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签署第80号国土资源部令,发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实际上,早在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中,第十八条就对不动产的登记明文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然而,由于该法条过于简单抽象,在操作层面上并未能为有查询需求的民事主体提供足够有力的制度支持,且还存在不动产登记查询规则缺乏系统性、相关制度内容不具体,甚至相关规定存在不一致等种种问题,而本次《办法》的出台,则很好地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最为直接的处置方案。然而,如果仅仅就家事案件中最为常见的夫妻一方对他方名下不动产的查询这一问题,根据该办法,依然存在以下两点困惑:
其一,该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一个标准,然而,我们知道,在家事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一般会概括性地提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特别是第一次提请离婚时),那么这种情况可以作为该条款中所称的“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吗?
其二,该办法第三章专门就“权利人”查询做出了一系列规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登记簿上没有记载的权利人的配偶其实是不得以“权利人”的身份来参与查询的。那么,如果该不动产确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仅仅是因为某种原因而未记载夫妻双方的姓名,该办法这一规定的依据又在哪里呢?
实际上,依据笔者浅见,作为夫妻一方对他方名下不动产的查询,需要提供的仅仅应该是与不动产登记簿册上记载的权利人间存在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明即可。其原因很简单,我国当前实行的是以夫妻婚后所得共同为主要内容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且已为绝大多数家庭所采用。因此,从该财产制度的最基本内涵就可以确认,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获得的一切财产,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为共同所有。因此,不动产登记部门在登记查询环节需要审核的关键无外乎以下几点:首先,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有效证明加以确认。其次,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记载是否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后。此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是否提交该房产归属个人所有的证明。只要查明了以上几点,就应该允许未记载于不动产簿册的配偶一方以“权利人”的身份完成查询,该配偶也不需要以诉讼阶段中“利害关系人”的角色来获取所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其实,推而广之,不仅仅在不动产的查询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银行记录、证券交易记录等直接指向夫妻财产流转的各类信息,都应该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来确保夫妻间的知情权益,只有这样的查询规则,才可以与我国当前所适用的婚姻财产制度实现最有效的制度衔接。也只有通过这样的现实操作,才可以让婚姻当事人更真切地懂得对彼此财产权益的尊重,更让心存恶念的婚姻当事人在信息社会的科学制度下无所遁形!
夫妻一方对他方名下不动产查询的法律问题
作者:李俊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2018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签署第80号国土资源部令,发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