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以出资为由主张股东资格的确认规则

来源: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日,由我所薛峰律师、奚志锋律师办理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胜诉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第3辑目录《人民法院案例选》。

近日,由我所薛峰律师、奚志锋律师办理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胜诉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第3辑目录《人民法院案例选》。
《人民法院案例选》是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创办的案例研究连续出版物,也是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出版时间最早、延续时间最长、出版册数最多的案例研究书籍。《人民法院案例选》始终坚持“反映审判面貌,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理论,服务审判工作”的编选方针,突出“真实、全面、及时、说理”的编辑特色,受到了学术界与实务界的普遍关注和喜爱。
一、裁判要旨
名字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且与公司名义股东无代持协议,从未行使股东实质权利和义务,仅以曾向公司出资为由要求确认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例简介
原告许某诉称:2001年,原告与第三人孙某某、陈某1、陈某2、朱某因设立被告威德达公司,共同出资560万元,各方签订了《投资决议》一份,营业执照上的股东比例和实际情况不对称。原告一直以隐名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现提出诉讼请求:
1.确定原告系持有被告公司4.85%股权的股东。
2.判令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股权登记,第三人予以协助。
被告威德达公司答辩:
1.许某非公司股东,根据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显示,许某并非在册登记股东,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同时公司在多年的经营中,许某也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从未参加过股东会、行使表决 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也不具备股东的实质要件。
2.原告也非公司的隐名股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在册股东之间有股权代持的协议,即其主张的股权现登记在哪位股东名下。
第三人答辩:
1.孙某某答辩:原告非公司的股东,其投资实际上是集资款,每年按固定比例支付利息分红。
2.陈某1、陈某2未参加庭审审,未递交任何书面材料。
3.陈某某3答辩:其与孙某某是夫妻,本人是受让了陈某1、陈某2的股权成为分司股东,目前是公司的股东,不同意许某成为公司的股东。
法庭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孙某某、陈某1、陈某2协商成立威德达公司,同年7月25日,三人作为发起股东拟定了公司章程,并报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2001年8月28日威德达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业。企业登记资料载明,开业时威德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孙某某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陈某1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陈某2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
孙某某、陈某1、陈某2、朱某以及许某均为亲戚关系,在威德达公司筹备成立期间,许某于2001年7月27日向威德达公司缴纳出资25万元,威德达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现金解款,股金投资”,收据下方有孙某某及陈某1的签名。 2001年8月28日威德达公司成立后,许某、孙某某、陈某1、陈某2以及朱某五人补签了《投资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因各股东共同建立和发展威德达防火板有限公司,现有孙某某股东投资肆佰零伍万,朱某股东投资贰拾伍万,许某股东投资贰拾伍万,陈某1股东投资叁拾万,陈某2股东投资叁拾万,以上股东老板已于2001年8月25日前把投资资金汇入威德达防火板有限公司账户上,本公司已收到。本有限公司各股东所占的比例,在10月25日前按照各股东投入本公司账户里资金多少按比例分。特此申明,营业执照上的股东比例和实际情况不对称”。《投资决议》确认许某与孙某某、陈某1、陈某2、朱某等五人共向威德达公司投入资金合计515万元。
威德达公司成立后,即开始生产经营。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许某在公司负责销售工作。2003年1月31日,孙某某的父亲孙某向许某出具收据二份,编号为0005742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01年工资投入股金,金额35000元”。编号为0005743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02年工资作为投股,金额50400元”。2003年2月22日,孙某向许某出具收据一份,编号为0005731,收款事由为:“02年净红利作为投入股金,金额96330元”。2005年2月8日,威德达公司向许某出具收据一份,编号为0047254,收款事由为“04年红利入股,金额259038元”,该收据下方加盖威德达公司印章,无签名。
2009年3月陈某1、陈某2与孙某某、陈某3(注:孙某某与陈某3系夫妻关系)经协商达成一致,由陈某1、陈某2将其在威德达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3。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孙某某出资300万元,占60%;陈某3出资200万元,占40%。2009年至2012年威德达公司多次增资扩股,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其中孙某某出资3000万元,占60%;陈某3出资2000万元,占40%。从2006年至2012年期间威德达公司经历股权变更以及增资的过程,许某均未参与,许某在威德达公司仍从事销售工作,直至2016年离开公司。
一审期间,法院对《投资决议》中朱某进行了调查,朱某陈述,公司成立时股东只有孙某某、陈某1、陈某2,三人,我和许某未参与。《投资决议》是后来补签的,作为投钱的依据。在2007年底我与孙某某结账,获得70万-80万元收益,之后与公司无关。许某在公司有工资收入,但不清楚工作内容。《投资决议》后未开会讨论盈利。我的理解是因亲戚关系集资,然后滚动结算获得收益。
在庭是中,许某认可其工资为现金支付且不固定,无法确认数额。但红利入股系按其出资25万元,每年固定30%滚动计算。
三、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再审24号民事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再20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院观点

一、一审观点
1、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许某在公司成立前投入资金,但未证明其出资初始注册资本,或隐名出资。2001年—2009年注册资本一直为500万元。2009年后增资扩股须履行法定程序,许某称通过工资、红利转股增资,但未提供具体数额,公司财务也无增资记载,出资应以公司财务记载为依据。2009年股权变更时许科也未受让股权。因此,虽许某向公司投入25万元,但无法因此取得股东身份。
2、其次,判断其是否成为股东,除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外,还应考察其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和义务,如参加股东会、知情权、参与公司决策、获取收益等。本案中,许某仅依投资获得固定收益,未参加股东会或参与公司决策。虽有出资和在公司工作,但无证据表明其出资目的是取得股东资格和权利,也无证据表明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或履行了义务。
3、第三,从许某向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和是否构成股权代持方面考量。股权代持需要当事人签订明确的代持协议或形成明确合意,不能仅根据转账凭证或出资情况就认定代持关系。需要实际出资人有以隐名持股享受投资权益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可能仅构成一般债务关系。本案中,投资决议各方除登记股东外,许某等与登记股东间无股权代持意思表示。投资决议明确载明营业执照股东比例与实际不对称,许某未对是否存在代持关系提出异议。红利核算表内容也显示,除登记股东外的出资人与公司注册资本无关联,与登记股东也无对应关系,不具备代持协议性质。股东出资系基于股东间共同成立公司的合意,而其他向公司投入资金形成的则是资金投入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许某的出资行为与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依法另向公司主张权益。
二、二审观点
许某主张其享有威德达公司股东资格及持有股份的观点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1、从外部法律关系看,应体现外观主义要求。2001年—2012年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股东会议记录和股权变更登记资料均无许科作为股东的记载。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将股权的归属向社会公示,经由公司登记机关将股权变动的信息披露给社会公众,并推定社会公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披露信息,然而许某未在十多年内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或变更股东名册。
2、从内部法律关系看,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投资决议仅反映各方出资情况,不能认定许某与某一名义股东存在代持关系,股权代持协议才是认定代持关系的重要依据。此外,威德达公司成立后,许某一直从事销售业务工作,未实质行使过股东权利。
3、许某提交的证据只反映其按投入资金计算获得收益,说明其与公司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享有的仅是投资权益而非股东权益。
五、律师分析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须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属于工商登记事项。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是否记载为股东。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主要包括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如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享受了公司分红等)。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均不满足。至于其主张的股权代持,因其无法举证存在代持协议,在一、二审中许某都无法确定由谁为其代持,故这一主张也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分红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且需通过股东会决议。本案中,许某虽持有公司会计出具的分红收据,但该年度威德达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作出分红的决议,且在该年度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不符合分红条件。许某持有的分红收据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固定收益计算,不符合分红的法定形式,应属于收取的集资款的利息。所以说许某陈述其享有固定分红,也从侧面印证了其并非是公司的股东,其与公司的关系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
威德达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规模不断的扩大,公司注册资本从注册时的500万元增加到了5000万元,股权结构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公司的实控人可能没想到,因在公司设立时不规范的操作,导致了一场历时几年的诉讼。律师建议公司在设立、股转等经营过程中一定要合规,相关协议的起草一定要规范,最好要咨询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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