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王某系甲公司一名普通员工,该公司自主开发了一款线上虚拟股票配资平台。王某自2019年7月在该公司入职以来,按照公司的培训和分配的任务,以打电话、发微信的方式邀约客户加入股票群,在股票群内使用多个微信号冒充客户虚构优势股票、线上配资、加杠杆能够赚钱的事实,吸引客户在平台上入金,入金后又引导客户在虚拟平台频繁买卖股票,收取客户操作手续费、递延费等费用。2019年11月案发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随后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至法院。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共骗取一名客户辛某在平台上入金,截止案发当日辛某在平台入金28万元,提现24万元。
二、焦点问题
诸如此类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诈骗数额呢?是应该以骗取客户在平台入金的金额计算还是应该以客户实际损失金额来算呢?
三、问题分析
首先,从财产犯罪的性质方面来看。财产犯罪可以分为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与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就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言,只要存在个别的财产丧失就认定为财产损失,至于被害人在丧失财产的同时,是否取得了财产或是否存在整体的财产损失,则不是认定犯罪所要考虑的问题。但是就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而言,应当将财产的丧失与取得作为整体进行综合评价,如果没有损失,则否认犯罪的成立。一般认为,盗窃罪、抢劫罪属于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至于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还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我国审判实践通常认为是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该《规定》倾向于把诈骗罪理解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来处理,即在认定诈骗数额时,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再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明确规定,“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依据该《电话答复》,认定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即以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来认定诈骗数额,明显也把诈骗罪理解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再者,从受害人对其财产的控制、占有方面来看。本案的情况与通常情况下的诈骗案情况有所不同,本案中的客户(受害人)在虚拟平台上入金之后,其资金从根本上并未完全脱离其本人的实际控制,而通常诈骗案的情况是行为人骗取了受害人的财物后,受害人已经完全丧失了对该财物的占有控制权,因此通常情况下的诈骗案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数额和行为人骗取的数额往往是一致的。但是本案情况不同,甲公司开发的平台虽然是一个虚拟的炒股平台,但客户在上面入金之后,是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出金提现的,甚至有些人还赚了很多钱提现出来,平台对提现无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客户(受害人)在该平台上投资后的款项,并未实际超出其本人的控制范围。
最后,从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来看。行为人犯罪指向数额即引导客户在平台上入金的数额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出社会经济秩序、公私财产受到侵害的实际程度,有时候甚至出现犯罪指向数额很大,但是犯罪所得数额很小的情形,还有可能出现有些客户投资后赚了钱立刻提现收手的情形。这样如果仍以犯罪指向数额为基础进行定罪量刑,则不能准确反映这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能实现刑法设置诈骗罪以保护被害人经济利益的立法目的。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中应当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作为诈骗罪的数额来认定,即被告人王某的涉案金额应当认定为:客户在虚拟平台上的入金金额28万元-提现金额24万元=客户实际损失金额4万元(截止案发当日)。这样才能准确体现出犯罪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性的大小,也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使惩罚犯罪维护正义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相统一。
电信网络诈骗案中的诈骗数额认定
作者:李迪来源:京师豫见

一、案情简介 王某系甲公司一名普通员工,该公司自主开发了一款线上虚拟股票配资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