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受损财产增值税额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常常产生争议。例如,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是否应对被保险人受损财产的增值税额部分予以赔付;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时是否应对受损财产的增值税额予以赔付;在货物运输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是否应对受损货物的增值税额予以赔付,等等。由于对增值税额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裁判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出现裁判不一致的情况;从近期二审终结的A粮油公司诉B保险公司索赔增值税案件,作者代理B保险公司参加一、二审诉讼,以此案为例,阐述关于受损财产增值税额是否属于保险标的,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2日,C粮油集团作为投保人为包括A粮油公司在内的多家子公司向B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损失一切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B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出具《企业财产损失一切险保险单》对前述投保情况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约定存货按照“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2015年8月12日,A粮油公司存放在物流公司冷库库房的新鲜存货因爆炸事件而导致的冷库毁损、电力中断的原因发生腐烂变质、最后认定全部毁损;2015年10月,B保险公司经查勘定损,针对受损货物向A粮油公司进行了赔付,就涉案受损货物增值税未予赔付;2018年5月3日,A粮油公司起诉B保险公司要求赔付增值税损失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
1.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案涉保单的保险标的是否包括增值税
A粮油公司主张:A粮油公司在投保保险时已经释明账面余额为会计法上的账面余额,账面余额应包含A粮油公司购买涉案货物支付的增值税部分。
B保险公司反驳:关于增值税是否属于保险标的这一事实,要从投保过程、保险合同有无约定,被保险人财务记账是否含税,增值税特点以及保险行业通常做法考虑。
2.本案争议焦点之二,A粮油公司因火灾致损货物是否包括相应的增值税损失
A粮油公司主张: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增值税抵扣是以销项税抵扣进项税,案涉爆炸事故所致新鲜存货全部腐烂变质不能销售,无法产生销项税,A粮油公司也因此无法对该部分货物增值税进行抵扣,而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A粮油公司已支付之前的卖家,由此产生的损失B保险公司应予赔偿。。A粮油公司虽然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上述增值税,但是税务机关仍然认为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该批存货增值税进项税额做了转出处理。意味着将来无法抵扣,应当计入存货成本,的确构成存货损失。
B保险公司反驳:保险合同明确记载按照保险价值-存货账面余额进项赔付,而不是按照存货的成本进行赔偿。会计法对账面余额有明确的规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C粮油集团作为投保人为包括A粮油公司在内的多家子公司向B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损失一切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B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5月20日出具《企业财产损失一切险保险单》对前述投保情况予以确认;该《保险单》主要载明:1.保险标的项目为库存商品,库存商品价值按照账面余额确定;2.保险金额5.5亿元,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3、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
2015年8月12日,A粮油公司存放货物的物流公司保管仓库因外部爆炸事件毁损电力故障导致全部腐烂变质,发生全部毁损。2015年10月28日,A粮油公司与B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主要约定:1.经双方协商,对爆炸事故受损存货无争议部分,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了A粮油公司;2.其余争议部分待查找到增值税不能抵扣的相关证明资料后再进行谈判商议。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了“赔偿的计算基础:存货——账面余额”,是关于保险标的范围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账面余额”中存货成本和增值税是分别记账的。根据北京国税局2014年35号文从2014年12月1日起A粮油公司可以讲增值税税金计入成本,但从实际账目来看,A粮油公司因内部考量并未这么做。因此A粮油公司主张存货账面余额含增值税缺乏充分依据。由于A粮油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存货增值税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一审法院对A粮油公司赔偿存货增值税损失的主张不成立。
A粮油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投保范围的问题,双方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范围系库存产品的账面余额。A粮油公司主张”账面余额”是指存货受损时以历史成本(包括货值、增值税)作为存货赔偿的计算基础。投保时A粮油公司存货的购货成本及增值税分别记账,资产负债表报表科目存货、库存商品列示的金额不含增值税。北京财税局35号文系部分试点行业和部分试点城市施行,而案涉的保单系案外人C粮油集团为包含A粮油公司在内的十余家全国各地的公司共同投保,A粮油公司认为35号文不适用于其他省份,而保单中对此无特别约定,故难以支持A粮油公司关于投保时其投保的库存产品的账面余额包含了增值税的主张。
二审驳回了A粮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
【案件评析】
一、从增值税本身的性质角度论,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增值税也不应作为一般财产一切险的标的
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并不是产权变更过程中原产权持有主体的权益,和成本没有关系,并不能直接算入成本。
因此,增值税不会成为本案中财产一切险的一般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或“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所指向的对象,其发生是有条件的,在无特别约定及适用特别条款的情况下,不会成为保险标的。
二、增值税的特性不符合《财产一切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畴,除非特别约定
《财产一切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物质指在人们的意识之外独立存在又能为人的意识所反映的客观实在,物质属性有颜色、状态、硬度、密度等。增值税既非保险标的,也非保险责任的物质,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
增值税不属于保险责任中所称的物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没有赔付基础。
三、格式条款并非意味约定增值税属于保险标的
保单内容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并非格式条款一定有争议,也并非格式条款的保险标的一定含增值税。
本案保单保险金额巨大,A粮油公司委托了专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就保险合同内容与被保险公司多次磋商,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结果。A粮油公司也委托专业保险经纪公司向B保险公司索赔,其保险经纪公司也认为当时记账不含增值税,事后调整不妥。
不能以格式条款改变事实,更不能滥用疑义条款改变未投保增值税事实。
四、增值税赔付应符合保险补偿原则
在一审过程中,A粮油公司诉讼请求中增值税的损失金额,包含其C粮油集团项下损失的货物增值税金额。但A粮油公司与其集团是分别独立法人。
税收制度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属于国家管理制度范畴,故对于特定的税收对象而言,是不可能将纳税主体的权利义务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约定的方式进行转移的,因此,就增值税的赔付而言,我们认为A粮油公司并无权主张C粮油集团项下的增值税损失。
这是目前国内案值最大的增值税保险索赔案件。
受损财产增值税额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作者:王正华 周玉华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受损财产增值税额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常常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