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300余万元 包头一男子被判刑

来源:内蒙古高院

文章摘要
近日,包头市九原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

近日,包头市九原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
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包头市九原区某金属材料厂实际控制人,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代某庆从包头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金额326.9万元,税款55.5万元,价税合计382.5万元,且上述发票已经认证抵扣。案发后,包头市九原区某金属材料厂补缴税款55.5万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裁判理由
包头市九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管制度和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55.5万元,属数额较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认罪悔罪,积极退缴涉案税款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1.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涉及犯罪的应当以个人犯罪评价;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刑法上的规定,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故本案不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
2.充分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对涉罪企业家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案件审理中,案件承办人充分考虑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并结合其在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退缴涉案税款、缴纳罚金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对其犯罪行为判处刑罚予以惩戒的同时,对其适用缓刑,挽救了涉案企业、盘活了经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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