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转让合规解读

来源:稼轩律师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时,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一、采矿权是否可以转让?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采矿权不得转让: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故单纯的采矿权转让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但是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主管部门审批,采矿权是可以转让的。并且2021年01月0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还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采矿权转让的基本条件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时间条件: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采矿权转让应当符合规定的期限限制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但是,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三款:“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之规定可知,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二)权属条件:采矿权属无争议
本条规定要求拟转让的采矿权矿区范围明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基于此,《民法典》已经明确了“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即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因此,在采矿权转让时,应当特别注意探矿权的权属问题,即不存在与他人矿业权范围重叠等情况,也不得存在被查封、抵押、诉讼以及针对采矿权未决的行政处罚事项等权属争议。
(三)缴费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采矿权使用费属于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是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需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增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四)其他条件: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该规定是为履行交易审批手续,充分保障国有资产交易的程序的正当性和合规性,加强国有资产保护、管理和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具体体现。
三、不得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情形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第五条完善采矿权变更、注销登记管理,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
(1)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
(2)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
(3)采矿权处于抵押备案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4)未按要求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
(5)未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人承继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
(6)采矿权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人民法院、公安、监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采矿权满5年。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符合开采主体资质条件申请人之间的转让变更可不受5年限制。
四、采矿权转让的手续及审批流程
手续:
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特别要注意的是,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审批流程:
(一)申报受理



  1. 矿业权申报资料统一由各省政务大厅接收。

  2. 接收资料包括:一套纸质申请资料及电子文档(相应资料需自行在省自然资源厅官网下载并填报)。

  3. 窗口接收材料时,将重点审查:申请要件是否齐全,纸质文档与电子文档是否一致,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相关复印件作为要件时应同原件进行比对核实等。
    (二)公示公开

  4. 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矿业权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告公示外,需按出让登记权限由登记机关通过“全国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简称公示系统)发布出让公告及交易结果公示信息;

  5. 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和采矿权登记申请)和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通过公示系统公开有关出让信息;

  6. 矿业权转让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需将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要事项通过公示系统发布公示信息;

  7. 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和公开期间反馈的有异议的意见和信息,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
    (三)联合审查
    指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内部的相关处室按职责分工进行的审查,通常由矿业权处初审、复核后送相关处室会审。
    比如:矿业权处重点审查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正确,是否满足准入条件,各类技术方案审批备案情况,项目核准情况,市级核查意见是否准确,是否存在过超层越界开采行为及查处情况,是否列入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新立或扩大矿区范围是否与已设矿业权重叠;规划局重点审查是否符合生态保护红线有关政策及管控规则。
    (四)主管处室处长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呈主管副厅长审签
    (五)主管副厅长审签(审核)、厅长签发。一般情况下:

  8. 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新立、采矿权变更(扩大范围)、探矿权新立、探矿权变更(扩大范围)由主管副厅长审核后送厅长签发。

  9. 采矿权延续、采矿权变更、采矿权注销、探矿权延续、探矿权变更、探矿权注销由主管副厅长签发。
    (六)办理结果
    主管处室按照审签情况办理相关批复或勘查、采矿许可证,移交政务大厅。项目办结后在厅官方网站公开结果。转让申请递交后,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新的采矿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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