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如何认定?

来源:法纳刑辩

文章摘要
法条链接: 《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法条链接:
《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可见,合同诈骗罪属于目的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对于评价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正确进行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行为人的目的属于主观要素,除了行为人本身以外,其他人不可能准确探知,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又当如何判断呢?
下面笔者将结合部分具体案例,对该问题予以简要介绍和分析。
案例一:叶穗明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叶某明在明知名城御景绿洲的车位不能对外销售的情况下,编造可以帮忙购买车位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肖某丙134000元的购买车位款。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叶某明虚构自己参与经营广州忠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承包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的事实,以广州忠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三名被害人签订工程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需要交付押金和“跑关系”费用等事实,骗取三名被害人436150元。一审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改判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
法院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于第一宗犯罪事实,法院认定有证据证明叶某明没有任何购买车位的能力,也没有还款能力,获取被害人款项后只是用来消费,可以认定其在本宗犯罪事实中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对于第二宗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叶某明假冒广州忠勇土石方公司的名义,虚构承包工程的事实,在签订工程合同后没有任何相关履约行为,骗取被害人的款项至今大部分仍未返还,可以认定其在本宗犯罪事实中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案例二:梁焕炳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梁某在其负有人民币750万元的债务,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以每吨高出市面价格50到100元的回收价格,吸引大量废品供应商为其供给废品,收货后快速以不高于收购价的价格转卖套现。取得货款后,大部分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小部分货款用于支付供应商以诱骗其继续供货。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梁某扔掉电话卡携赃潜逃,致使44名被害人无法追讨货款,合计损失金额人民币4776757元。
法院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梁某在身负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还大量收购44名被害人的废纸予以销售,销售得款小部分用于支付货款,其余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当被害人追讨货款时,关闭手机,逃回老家藏匿,断绝与被害人联系,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结合上述案例来看,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时候,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因素一: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签订合同即需要履行合同,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仍然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其动机和目的便值得怀疑。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一般需要考虑他以往的信用状况、签订合同当时的经济状况、合同约定内容的可实现性等因素。如案例一中,被告人所声称的车位实际上不能对外出售,那么约定内容就不可能实现,被告人也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案例二中,被告人身负巨额债务,其对废品的收购价远高于市场价,出售价格又低于收购价,显然不足以支付收购废品的货款,同样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因素二: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虚构行为
所谓“诈骗”,通常表现为通过虚构事实欺骗对方当事人,使其产生错误认知从而处分财物,结合《刑法》第224条相关规定也可以看出,通过虚构事实、冒用名义、使用虚假担保等欺骗手段,是实施合同诈骗的典型方式,以这些手段诱骗被害人与自己签订合同,过后不履行合同或者破坏合同履行的可能性,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案例一中,被告人一方面虚构承包工程的事实,诱骗被害人与自己签订合同,继而虚构工程需要交付押金、需要“跑关系”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足以说明行为人的非法目的。
因素三: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行为
合同签订后,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是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最重要依据,因为即使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能力,或者虚构了事实,只要事后实际履行了合同,也不构成犯罪。考察履行行为时,既要关注行为人是否做出了一定的履行表示,也要关注行为人为履行合同而做出的努力程度,如果只是为了掩人耳目假意实施一定行为,而实际上并不能使合同真正得到履行,也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行为人为了履行合同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只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也不宜认定为犯罪,而应当归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
因素四:行为人是否有逃避行为
在合同签订后,如果行为人通过转移财产、非法处置标的物、断绝联系、逃往异地等方式拒绝履行合同,逃避承担责任,通常被认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同案例二中,被告人在合同履行不能之后,扔掉电话卡,携款潜逃,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他逃避履行义务,占有取得财物的主观心态。
因素五:行为人如何处置取得的财物
在合同签订后,如果对方当事人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行为人取得了他人的财物,那么如何处置这部分财物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将这部分财物用于偿还债务、消费挥霍或者隐匿潜逃,那么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将这部分财物用于履行合同,即使最后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如约完成,也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取得钱款后主要用于个人消费,案例二中被告人将大部分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小部分货款用于支付供应商以诱骗其继续供货,因此都可以认定他们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总而言之,在合同诈骗罪中,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依据案件中的各种证据,综合考虑各方面相关因素,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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