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刑诉法贯彻实施以来学界和司法界的反应来看,对于新刑诉法第73条增加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的诸多问题理解不尽一致,笔者拟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对“无固定住处”和“居所”的理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及与“双规”的关系等几个方面作以简单阐释。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内的监视居住都应当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比较适宜。第二种观点认为,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内的监视居住是一种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种替代性措施。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在适用条件、适用内容及法律后果等方面与现行法律规定的5种强制措施存在重大差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事实上已成为法定的第6种强制措施。以笔者之见,上述观点皆有偏颇之处。首先尽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监视居住,但其未出监视居住的范畴,在性质上仍属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要求对其同样适用。其次,对于因为无固定住处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其性质等同于一般的监视居住,只是鉴于在案件管辖范围内缺少住处而不得不对其指定居所。第三,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性质除了具备“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之外,还具备避免侦查受到妨害的性质。
二、对“无固定住处”的理解
“无固定住处”的理解问题,即什么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视为“无固定住处”。《现代汉语词典》中“固定”是指不变动或不移动(跟流动相对);“住处”指居住的处所或栖身之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可以理解为6个月以内的都应该是临时居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法律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综上,“固定住处”是指自然人6个月以上不间断生活起居的栖身之所,公共场所除外。以6个月为限是因为“固定住处”不同于民事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它应与刑事法律规定的“居所”的时间范围相对应。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居所”
“居所”是指短时间居住的场所或自然人临时居住的地方。实践中指定居所的空间范围不易把握,设定的区域过大会增加对被监视居住人监管的难度,区域过小又难免产生变相羁押之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指定居所的界定较为模糊,并未对指定居所的具体范围加以规定。刑诉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居所”是指排除犯罪嫌疑人原“住处”、“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公场所”以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临时居住并且可以接受讯问的处所。“羁押场所”是指看守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包括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专门设置的“办案点”、公安机关依法设置的留置侯问室。此外,还应当排除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其他的各类办公场所,如“培训中心”、“预防基地”等,以防止上述办公场所转化为“专门的办案场所”。
四、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
刑诉法修正案通过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修订意见便引发社会各界的热议,一些学界人士担心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将因此难以保障。笔者认为,此法条可能引发的现实问题不应过分夸大。对73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解读应建立在72条关于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基础上,即监视居住是在符合逮捕条件的前提下,因符合大多基于人道主义考量的法定情形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其适用绝非随意。因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修订是刑诉法上的退步一说稍显片面。然而在实践领域,该规定可能引发的问题不容忽视。依照修订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情形。经过修订,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在适用范围上无疑扩大了。就特殊案件的适用方面,修法的初衷是考虑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种类型的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案件侦破的难度大,在没有足够的证据,尚不满足逮捕的情形下,为了防止涉案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妨害诉讼,需要对其采取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将其置于指定的场所以便有利于案件的进一步侦查。虽然仅限于三种特定的犯罪可采用指定居所的方式,且采取了种种限制条件,如须在住所执行有碍侦查的情形下,一律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方可在指定居所执行,在权利控制上也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但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仍然难以避免:对于如何考量“在住所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仍没有具体依据可循,需要在相关法律规范中进一步明确,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曲解;实务界对于恐怖活动犯罪概念的界定普遍较为模糊,理解层次不齐,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而《刑法》对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即可构成“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规定,门槛过低。由此可见,该条款的涵盖范围过大,违背了原本仅对重罪加以遏制的立法意图。
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双规的关系
“双规”,始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腐败治理需求,并取得了良好的反腐效果。1994年《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首次让“双规”在党内试行,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用“两指”,即“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对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在法律意义上替代了“双规”,但通常在称谓上仍以“双规”指代。“双规”是由承办案件的调查机构负责执行,具体的操作办法是从办案的纪检监察机关抽调工作人员来“陪护”被“双规”人员。名义上是照顾被“双规”人员的饮食起居,实际上是看守被“双规”人员,防止其与外界联系或自残、自杀等。很明显,这种情形就是对被“双规”者的“拘禁或变相拘禁”,限制了被“双规”者的人身自由,其限制程度并不亚于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监视居住”。尽管“双规”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并非司法程序,并且因嫌疑人未进入司法程序就遭受长期羁押及对人身自由权利的侵犯而饱受诟病,有观点认为“双规”违背了宪法第37条“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规定而具有违宪性。在我国逐步实现宪政与法治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巧妙地给出了回应。双规作为政党内部无可挑剔的纪律措施仍将存在,但却必须借助刚性的司法程序,被双规的对象将直接进入司法程序,享有必要的程序性权利。这一措施将双规、人权与刑事诉讼形成整体框架,将社会、民众与司法有机联系,意味着政党权利将平稳融入社会运行体系,不再简单凌驾于法律之上,也表明新一届领导班子正在努力创造更多的改革机会,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让执政党敢于接受来自法律和民众的监督,从而获得更为坚实的民意基础。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关问题的理解
作者:高彦文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从新刑诉法贯彻实施以来学界和司法界的反应来看,对于新刑诉法第73条增加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的诸多问题理解不尽一致,笔者拟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对“无固定住处”和“居所”的理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