以总公司可以代替分公司提起诉讼,这并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第三,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程序法上独立诉讼主体地位的获得,与实体法上实际权利义务承担并不冲突。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分公司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这是在程序法上对分公司独立诉讼主体地位的承认。同时,既然合同另一方可以直接仅起诉总公司或将总公司和分公司作为共同的被告,相对应的,那总公司理应可以单独作为原告代替分公司提起诉讼。在实体法上,正如前述,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最后的承受者是总公司。由此,程序法上赋予分公司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总公司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丧失,总公司作为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自然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维护分公司实质上也是总公司的合法权利。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总公司也理应可以代替分公司提起诉讼。
司法实践中,目前的主流观点是持肯定说的。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5号案例,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定合同签订主体为中国人寿保险的重庆分公司,尽管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仍为合法存续的法人分支机构,但是也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综上所述,因分公司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引发的涉诉事宜,总公司可以代替分公司单独提起诉讼,亦可以由分公司提起诉讼。总公司在处理相关事宜时可以根据总分公司处理诉讼事宜的便利程度、内部制度要求等因素合理选择、确定起诉主体,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总公司能否以自己名义代替分公司提起诉讼
作者:何丹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一、分公司的诉讼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