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于2003年起在溧阳某重型机器公司任销售员,后陈某利用其近亲属史红某等人设立A公司及B公司,其本人实际为两公司的控制人;史卫某负责生产和对外联系;史红某负责财务。陈某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溧阳某重型机器公司的投标价格、客户需求等信息透露给史卫某,或者故意调高溧阳某重型机器公司投标价格,再安排史卫某或其自己以A公司或者B公司名义,以略低价格投标,实现客户比较后A公司或者B公司中标的目的。陈某还将溧阳某重型机器公司的投标价格、客户需求等信息透露给惠州某公司,最终促成该公司以稍低价格中标。惠州某公司中标后扣除差价利润,把中标业务中的一部分给陈某控制的A公司及B公司生产。2020年4月,陈某将A公司相关交易合同照片误发至溧阳某重型机器公司销售业务群,被公司发现后离职。之后,陈某继续利用已经掌握的溧阳某重型机器公司客户单位的信息资料、产品需求、购销合同等,通过上述手段牟利。经审计,截止2021年10月31日A、B两公司由此获取的净利润总额为1386708.91元,其中2019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净利润额为503378.59元。
2023年2月23日,陈某、史卫某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被新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陈某的违法所得1386708.91元予以收缴等。溧阳某重型机器公司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张陈某擅自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公司的经营秘密,与其他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陈某等五被告共同赔偿480万元。
【法院认为】
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溧阳某重型机器公司的15家客户信息、投标价格、报价策略等经营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陈某违反保密义务和保密要求,将溧阳某重型机器公司的上述经营秘密通过史卫某或者其自己披露给A公司、B公司、惠州某公司等使用,侵害了溧阳某重型机器公司的经营秘密。史卫某、A公司、B公司明知陈某非法披露的是溧阳某重型机器公司的经营秘密,仍予以获取并通过A公司、B公司使用,史红某对此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陈某、史卫某、史红某与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陈某侵权恶意明显,史卫某、A公司、B公司、史红某明知陈某侵权,积极参与且获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2019年4月23日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的侵权行为。法院以2019年4月23日后A、B两公司的净利润503378.59元为基数,考虑陈某的恶意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等因素,对陈某处以1.7倍的惩罚性赔偿,再加上2019年4月23日前获利883330.32元,取整确定赔偿额。史卫某、史红某、A公司、B公司的赔偿责任,按照各当事人在共同侵权中所起作用、已受到刑事处罚、侵权获利等情况分别确定。
溧阳法院一审判决:陈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28万元,史卫某、史红某、A公司、B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7万元、28万元、1161429.32元、225279.5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法官评语】
客户需求信息、投标价格、报价策略等能够给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的经营信息,若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公司已采取必要保密措施的,可构成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恶意实施侵犯该类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即在确定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以陈某为首的各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侵权手段隐秘,若非陈某在工作群中误发交易合同,溧阳某重型机器公司根本难以察觉。陈某等人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虽然陈某及史卫某已经被刑事处罚,但权利人仍有权要求两人承担民事责任。为打击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有力惩罚、震慑不法分子,法院对溧阳某重型机器公司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陈某判决了高额赔偿,提升了企业商业秘密维权的信心。
企业可通过民事维权、刑事追责、行政查处等路径保护自身商业秘密。被告人陈某在承担罚金之后,已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先行的情况下,新北法院与溧阳法院积极协调联系,不仅认定了陈某主动预缴罚金及退赃退赔的从宽情节,还判决陈某预缴的退赃、退赔款1386000元及罚金10000元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效弥补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使司法保护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知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一):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作者:常州中院民三庭来源:常州中院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03年起在溧阳某重型机器公司任销售员,后陈某利用其近亲属史红某等人设立A公司及B公司,其本人实际为两公司的控制人;史卫某负责生产和对外联系;史红某负责财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