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横山法院白界法庭王莉娥法官调解了一起因车辆挂靠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孟某将自己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某商贸公司名下并雇佣王某为驾驶员以商贸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2022年8月12日,王某在驾驶车辆运输货物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死亡后,其家属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以王某与商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遂王某家属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件受理后,经法官了解,王某家属认为王某虽是车辆实际车主孟某雇佣的人员,但该车辆挂靠在商贸公司,王某也是因工伤亡,商贸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人社部门不应以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王某家属正在提起行政诉讼。商贸公司则认为作为挂靠公司,与王某之间根本不认识,既没有雇佣过王某,也未给王某发过工资,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且王某家属已从保险公司获赔了100多万元,故不应再获得赔偿。
经多次沟通,双方均有调解意向,王法官耐心地向商贸公司讲解了有关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并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告知商贸公司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虽未经工伤认定,但因此而驳回王某家属起诉后,会衍生新的诉讼,并不能彻底解决纠纷,如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纠纷,既能减轻当事人诉累,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最终商贸公司同意支付王某家属190000元,王某家属也表示接受,双方均表示就此事不再另行提起民事及行政诉讼。至此,一起历经仲裁、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再到民事诉讼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终于画上了句号。
【法官说法】
关于某商贸公司是否与王某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王某由挂靠人孟某雇佣,不受被挂靠人某商贸公司的管理和支配,王某的工资也不是由被挂靠人某商贸公司支付,王某与被挂靠人某商贸公司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挂靠人孟某雇佣的司机王某与被挂靠人某商贸公司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挂靠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劳动关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该规定不仅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车辆挂靠经营,工伤保险责任谁承担?
作者:雷玖蓉来源:横山法院

近日,横山法院白界法庭王莉娥法官调解了一起因车辆挂靠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孟某将自己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某商贸公司名下并雇佣王某为驾驶员以商贸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