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律师辩护角度浅议认罪认罚制度与庭审实质化的司法实践困境与改进

来源:段和段合肥金牌律师

文章摘要
摘要 认罪认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效率、公正、和谐三重价值目标,在刑事诉讼效率、从宽处罚效果、律师辩护全覆盖、息诉服判效果等方面已见成效。

摘要
认罪认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效率、公正、和谐三重价值目标,在刑事诉讼效率、从宽处罚效果、律师辩护全覆盖、息诉服判效果等方面已见成效。实然状态下的认罪认罚制度与庭审实质化改革仍存在一定的司法实践困境。针对当下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现状,从律师辩护角度以案例形式将上述困境具体化展现并提出改进建议,制定改进方案。
[关键词] 认罪认罚 庭审实质化 辩护律师 案例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的重大司法改革举措。就我国当下司法实践而言,以庭审实质化为核心内容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认罪认罚制度下的简化审判程序确实存在一些未能协调的现实问题。如何看待二者关系,以及如何改进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无论是对推进以庭审实质化为核心内容的诉讼制度改革,还是对完善认罪认罚制度都有着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
一、认罪认罚制度与庭审实质化之间的冲突简析
认罪认罚制度以效率为价值目标之一,旨在构建认罪案件中的高效审理程序以节约司法资源,在制度设计中即涵盖了认罪协商与程序简化的特质;然而庭审实质化强调“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代表的是程序完备与实体正义原则;认罪认罚制度与庭审实质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不相同,因此二者之间存在的冲突具有天然性,具体表现为在庭审参与度、裁判中立性、效率与公正之间地权衡选择,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等方面。
二、认罪认罚制度下的律师辩护与议庭审实质化的司法实践困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风险莫过于使无辜的人被迫认罪认罚或者因替人顶罪而被错误定罪。”提前预知的确定量刑对被追诉人的诱惑,以及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司法机关的吸引,二者交织可能导致损害庭审实质化的后果。笔者以亲办案例作为切入点,对辩护中的一些问题现象罗列如下:
(一)“村支书江某寻衅滋事案”——可能无罪案件的积极辩护
S县检察院指控:村支书江某自2012年以来多次随意威胁、辱骂、围堵他人,以寻衅滋事罪对其提起公诉;如果江某自愿认罪,对其量刑建议为2年。
1、辩护路径
笔者介入案件后,发现江某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是履职不当行为,是否构罪值得商榷。经检察院许可,被害人、证人同意后,笔者收集了与案情有关的材料,形成了六份《调查笔录》,并获得除李某外六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以此为前提提出无罪辩护观点。
2、办理结果
检察机关重新提出6个月的量刑建议,江某自愿认罪并签署具结书。法院对江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从假设江某有罪的角度来说,本案的辩护无疑取得了巨大成功。但如果江某是无罪的,辩护还是成功的吗?
3、存在问题
证据瑕疵以及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使得本案具有不诉的可能。然而面对强势的检察院,江某面临着认罪并接受6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无罪或是远重于建议刑期的三难选择。鉴于已被羁押5个月,江某放弃了争取无罪的机会,这到底是“自愿”还是“强迫”认罪认罚呢?庭审时仅限对认罪认罚进行形式审查,弱化对事实的审理,是否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目标不相契合?
(二)“骨干成员刘某参黑、寻衅滋事、骗贷案”——重罪案件的罪轻辩护
H县检察院指控:以彭某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刘某作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被指控(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骗取贷款三个罪名。面对如此严重指控,刘某态度不明确,犹豫是否认罪不认罚、部分认罪等。
1、辩护路径
笔者在阅卷后多次会见刘某,与其充分讨论和协商。寻衅滋事罪在多年前立案又撤案,再次起诉是否程序非法?刘某亲属已代为归还本息,骗取贷款罪是否可免处或单处罚金?现有证据能否支持对刘某“骨干成员”的指控?综合以上,笔者以咨询者、阐释者的角色,将最符合刘某利益的辩护思路传达给检察院。
2、办理结果
检察院采纳辩护人的观点,对刘某“参黑”罪建议量刑2年至2年2个月、寻衅滋事罪1年、骗取贷款罪单处罚金,综合量刑建议2年至2年6个月。刘某自愿认罪认罚。
3、存在问题
大量重罪案件由于缺乏有效庭前辩护,却仅因符合认罪认罚适用条件而使得法院审理时“从快从简”,致使程序正当性和结果可靠性堪忧。再者,认罪认罚后能否再作无罪辩护?在刘某案件庭审中,公诉人对部分见证了认罪认罚而又进行无罪辩护的律师,或是当庭“提醒”撤回量刑建议;或是庭后电话“警示”辩护人。公诉机关的表现强势,但是辩护人落得如此被动真没有主观上的因素吗?一些指控在证据或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甚至是根本性错误,但嫌疑人难以抵挡检察院“抛出”较低量刑的诱惑。而辩护人在面对被告人这种迫切选择时,基于或是未能精准掌握案件证据,或是对法条法理理解的不透彻、“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思想等,草率见证签署具结书了事。待到开庭时,上述辩护人却又频频进行无罪辩护;遇到强势、精干的公诉人,辩护人的被动则是必然。
(三)“张某妨害作证、寻衅滋事案、非法拘禁案”——量刑精准化的协商谈判辩护
C市L区检察院指控:张某与袁某发生口角,打电话给尚某找人帮自己殴打对方,尚某纠集了郑某、李某等人前去对袁某实施殴打,导致袁某轻伤二级。张某为包庇尚某等人,指使案外三人顶包。另张某还涉嫌一起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辩护路径
笔者在会见和阅卷后,提出张某指使他人为同案犯在治安案件中作伪证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轻伤鉴定程序违法、结论存疑;综合积极赔偿、被害人过错、如实供述、简易程序从轻等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得出对张某的量刑建议后与检察机关协商。
2、办理结果
检察院以降低对张某妨害作证罪的量刑建议,“换取”其对具结书的自愿签署,并参考辩护人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最终三罪合并建议量刑为2年6个月至3年3个月。法院判处张某2年9个月有期徒刑。
3、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一些省份出台的量刑指导意见均系着眼于常见犯罪案件,对于一些重罪或非常见案件,现有量刑规范尚未提供足够的指引,辩护律师、检察院、法院之间往往会产生量刑裁量的分歧。为避免“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个别检察机关给出的量刑幅度达三年之多,致使对诸多案件尤其是重罪案件“精准化量刑辩护”无法广而推之。
(四)“物业公司员工寻衅滋事案”——上诉权的保障与抗诉权的行使
H市G区检察院指控:某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存在长期矛盾,物业公司先是堵锁眼、扎轮胎等对业主进行恐吓,后又借故寻衅,组织纠集数十名员工对多名业主实施殴打、辱骂、恐吓,造成多名业主受伤。一审期间,众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签署了具结书,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九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不等。后被告人提起上诉,同时检察院抗诉。
1、案件分析
笔者在二审阶段以提供法律咨询的方式介入本案。证据材料显示,一审对案件基础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物业公司员工在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后,以一审判决过重为由上诉。据此检察院以“被告人上诉导致本案不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为由抗诉,物业公司员工则面临着可能加重刑罚的后果。
2、存在问题
一审认罪认罚后被告人是否能够通过上诉实现实体救济,似乎是认罪认罚制度中讨论最多的问题。现阶段,对法院采纳精准量刑建议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检察机关原则上均会抗诉,认为被告人的具结是一种“虚假认罚”,带来了“不当得利”,因此通过抗诉权予以制约。但是如何界定上诉理由是否正当?不同类型案件的上诉权与抗诉权又如何予区分对待?
三、司法实践困境之改进途径
认罪认罚制度下刑事案件的庭审实质化推进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面对二者之间存在的实践困境,如何最大程度协调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制度和实践两个角度着手。
(一)认罪认罚制度中辩护律师职能的制度完善
1、厘清角色定位
一方面,辩护律师是适度的合作者,通过控辩双方的有效合作,达成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同时,要把握合作的尺度与分寸,避免律师以“第二公诉人”的面目出现。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必定是实质的参与者。认罪认罚制度通过“及其”一词将律师的意见与被追诉人的表达权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因此律师的实质参与具备制度渊源。
2、构建辩护律师实质参与的制度保障
第一,绝对辩护地位向有限辩护地位的调整。律师与被追诉人就是否认罪意见相左时,可将合理存疑部分形成书面意见由其签字确定,做到有限程度的独立辩护。
第二,推行专业刑事专业律师的强制辩护制度,由专业刑事专业律师担任值班律师来见证认罪认罚案件,以确保辩护质量和权益保障。
第三,明确无效具结书的救济途径。针对可能存在的强迫认罪、替人顶罪以及违背程序签署等,被追诉人在此情况下签署的具结书,应当可以通过复议复核制度撤销。
(二)认罪认罚制度中辩护律师职能实践改进
1、由辩护律师转向为谈判代理人、意见提供者
认罪认罚制度下辩护律师具备双向职能,一是向被追诉人详细分析案情证据后说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二是与检察机关协商量刑建议。此举既是工作重心的前移,也是庭审实质化的范畴延展,更优配置司法资源。
2、辩护律师的从属性增强
对于不赞同认罪认罚决定,被动的做了见证的;或者由值班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见证的;以及出现了法律变动、证据变化等情形,导致原先认罪认罚的基础出现动摇的;应当保障律师独立行使辩护权进行无罪辩护。
除此之外,律师对认罪认罚的见证即对“司法契约”进行的见证,再行作无罪辩护应当特别慎重。如确有无罪辩护的条件,那么应重点向被追诉人明示理由以及认罪认罚后果,否则律师再作无罪辩护会产生互相抵消的效果,同时也无法再进行充分地量刑辩护。
最后,律师自然也可以提出不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判断供被追诉人参考,或者是在被追诉人盲目坚持“无罪”情形下,明确告知其法律后果。
3、辩护律师职能场域前移
检察机关、辩护律师、被追诉人三者的协商沟通,促成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产生了均认可接纳的量刑建议,本质上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初衷和使命并不矛盾。
4、辩护律师说服对象转变
从说服法官到说服检察官、法官二者,且由于职业角色和追求价值存异,说服检察官所需要克服的阻力更大。与之相应,律师对于量刑精准化的把握应当予以学习和加强,结合类案检索,最终形成量刑意见作为与检察机关的协商依据。
5、均衡被告人的上诉权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权
对法院改变量刑建议、加重刑罚确有错误的;对幅度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不论此时检察院是否抗诉,律师应当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支持并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退赃退赔等义务提出上诉的;或者仅为取得可能更轻的量刑结果而上诉的;此时检察机关抗诉,律师应当做好证据分析和法律释明工作,在尊重被告人本人意愿的基础上,为其作出最有利的独立辩护。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真正处理好认罪认罚制度与庭审实质化之间的关系还需要经过一个漫长的磨合过程。作为司法实践第一线律师群体中的一员,笔者将始终在办理的每一起案件中贯彻履行律师职责,为社会主义法治发展尽绵薄之力。
——————
[1]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2]卞建林、韩旭:《刑事庭审实质化和有效性问题》,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3]陈瑞华:《刑事辩护的艺术》,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4]杨振媛:《认罪认罚从宽与庭审实质化的“冲突”与改进》,中国公安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
[5]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几个理论问题》,《法学杂志》,2017年第9期,第10-21页。
[6]陈瑞华:《有效辩护问题的再思考》,《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第3-13页。
[7]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院报》,2019年第27期,第51-63页。
[8]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与中心》,《检查日报》,2019年6月5日,第003版。
[9]李建:《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辩护律师职能定位研究》,兰州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
[10]顾永忠:《刑事辩护制度改革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
[11]汪海燕:《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
[12]王嘉铭:《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