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的“交付地”是“合同履行地”吗?

来源:公司法探

文章摘要
导 言 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或约定不明时,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一般而言,被告住所地是非常明确的,指代的是登记所在地,但合同履行地就存在争议。

导 言
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或约定不明时,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一般而言,被告住所地是非常明确的,指代的是登记所在地,但合同履行地就存在争议。那么,如果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付地”,是否是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呢,是否可以在“交付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文就此探讨一下。
案 情 梳 理


01甲公司的登记地是A市A区,乙公司的登记地是B市B区,两公司签署买卖合同之后,甲公司交付了产品,但乙公司没有如期支付货款。因此,甲公司诉至甲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以下称“A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利息。


02A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乙公司项目现场指定的库房”,也就是说,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点为乙公司,该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经查,乙公司项目现场指定的库房位于B市B区,住所地也是B市B区。因此,A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属于B法院管辖范围,A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故于2017年5月17日裁定:本案移送B法院处理。


03B市辖区的高院对此持有不同意见,B市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依照这一条,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甲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甲公司住所地在A市A区,因此A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该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B法院,属于移送不当。由于协商未果,B高院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04最高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甲公司起诉请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甲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甲公司所在地。故A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尾 声
很多律师在乍一看“交付地”时也许会认为“交付地”就是“合同履行地”。这其实是因为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了,“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然而,很多人没有注意到,这一意见已经废止了。因此,应以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为准,需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
很多公司在签署合同时,由于不规范等原因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因此,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在合同里约定管辖法院,这样就很难出现争议了。如果没有约定管辖法院,那么也不能简单认为,“交货地”就等于“合同履行地”。应该在合同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是某某地”。
案件来源: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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