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申请人与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履行合同时发生货款纠纷,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将总公司与分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总公司认为其并未与申请人达成仲裁协议,不是适格的仲裁主体,应如何处理?
首先,要分析总、分公司之间的民事责任的实体关系。
《民法典》第74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公司法》第14条: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根据以上规定,分公司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由于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应由总公司兜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该规定表明:总公司对分支机构一般情形下的民事责任属于补充责任。
其次,要探讨总、分公司在诉讼和仲裁中的法律地位。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因此,在诉讼实务中,一般可将总公司与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只有当法人的分支机构有较强的偿付能力时,或者有特定的法律规定时,才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告,此时总公司不能与分支机构作共同被告。
但在仲裁中,总公司是否就可顺理成章与分公司共同作为被申请人呢?分公司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必然扩张至总公司呢?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扩张至总公司。法律赋予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起诉、应诉的权利,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是一种明显不合理的权利、责任不对等的情况。根据“举重以明轻”的立法原理,在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的否定”制度中,母公司受子公司所签订仲裁协议的约束而参加仲裁程序,债权人得以直接要求母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分公司作为法律实体的独立性及其责任承担能力还要远远弱于子公司,除非总公司可以证明其对分公司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毫无参与或毫不知情,否则其理当受到该仲裁协议的约束,在相对方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参与到仲裁中来。
而且,现行《仲裁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认可仲裁协议效力在债权债务转让、法人分立及合并等合理情形下的扩张。因此,仍刻板地认定仲裁协议仅能约束签订协议的签字方会导致分公司权利责任不对等的情形,不利于分公司合同相对方权益的保障,也不符合效率与公正的仲裁理念。
观点二:分公司是仲裁责任主体,总公司是分公司的财产责任主体。换言之,仲裁程序阶段,仲裁当事人仅列明分公司,仲裁裁决作出后的执行阶段,可追加或变更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财产责任。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分公司参加仲裁的主体地位,又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兜底保障债权人权益,则不应轻易突破仲裁协议的明确约定以及仲裁制度的意思自治特点,将与仲裁协议无关的总公司纳入仲裁程序中。虽然公司法“刺破公司面纱”(我国称“法人人格的否认”)理论使得仲裁协议效力由订立协议的子公司扩张至母公司(暂未检索到国内案例),然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中“刺破公司面纱”要解决的是母子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若不通过扩张仲裁协议效力将母公司纳入仲裁程序,则债权人无法经由仲裁庭审实现“人格否认”追究母公司的责任。但在总分公司框架下并非当然适用,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责任承担已有实体法律的明确规定与执行程序的保障,此时再将其纳入仲裁程序既无理论基础支撑,也无现实必要。
笔者赞成观点二。理由是,“分公司签订仲裁协议”与诉讼程序中“分公司进行管辖约定”的情形虽然相类似,但是二者不可一概而论。诉讼具有强制性,对于案件的司法管辖无需以存在管辖约定为前提;反之,仲裁则具有自愿性,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仲裁协议中自行约定当事人、仲裁机构。仲裁程序没有国家的公权力,没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强制空间。况且,对分公司的仲裁结果可通过执行阶段追加、变更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来保障债权人权益。因此,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一般不应将总公司列为被申请人。
分公司惹的祸,总公司背锅?
作者:刁陈成来源:泰州仲裁委员会

案例:申请人与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履行合同时发生货款纠纷,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将总公司与分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总公司认为其并未与申请人达成仲裁协议,不是适格的仲裁主体,应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