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复利问题解读
复利一直是民间借贷纠纷中比较复杂的问题。其一,对于普通人而言,规定复利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文本陈述比较晦涩,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端起法条难以“下咽”;其二,复利本身在借贷过程中的存在较为隐蔽,通常不会在债权凭证上出现复利字样,本金与利息的认定与计算变得相对困难。
鉴于此,本文通过一些简单的举例手法结合权威判决,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实质通俗易懂展现出来。
1复利能否自行约定
复利俗称利滚利,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中对其定义为“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虽说早在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复利的法律规定,但一直以来,复利能否自主约定以及约定能否得到支持存在不同的观点。
最高院法官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表示了肯定。复利本是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利息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为许可,因此一概否定复利都缺乏法律依据;将前期借款本息合并一起出具新的借条,可以看作双方对以前已经发生借款的结算和确认,是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总的处理和新的认识,不违反当事人意愿,符合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总之,在双方当事人发生借款时自愿约定复利的,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应予支持。
在金鑫商场、梁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中(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570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借款协议书存在计算复利是否违法的问题,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精神, 本案中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金鑫商场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借款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因此原审判决支持复利并无不当。
2合法上限是多少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全国上下一夜之间都知道了一个神奇的数字——24%。该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这个数字在其后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被屡次强调,成为了民间借贷利率的最为敏感的数字之一。那么复利与24%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举个例子:甲向乙出借10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20%,1年到期后乙未偿还而是重新书写一张借条给甲,内容为向甲借款12万元,年利率20%,借款1年。1年到期后,甲要求乙偿还本金12万以及12万×0.2=2.4万元利息。乙认为甲请求不符合事实,甲的本金应当为10万元,新条中的12万元中2万元是利息,不应当计息。乙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结合法条规定可知,在甲乙的前期利率(20%)未超过24%的情况下,可以将前期产生的2万元利息计算到后期借款之中,本金也就由10万变成了12万,这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反过来讲,如果双方前期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年利率36%),那么后期本金可能变为13.6万元,超过了以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12.4万元的后期本金,超出的13.6-12.4=1.2万元就不能作为后其本金。
在宝鸡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县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案号(【2019】陕民终1163号)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多份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承诺书、借款延期申请等,对于双方之间的持续借款行为、数额及利率均多次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已经归还数额均无异议。案涉借款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5.4%,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3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本息收益,须同时满足分期本息与最终一期本息均不超年利率24%的双重限制
通过上述简单例子已可明确立法本意,即:前期借款本金利息只要不超过年利率24%,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都属有效。但它适用局限性在于无法应对如下情况:当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多次重新出具借款凭证时,虽然每一期利率都未超过年利率24%,但可能会在多次累积后出现本息超过最初本息收益的24%。
举个例子: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年利率20%,借期1年;1年期满重新出具,约定本金120万元,年息、利率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凭据,分别约定本金为144万元、172.8万元、207.3万元。现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207.3万元及利息41.472万元共计248.832万元。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其每一期的本金均在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范围内增加,未超过法律规定。同时,届满后的本息之和还必须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24%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也就是说,出借人主张的248.832万元必须再次综合计算,按照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24%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上限计算为100+100×24%×5=220万元。出借人主张的248.832万元已经超过了上限,对于超过上限的28.832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就是考虑到除了分期计算外,还要考虑年利率24%的红线收益对于整个借贷初始本金的约束。再来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内容,相信就能清晰理解了——“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观点,在2016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也得到了再次强调,该条规定如下:“如果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先分别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4最初本金的理解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最初本金的问题,在实践中其实是存在争议的。具体表现在当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认定。
举例说明: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满偿还50万;再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74万,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到期后,约定借款金额91.76万元,借期、年利率不变;又1年到期后,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91.76万元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这里针对113.78万元的最后一期本息收益出现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那么债务人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不再适用第二款,只要约定不超过24%,均予支持;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当严格按照最初本金计算本息,最后减去借款人已经偿还的部分认定;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出借人偿还了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应当以小于最初本金的那一期本金作为基数,以之后期限作为借款期限来计算本息和上限。
上述三种观点,目前司法实践中偏向于第三种。就上述例子而言,具体的计算方式为以第二期74万元为新的借款本金计算,74+74×24%×2=109.52万元。出借人主张113.78万元超过了109.52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该思路也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得以贯彻。该《指导意见》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发生相应的变化,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
5结语
复利约定实质上是利息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应当在法律的上限范围内进行约定。
作为出借人一方,如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债权凭证后多次重新计算本息,应当同时把握每一期利息的上限以及多次本息收益是否超出初始本金在同样期数下最高24%的收益。如果超出,可以调整到法律规定的范围后主张权利,节省维权成本。
作为借款人一方,应重视每一次还款的金额以及时间,如在借贷期间偿还了部分债务,可在最终一期本息计算时根据还款时间据实扣除原始本金中已偿还的金额,重新划定原始本金并比较同期数年利率24%的收益,超过部分不予偿还,最大限度保证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民间借贷那些事(六)
作者:张哲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民间借贷中复利问题解读 复利一直是民间借贷纠纷中比较复杂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