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能否适用法定抵销?

来源: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例: 【(2018)最高法民再 51 号】 再审申请人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一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能否主张法定抵销?
一、案例:
【(2018)最高法民再 51 号】
再审申请人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一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能否主张法定抵销?
裁判要旨: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等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为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二、模型分析:
债权人A对债务人B享有一笔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债务人B对债务人C享有一笔到期债权,该笔债权同样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A将其对B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债务人C后,此时债务人C能否向债务人B主张法定抵销权?(两笔债权均为金钱之债,双方债务并非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之债务)

1.抵销权的形成
首先,就抵销权的形成,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应同时满足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法定抵销权要求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此外,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上述模型中,抵销权行使双方互负金钱债务,双方债务并非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之债务。
A)要件:“双方债务均已到期”
结合前文最高院裁判要旨,上述模型中(*暂不考虑债权转让这一要素)B与C互负债务均已过诉讼时效,如互负的债务自发生起至诉讼时效届满这一期间存在重合,则任何一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均可作为主动债权予以抵销。(具体详见下图)

相反,如果在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抵销条件尚未成就的,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未进入履行期的,则不能认定互负债务均已到期,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得行使抵销权。

B)要件:“互负债务”
上述模型中较为特殊的是主动债权系债权人经债权转让取得。
首先,我们要讨论自然之债是否具备可转让性?就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言,其一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其二是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其三则是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即使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其作为债的本质仍未改变。从民法所承载的鼓励交易自由,增加社会财富等作用来看,评价自然之债是否合法有效且具备可让与性时应扩大解释,也就是说只要该自然之债本身性质不属于不可转让或依约不可转让的,则自然之债的转让合法有效。
债权转让作为债权发生的一种方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相互抵销的债权不能通过转让取得。针对这一问题,笔者依据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互负债务自发生至诉讼时效届满期间是否发生重合(以下简称“期间发生重合”),分情形讨论法定抵销权的形成。
情形1:“期间发生重合”,债权转让生效时间不晚于该重合期间经过,转让债权a;

债权a履行期已届满,诉讼时效尚未经过,此时债权a依法转让,模型中债务人C已取代债权人A成为债权a的债权人一方,待债权b履行期届满后,即使主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经类推上述最高院裁判观点,债务人C随时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
情形2:“期间发生重合”,债权转让生效时间在重合期间,转让债权b;

债权a履行期已届满,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债权b履行期已届满,此时债权b依法转让,该情形下可参考情形1的论证,法定抵销权依法形成。
情形3:“期间未发生重合”,债权转让生效期间在重合期间经过后;

债权a、b履行期均已届满,如债权转让发生在该重合期间结束后,即使类比上述最高院裁判观点,满足了互负债务已届履行期这一条件,但这一条件实现过程中,债权转让尚未生效,“互负债务”这一条件实质上并未满足,则债务人C无权主张法定抵销。
2.抵销权的行使
就抵销权的行使而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通知仅为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通知行为作出与否,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
综上,受让人C于上述“重合期间”结束前依法取得债权的,在该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法定抵销权业已形成,抵销权的行使并不存在不合理迟延的情形,抵销权行使也能够发挥该制度保证实体公平、定分止争的法律效果,法院应确认该情形下抵销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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