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配送员与配送服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

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件详情 唐某某称,其在柳州芸硕配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芸硕公司)所管理的柳州市城中区“青云站”站点从事美团外卖派送工作,芸硕公司委托美团平台向唐某某发放工资。

案件详情
唐某某称,其在柳州芸硕配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芸硕公司)所管理的柳州市城中区“青云站”站点从事美团外卖派送工作,芸硕公司委托美团平台向唐某某发放工资。2021年4月21日,芸硕公司将唐某某在美团平台的身份信息注销,导致唐某某无法进行接单派单操作,唐某某认为其被芸硕公司无故辞退,遂向法院提出诉请:一、确认唐某某与芸硕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芸硕公司向唐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13705.7元。
芸硕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唐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唐某某是因为自己的过错而导致被删号,其不应再要求芸硕公司支付赔偿金。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确认唐某某与芸硕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芸硕公司向唐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05.7元
案例分析
网络平台外卖配送存在平台自行配送、第三方配送服务公司配送、加盟商家配送三种模式,相应外卖配送员与平台运营公司、配送服务公司、加盟商家之间用工形式可分为如下几种类型:
(一)劳动关系
配送服务公司、加盟商家自行招聘员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员工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对其工作进行管理,并定期向员工支付工资。该用工形式下,外卖配送员与配送服务公司、加盟商家满足劳动关系构成要素,具有人身依附性与经济从属性,应认定外卖配送员与 配送服务公司、加盟商家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实践中,常见为平台运营公司与配送服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配送服务公司负责指定区域内外卖订单的配送工作,由配送服务公司自行组建、管理配送团队。在配送服务公司为平台运营公司进行配送的运营模式下,存在平台运营公司、配送服务公司、外卖配送员三方主体。由于外卖配送员存在工作时间灵活、工作地点不固定、工资发放形式多样等有异于传统劳动争议用工模式的情形,因此在灵活就业模式下的外卖配送员行业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的特征,导致外卖配送员与配送服务公司之间的关系难以简单地纳入我国现行劳动法律体系加以调整,对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例亦是对该种模式下如何认定劳动关系的讨论。
(二)劳务关系
该种用工形式常见于平台运营公司、配送服务公司的“众包骑手”模式中,“众包骑手”多为兼职外卖配送员,利用空余时间从事配送工作。平台运营公司、配送服务公司以自由自愿的形式将配送服务外包给非特定的自然人,自然人在手机上注册APP并获得通过后上岗的“外卖骑手”。如果外卖配送员与平台运营公司、配送服务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外卖配送员可自由支配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双方尚未形成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外卖配送员报酬按每单配送完成后独立计算、可随时要求结清的,应认定外卖配送员与平台运营公司、配送服务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三)承揽合同关系
在外卖配送员与平台运营公司签订了订单配送承揽合同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平台运营公司与外卖配送员之间存在建立承揽关系的合意,对外卖配送员的工作量、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均不做要求,外卖配送员在工作中自主决定权较高,外卖配送员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的,应认定平台运营公司与外卖配送员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四)居间合同关系
在部分案件,平台运营公司抗辩称,平台与消费者、外卖配送员之间属于居间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平台企业只是提供了运输信息,外卖配送员与消费者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在配送服务中,平台运营公司不仅通过平台数据获取运输货物服务的需求信息并向外卖配送员发送,而且规定了配送过程中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外卖配送员服务质量、配送收费标准、收入分配方案等,相关的条款并非由外卖配送员与消费者或者加盟商协商制订,外卖配送员与平台之间并不符合居间合同关系的特征。因此,对于外卖配送员与平台运营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的认定,应持审慎的态度。
律师有话说
确认外卖配送员与配送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核心观点如下:外卖配送员所从事的工作属于配送服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平台运营公司、配送服务公司对外卖配送员的考勤、派单管理均属于配送服务公司对外卖配送员进行管理;外卖配送员的报酬均由按月支付;根据上述事实,外卖配送员与配送服务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特征,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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