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未存专户 货币质押不成立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04年2月至2005年3月,陕西蜂星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星电讯)因流动资金紧张向中信实业银行某市分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承兑汇票,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同意为此

【案情简介】
2004年2月至2005年3月,陕西蜂星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星电讯)因流动资金紧张向中信实业银行某市分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承兑汇票,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同意为此承兑汇票债务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责任,蜂星电讯顺利从银行处获得承兑汇票。其后蜂星电讯向公司签署了《保证金反担保合同》,约定:蜂星电讯向担保公司支付49万元保证金,存入担保公司在银行处开立的帐户;担保公司以自己名义将该笔保证金在银行处办理存款(不得提前支取);待蜂星电讯清偿完银行承兑债务后,担保公司将该笔保证金本息归还给蜂星电讯。
2005年9月19日,蜂星电讯将承兑汇票产生的借款全部归还给了银行,担保公司没有及时将49万元保证金本息归还蜂星电讯。2005年9月29日,因担保公司和银行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49万元保证金被银行扣划用以偿还债务。蜂星电讯认为:该笔保证金实质为质押动产,虽然以担保公司的名义存储,但所有权仍属蜂星电讯,银行扣划说该笔款项侵犯了蜂星电讯对保证金的所有权,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遂将担保公司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追加银行为第三人,要求担保公司和银行共同偿还49万元保证金。
蜂星电讯委托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蜂星电讯支付给担保公司的49万元保证金是否已经特定化为质押动产?
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动产质押部分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其和被告所签订的《保证金反担保合同》对49万元的性质明确约定为保证金,并且对保证金的存储帐号、所担保债权均作了明确约定,其已经特定化。依据该规定,该笔保证金实质为质押动产,虽然由被告占有,但所有权仍属原告,第三人扣划该笔款项侵犯了原告的货币所有权,理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返还49万元保证金的责任。
被告认为:该笔保证金为质押动产,暂时由被告占有,所有权仍属于原告。被告没有非法占有或非法转移保证金,第三人明知保证金的用途,但为了自己单方目的,仍扣划该笔保证金酿成本案纠纷,应由第三人向原告返还保证金。
第三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证金反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约束力,49万元汇入被告帐户后货币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且49万元保证金汇入的是一般存款帐户,未能特定化,不能与被告的其他货币资金相区别。原告对该笔款项产能享有质押权,第三人依据与被告和其他借款人的连带保证合同约定,有权直接从被告的帐户内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未侵犯原告的货币所有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动产质押的原则是质物权的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货币虽然也属于动产,但货币的所有与占有分离,货币的流通职能将丧失。因此,货币的占有仅指现实占有,不发生间接占有。如将货币的占有授予他人,同时就丧失了货币的所有权。因此,通常情况下,货币不能作为动产质押的财产。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动产质押部分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在特殊情况下,货币可以设定质权,这种特殊情况就是对货币进行特定化的情况下。当货币特定化后,货币虽然交付质权人,但质权人仅仅取得了货币的占有,同时出质人对货币仍保留所有权,从而避免了交付货币所带来的所有权绝对转移的后果,也符合动产质押仅转移质物占有,而不转移质物所有权的原则,故特定化是货币出质的实质要件。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反担保,双方订立了反担保协议和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认为上述协议构成质押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将49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帐户,但该笔保证金并不符合货币作为质物必须特定化的实质要件,从被告几次转帐的行为来看,原告无法限制被告对保证金的使用,实际上保证金和所有权也随之转移。因此,原、被告双方认为该笔保证金是质物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因不符合货币出质的特定化要件,原告在转移49万元保证金占有的同时,也转移了所有权,违反了动产质押的根本原则,因此原、被告认为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构成质押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双方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从被告帐户内扣划49万元及利息,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第三人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的保证责任随之解除,被告应按照原、被告约定返还保证金本息,并支付违约金。
判决如下:一、被告担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蜂星电讯返还保证金49万元并支付利息8029.88元及违约金6649.30元;二、驳回原告蜂星电讯对第三人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理辨析】
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即货币的“所有和占有一致”的原则,亦称货币所有权规则。然而,在一些特殊的商事关系中,货币的占有和所有权出现分离,“所有和占有一致”这一原则并不完全适用,现对货币资产特定化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货币在特殊情况下可作为动产质押中的质物
鉴于占有和所有合二为一的原则与动产质押只转移占有权不转移所有权的原则相悖,所以一般情况下货币不能成为动产质押的标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如采取特殊方式将货币特定化,在转移货币占有的同时保留货币的所有权,使货币占有权和所有权相分离,货币质押即可能成立。这种情况下即是货币“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适用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动产质押部分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一规定实质上确认了货币在特定化的情况下可以设置动产质押。
二、特定化是货币质押成立的实质性条件
货币特定化的目的在于将占有权和所有权分离,质权人仅仅取得占有权而非所有权,以符合动产质押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只有货币特定化后,才能在交付货币的同时保留所有权让渡占有权,区别于一般情况下占有所有合二为一的情形,故而货币特定化是货币质押的实质性要件。货币特定化,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在质押期间,货币固有的流通职能被实质冻结。一般情况下,货币是种类物,具有流通性。具有流通功能的货币属性不能被特定化,在流通功能未被冻结的情况下,货币占有与所有不可能分离,如果将货币作为质押物,就与质押法律关系中质物占有权和所有权分离的基本原则相悖。故欲将货币予以质押,则必须将货币的流通功能暂时冻结。无论采取封存货币还是存款至专用帐户的方式,该货币都不能再继续流通,承担支付中介的功能。2.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依交易的性质,货币所有权不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这是确定货币是否特定化的前提条件。即当事人要有明确约定交付货币只是转移占有权而不转移所有权,或者依据交易的性质货币转让占有权而不转让所有权,如信托资金,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申请开立人向银行交付的汇票保证金、在信用证业务中的开证保证金。3.有特定帐户或其保管方式足以保证不与占有人或其他人的财产相混同。这是货币予以特定化的实质条件。必须保证所移交的货币同其他货币不混同,保持同其他货币资金的独立性,才能达到该货币与其它货币可予以识别的目的,进而确定货币占有、所有分离。例如将货币放入指定的保管箱内,将货币存入专用帐户等。如果该货币不能同其他货币资金保持相对独立性,就不符合质押关系中质押物特定的法律特征。
三、货币特定化的法定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列举的三种形式——特户、封金、保证金,是货币特定化的法定形式。“封金”作为货币特定化的法定形式之一,实践中很容易界定和识别,自不待言。而“特户”或者“保证金”作为货币特定化的另一种形式,实践中容易出现认识差异。
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可开设专用帐户的情形为法定,只限于证券交易结算基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住房基金等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一般企业单位不能申请这些专用帐户,只能开设基本帐户和一般帐户或临时帐户,而在这些帐户内的货币资金仍具有流通性,相对于占有人的其他资金不具备独立性和可识别性,不能达到货币特定化的标准,故不能设定合法的货币质押担保。由此可见,在当前货币结算管理体制下,当事人开立特户以设定货币质押的可操作性并不强。如本案原告49万元虽然是以“保证金”的形式,移交被告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并将该笔保证金转为定期存款(存款期限也与保证期间相一致),货币的流通功能暂时被冻结,但该笔保证金未能开立专户存储,未能与被告的其他财产分离。为贷款银行转嫁贷款风险,规避法律规定创造了条件,同时也为原告主张直接返还保证金构成了法律障碍。
【案后思考】
1.尽快催生商业专用帐户法律制度的建立,实现帐户下货币的特定化。在商业发达国家,普遍对商业账簿形成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制度,并通过严密的法律制度和程序进行保障。在很多国家,法律明确要求受托人、行纪人等商事主体对于客户的财产必须设立特定的帐户,从而使受托人、行纪人本身的财产与由其管理的客户财产严格分离。
2.民事审判中,要注意到一些特殊商事关系、交易关系的存在,不能简单地把民法中的货币“所有和占有一致”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商事关系、交易关系。不注意这一点,势必导致特殊交易关系极不安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3.特殊交易关系的当事人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避免遭受欺诈。在货币交付给相对方之前,切实做到货币资产的特定化、公示化、以保证将货币支付给他人后,不仅可以基于一般债权主张返还,而且可以基于物权享有所有权和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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