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审费:到底要不要开具增值税发票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组织专家评审后,组织者向专家支付评审费是常见的经济现象,但在财务核算、纳税申报、是否代开发票等税务事项上却争议不断,实务中一方面要求支付方代扣代缴个税,另外一方面又要求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是企业左右

组织专家评审后,组织者向专家支付评审费是常见的经济现象,但在财务核算、纳税申报、是否代开发票等税务事项上却争议不断,实务中一方面要求支付方代扣代缴个税,另外一方面又要求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是企业左右为难的税务“痛点”之一。从税法法定与税收逻辑自洽出发,可以认定专家评审费属于劳务所得,增值税发票并非法定的入账依据。
一、“代扣代缴个税”与“提供劳务发票”,在现行税收法律框架内是矛盾的、难以逻辑自洽的
(一)性质上,“提供劳务发票”与“代扣代缴预扣预交”的法定税收税目不相容
经营活动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劳务所得与经营活动属于“并列概念”,非经营活动是不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发票管理办法》以正向列举、兜底规定方式确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才开具发票。
经营活动对应个人所得税的“经营所得”税目。不过,“经营所得”税目不属于支付方扣缴申报个税的范围,关于支付方扣缴申报个税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61号公告《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正向列举了(1)工资、薪金所得;(2)劳务报酬所得;(3)稿酬所得;(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5)利息、股息、红利所得;(6)财产租赁所得;(7)财产转让所得;(8)偶然所得等八种类型范围,根据扣缴义务法定的原则,“经营所得”税目并不在法定的扣缴义务范围。
(二)数量上,税收征管上“代扣代缴个税”与“提供劳务发票”两种不同的征收机制,导致存在难以解释的计税依据差额
实践中专家个人的评审费,组织者(通常即为支付方)是遵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规定,按照“居民个人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同时组织者承担相应的劳务报酬个税。
举例说明,某次会议的专家评审费为1000元,组织者通常有两种方案:方案(1)代扣代缴个税40元【(劳务报酬1000-扣除费用800)20%】,实际向专家支付评审费960元(1000-40元个税),即计税依据为1000元;方案(2)组织者承担50元个税,按照1050元申报专家的评审费、扣除代扣代缴个税50元【(劳务报酬1050-扣除费用800)20%】、实际向专家支付评审费1000元,即计税依据为1050元。
税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的。
二、劳务报酬与经营所得的显著区别与法理分析
(一)劳务报酬:收入与服务效果弱关系、基本无可以核算的会计成本、与外界商业环境弱关系
从收入角度看,提供劳务服务前,通常已经确定具体的服务对象,明确收入标准,从业者提供劳务就能够获得稳定收入,收入与服务效果的关联性较弱,收入预期性较高。从成本角度看提供劳务主要投入体力、智力、知识和技能等,几乎没有或很少存在成本投入,其中知识、技能投入往往经过长期积累并先于劳务发生。类似于专家评审,则通过投入劳动力,服务确定的对象,可获得预期的收入,几乎不受外部市场环境影响。
(二)经营所得:收入与服务效果强关系、成本是可以核算的,受商业影响较大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服务对象广泛且不确定,也无法精确确定收入。工商业者完成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获取收入以及收入多少,取决于生产经营效果是否被认可及被认可的程度,收入预期性较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了投入体力、智力和一定知识、技能,前期还需要投入必要的设备等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活动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否盈利受外部市场环境影响较大。
三、假设专家评审费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根据目前的税收政策,评审专家作为个人,也应属于无需税务登记的个人
评审专家属于税务管理上的个人,其无须办理税务登记;退一步讲,即便从事了经营活动,其纳税申报期为1个月,因专家评审费用一般不超过10万元/月的标准范围,也可以适用小额零星业务,从而无须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个人(自然人)或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民商事主体,无须办理纳税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即个人从事涉税的经营活动的,无须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经营主体,以月度为纳税申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即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其纳税义务申报期限以月为单位。
(三)2019年3月以来,税务征管管理认定小额零星的标准:按月销售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即可不用增值税发票入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可按以下标准判断: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500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对于月度专家评审费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是以收条收据入账。
四、对经济活动主体的反避税考虑,不应该成为模糊劳务所得与经营所得的事由
劳务所得与经营所得,原本有清晰的税收征管区别;在2016年全面推进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前,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是销售商品、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即劳务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才需要增值税申报;对于个人提供的服务按照独立与非独立劳务,区分为工资薪金与劳务所得。在2016年全面营改增之后,增值税的征管似乎认为所有的劳务均是增值税课税对象,不过营改增改制文件非常清楚载明,以行业为单位的税收平移为原则,并没有额外增加税收负担。
五、结语
增值税是间接税,企业所得税是直接税,在实行统一成文法的税收体制内,各地的税收征管差异原因,更多是因各地税收环境不同,从而适应现实征税需要的变通选择,并非税务上理解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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