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视域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下授高管职权问题的研究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根据现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一般被划分为“股东会”、“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三层治理框架。

根据现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一般被划分为“股东会”、“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三层治理框架。但在实践中,公司许多经营管理职权并非像立法者所设想的那般“由各层独立行使”,而是由股东会、董事会将其职权下授给高管,再由高管负责决策实施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
“下授职权”的现象在公司经营实践中屡见不鲜,典型的例子有“美国制裁中兴通讯案”。该案中,中兴通讯以设立子公司的方式对伊朗进行产品出口。根据中兴通讯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子公司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但调查未发现中兴通讯设立子公司的行为经过董事会审议的任何痕迹,该行为实际由中兴通讯的高管负责决策并实施。
如今,股东会、董事会下授职权的效力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始终存在争议,本文将就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股东会、董事会是否能下授高管职权
1. 符合立法精神
《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高管丰富而广泛的职权,且《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会、董事会授权高管行使其职权的行为。该等职权又进一步被划分为法律规定的职权(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的职权(意定职权)。
根据民商法“意思自治”原则,股东会、董事会可以将部分职权进行下授,但在授权时应当注意授权范围,且相关方应当承担授权行为所带来的相应后果。详细来说,股东会、董事会可以授权高管行使其部分职权,但不宜将全部职权授予高管行使,因为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立法理念,不利于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同时在操作上也存在着不可实现性。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即便高管在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下对外签订担保协议或出具保函,该等行为仍系越权代表行为【参见“(2021)最高法民再312号”《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省鑫万旺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郑云、吴林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
2. 法律规范效力
法律规范按照强制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肯定,不允许有任何方式的变更或违反。任意性规范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
法律规范亦可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在数十年来民商事审判的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日益明确地贯彻鼓励交易、契约自由的合同法精神,更注重对合同效力的保护,而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也日趋谨慎。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司法态度。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十五条亦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范围能否下授至高管,首先取决于该等规范的效力认定。应当区分该等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是属于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如属于任意性规范,该等职权自然可以授予高管行使。如属于管理型规范,股东会和董事会也有权根据股东合意就行使的方式进行考量,包括进行授权行使。但如属于效力性规范,则应严格按规范行使职权。
3. 实践操作难度
公司治理是一项复杂且系统性的工作。在实践中,公司通过章程条款调整、增加授权,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甚至高管行使,旨在提高经营效率、节约成本。但实际操作却将面临多种难以调和的矛盾和困难,例如:针对公司章程修改、增减资、股权变动等情形,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流程时都需要股东会决议方能完成核准或登记流程,而并不会认可董事会决议或者总经理办公会决议的替代作用。
二、股东会、董事会可下授高管哪些职权
基于上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关于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我们梳理了股东会、董事会可授权高管行使的职权范围及存在的问题及障碍,具体如下:
1. 股东会授权范围

2. 董事会授权范围

三、结语及建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授权高管行使其部分职权存在一定可行性,但在授权时应当注意授权范围,不能违背《公司法》的立法意图,要保持各治理层级的职权区分和授权尺度;相关方应当承担授权行为所带来的相应后果;公司应当明确股东会、董事会及高管的职责权限,通过监事等途径进行合理监督,有效减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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