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裁判规则(二)——信义义务裁判规则系列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一、裁判摘要 1.卖者尽责与买者自负的责任分担 《九民纪要》强调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涉及高风险投资活动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

一、裁判摘要
1.卖者尽责与买者自负的责任分担
《九民纪要》强调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涉及高风险投资活动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在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如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致使金融消费者购买了不适当的产品,最终导致大额亏损后,即使金融消费者自身亦有过错,金融机构也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详见下述案例一。
2.关于代销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未与消费者签署合同,未向消费者收取费用,不妨碍双方形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代销机构仍应履行适当性义务。
代销机构应当严格区分自有产品和代销产品,不得混淆、模糊两者性质,应向消费者准确的说明所代销产品与本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角色定位、权利义务。为片面追求高销售量、捆绑机构信用,通过模棱两可的词汇强化双方关联、对所代销产品进行明示或暗示的信用背书的,视为存在重大的推介过错,应当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详见下述案例二、案例三。
二、典型案例
1.案例一
案例索引: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再156号——孙岩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下称“平安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裁判:在银行方面,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投资经验、财务状况等,分析其风险承受能力及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本案孙某属于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投资者,案涉理财产品显然不适宜孙某,平安银行的行为不符合银保监会的规定。其次,在孙某方面,法院认为虽然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行为存在违规之处,但孙某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购买理财产品时会提示产品风险,因此孙某应当清楚案涉理财产品的风险。此外,通过银行赎回不是孙某赎回理财产品的唯一途径,银行工作人员提出的继续持有只是投资建议,与孙某最终没有出售理财产品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的规定,要求银行对孙某首次要求赎回基金前(2015年6月10日至6月16日)的投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审裁判:平安银行作为推介机构,没有对孙某进行书面风险评估和风险提示,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在孙某申购基金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孙某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案涉产品的过程中也有过错。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平安银行的推介销售行为确有过错,但孙某身为被侵权人对投资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的规则在平安银行与孙某之间分担投资损失。
再审裁判:本院再审认为,平安银行系案涉“民生稳健成长”、“鹏华医疗保健股票”、“添富外延增长”三种理财产品的代销机构,孙岩丽通过平安银行购买上述三种理财产品,双方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相对于银行而言,自身的金融知识和能力有限,对理财产品的信息掌握能力有限,往往不能真正理解理财产品的风险,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孙岩丽自2014年起即在平安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其在2014年1月的理财产品风险评估测试结果为平衡型投资者。直至案涉理财购买前,孙岩丽也一直是在平安银行购买风险评级较低的理财产品。而案涉三种理财产品系股票型基金,风险评级为高风险。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在向孙岩丽推介上述基金时,并未重新对孙岩丽做书面的风险承受度评估,亦未告知孙岩丽上述产品的风险等级,而是推荐孙岩丽购买了不适宜其投资的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在孙岩丽发现亏损要求赎回时,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亦未能适时告知风险,而是继续劝解孙岩丽不要赎回,继续持有,导致孙岩丽遭受了更大的经济损失。平安银行对孙岩丽购买上述三种理财产品并出现亏损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孙岩丽购买上述理财产品所遭受的本金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孙岩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轻信理财经理的推介,未对案涉理财产品做全面了解,在发现理财产品存在亏损时未能及时赎回止损,存在侥幸心理,其对于本案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裁判结果:平安银行对孙岩丽的理财本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案例二
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1160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黄寺支行(下称“广发黄寺支行”)等与宋宗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要旨:根据查明的事实,程雪仙作为宋宗文理财经理,在对宋宗文的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明知的前提下,向其推介案涉高风险理财产品,程雪仙回避广发银行与该项目并无直接关联的事实,反而重点介绍系银行“托管”、是“对公理财”,容易让人误解该理财产品与银行存在特定关联,存在重大过错,使得宋宗文对其最终购买的案涉理财产品与广发黄寺支行并无直接关联及高风险认知不充分,并最终导致了损失的发生。广发黄寺支行在程雪仙上述行为发生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在发现之后亦未采取任何有效补救措施。程雪仙、广发黄寺支行的上述行为与全唐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相互结合最终导致宋宗文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广发黄寺支行对宋宗文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3.案例三
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658号——丁存英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下称“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个人理财等金融服务,具有高度技术性、专门性和智力判断性,由此使得客户与商业银行之间必须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此种信赖关系要求商业银行具有高度的职业道德与内部严格的自律机制,进而可以引导出商业银行负有与客户的信赖相符的为客户利益行动的多层次、多类型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申某担任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客户经理期间,销售该行理财产品“xx基金”的方式与其私自销售非该行理财产品“资亿基金”的方式基本相同,由此造成两种类型产品区别度降低,客观上为申某销售非该行理财产品“资亿基金”提供了条件。而且,根据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提供的内部管理文件,该行是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但该行却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发现并纠正其员工申某的私售行为,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的内部管理有违审慎经营规则,存在过错。其次,申某私售“资亿基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与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过错行为相结合造成丁存英的投资损失,如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可以避免申某私售“资亿基金”行为的发生,故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的上述过错行为与丁存英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在20%的过错程度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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